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訴-564-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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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亞苓 義務辯護人 壽若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228、1415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80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亞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巫亞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5日16時39分許,在家樂福新店店對面之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寶興店(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賣予林靜萱。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2年11月15日22時10分至同日22時37分間(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15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外,以500元之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賣予林靜萱。 (三)巫亞苓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3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巫亞苓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巫亞苓於同日18時35分許,因上開販賣毒品案件,遭警方拘提到案。巫亞苓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警局同意由警方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即購毒者林靜萱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林靜萱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巫亞苓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於偵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規定,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作證,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是林靜萱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此外,林靜萱已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被告及其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上開林靜萱偵查中之證述,自具證據能力。(三)又本件其餘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除前開證人林靜萱警詢之陳述外,其餘供述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與林靜萱 見面,並坦承事實欄(三)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辯稱就事實欄(一)該次,係其與林靜萱討論為被告友人處理擔保事宜,且林靜萱要償還其金錢方見面,事實欄(二)該次是因其住院,而林靜萱來探望,且其要向證人林靜萱借款等語,經查: 1.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三)坦承犯行部分、就事實欄(一)、( 二)不否認之客觀事實部分,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56至58頁、偵字第11228號卷第16至18、84至85頁),並有被告之113年3月20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第11228號卷第65至67頁、毒偵字第980號卷第65至67、111頁、毒偵字第1476號卷第37、4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14】(毒偵字第980號卷第113頁、毒偵字第1476號卷第41頁)、萬芳醫院之GOOGLE搜尋結果(本院卷第75頁)、全家便利商店之GOOGLE搜尋結果(本院卷第77頁)、萬芳醫院113年7月16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6181號函暨被告之病歷資料影本、醫療費收據(本院卷第85至158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2.次查,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證人林靜萱證稱:事實 欄(一)該次其於112年10月25日有與被告交易毒品,是在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000元給被告購買毒品,被告係將毒品放在煙盒內交付給其,但這次被告忘記收錢,所以一直傳簡訊恐嚇其,後來其於112年11月7日傳訊息「我現在要過去」予被告之後,其後來與被告見面時才將上開毒品款項交付予被告,其與被告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事實欄(二)該次其於112年11月15日在萬芳醫院交付現金500元給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詳盡(本院卷第206-210頁、他字卷第109-111頁)。 3.又查,於112年10月25日16時43分至同年月27日16時39分 許,被告傳送「錢沒給我」、「速回電」、「朋友是你這樣的嗎」、「你他媽的到底是要不要還我錢」、「你看到了訊息也不回,那就表示你沒有要給我這條錢了對吧」之訊息予證人林靜萱,並撥打電話共計15通予證人林靜萱然均未接通,至同年10月31日,證人林靜萱回覆被告「怎麼了啊」,被告又回覆「你那天1千元沒有拿給我」,又至同年11月7日,證人林靜萱傳訊息予被告表示「我現在要過去」。再於112年11月14日23時9分許,被告傳送訊息予證人林靜萱表示「你可以來萬芳醫院找我了」,翌(15)日凌晨4時5分,證人林靜萱則回覆「不好意思睡著了」,被告則回覆「你要借我多少錢」,證人林靜萱再回覆「五百好嗎?」等節,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偵字第14154號卷第75-77頁)。 4.另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112年10月25日16時39分 許,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店家樂福」,證人林靜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0月25日16時32分許,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店家樂福」;而證人林靜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1月15日22時10分至同日22時37分間,基地台位置為「台北市○○區○○路○段00號(中國科技大學)」或「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等節,為被告、證人林靜萱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10、217頁),並有上開門號通聯記錄附卷可考(偵字第14154號卷第85頁)。另全家便利商店即在新店家樂福對面,而萬芳醫院則在中國科技大學附近,亦有GOOGLE MAP截圖可憑(偵字第14154號卷第11至14頁),又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即萬芳醫院地址,亦有GOOGLE搜尋結果可參(本院卷第75頁)。 5.故相互勾稽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通聯記錄,其時序、 交易地點,核與前揭證人林靜萱證述內容均為吻合,可見證人林靜萱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向被告購買毒品後,因被告忘記收取毒品價金,因而陸續傳送訊息向其追討1,000元,以及嗣後於同年11月15日,被告與證人林靜萱相約在萬芳醫院見面交易500元毒品等內容,均可採信。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被告確有事實欄(一)、(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6.另起訴書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記載犯罪時間為「112年1 1月15日18時許」,然由上開通聯紀錄觀之,證人林靜萱係於112年11月15日22時10分至同日22時37分間方到達萬芳醫院,且於該日18時許,證人林靜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位於臺北市○○區(偵字第14154號卷第94至95頁),顯見起訴書就上開部分事實所記載之時間顯然有誤,應更正如事實欄(二)所載。 7.至被告雖辯稱事實欄(一)該次是證人林靜萱前去討論為朋 友之擔保事宜以及證人林靜萱償還其金錢;事實欄(二)則是因其在萬芳醫院住院,證人林靜萱前來探望,且其要向證人林靜萱借款云云(本院卷第56至58頁、偵字第11228號卷第84至85頁);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內容,不能排除被告與證人林靜萱間確實有金錢借貸關係,且由對話內容觀之,並未見常見之毒品交易暗語或約定等語(本院卷第65頁)。惟查: ①證人林靜萱前開證述內容均與被告供述不合,且證人林靜 萱更證述其對被告沒有任何金錢債務等語,均如上述,而被告亦供稱其無法提供任何與證人林靜萱間之借款、還款相關資料明確(偵字第11228號卷第85頁),則被告前開辯稱事實欄(一)係證人林靜萱前來還款,事實欄(二)則係要向證人林靜萱借款云云,以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證人林靜萱間可能確有金錢借貸關係等語,均為無憑。 ②又細觀被告與證人林靜萱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於事實 欄(一)被告與證人林靜萱2人碰面前,均未見其等討論為他人擔保之事,況且,若僅是要討論擔保事宜,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即可,又豈有必要特別相約見面討論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理。 ③又本院依據證人林靜萱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內容 綜合判斷後,認定證人林靜萱證述之內容確為屬實,而非僅以證人林靜萱之證述內容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且毒品交易方式日新月異,並非僅有使用毒品交易暗語之情況,方能認定被告犯罪。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不可僅以證人林靜萱之單一證述認定被告犯罪等語,尚嫌無由。 (二)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 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經查,就事實欄(一)、(二),證人林靜萱分別以係以1,000元、500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辯 ,均非可採,被告上開事實欄(一)至(三)所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檢察官於本件起訴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僅2次,對象又僅只林靜萱1人,且所販賣毒品數量不多,販賣價格非高,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相提並論,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爰就事實欄(一)、(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對於毒品之 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然被告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竟為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自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就販賣毒品部分否認犯行,施用毒品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照護業,月入1至2萬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就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同一、時間尚屬接近、犯罪罪質相似等情事,並就此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1,000元、5 00元,共計1,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