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M-113-訴-57-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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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程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150 號,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072號等,本院以112年度原 訴字第69號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裕程與二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 歲)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不法所有意圖(下或逕稱加重詐欺),與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下或逕稱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9日前某日,使用通訊軟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無證據證明陳裕程知悉此詐欺手法)虛假的投資廣告(下稱本案虛偽廣告)。汪濟生瀏覽後信以為真,先後加入本案虛偽廣告所附「金錢爆-楊世光」、「台股群英交流會」LINE群組(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控,下或逕稱本案群組),本案群組復提供所謂「客服帳號ANNIE」(下稱本案客服)等聯繫方式與汪濟生。本案客服承前犯意,誆稱可透過與虛擬貨幣幣商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而另提供「日月優質商城」等LINE聯絡方式,使汪濟生繼續陷於錯誤,而與「日月優質商城」相約於112年4月13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廳(下稱本案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下稱本案款項)購買虛擬貨幣。陳裕程、另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監控手)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該日下午3時53分許前往本案地點向汪濟生收款,並同時交付「日月優質商城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此實際上不實之文件俾使汪濟生更深信不疑。陳裕程取得本案款項後,以不詳方式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嗣汪濟生察覺受騙後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濟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陳裕程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裕程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汪濟生(下逕稱其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0150號卷第97至105頁、115至118頁參照),且有本案群組、本案客服、日月優質商城與汪濟生聯絡之截圖照片1組(北檢前揭40150號卷第136至143頁、161至167頁參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北檢前揭40150號卷第129至133頁參照)等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有以下之增修法律: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 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之2條文(下稱前次修正),以及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次修正)。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本次修正前(前次修正沒更動第2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現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現行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本次修正前(前次修正沒更動第1 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本次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本次修正將一般洗錢之處罰要件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是依現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本次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現行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3項。本次修正前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前更只要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而現行規定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當以前次修正前規定最有利被告。查被告於偵查未自白,迄審理中才自白,以前次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 ⒋據上,依本案情節,被告行為毋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事。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按現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若依本案修正前的舊法,則係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加重詐欺),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雖就對低刑度部分,本案修正前的舊法(最輕有期徒刑2月)較現行法(最輕有期徒刑6月)為優,但現行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本案修正前的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但因被告有偵查未自白、審理中自白之情事,自以按前次修正前規定減輕較有利被告(本次修正前、前次修正前皆係最輕有期徒刑2月,最重有期徒刑7年,減輕後成為1月以上,3年6月以下)較現行法(最輕有期徒刑6月,最重有期徒刑5年)為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前次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而所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現行實務見解,係指被害人案中遭詐之總金額,而非以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報酬、利益。汪濟生遭詐金額達500萬元以上(除本次500萬元外,汪濟生另遭同一集團詐欺30萬元、75萬元、350萬元)。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若依該法制定前所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偵查中並無自白已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應依該法制定前應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有利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前次修正前(107年11月7日公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審理時自白,應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述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辯護人雖請求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蒞庭檢察官亦表同意。但本案被告單單向一位被害人汪濟生領取之金額即高達500萬元,達普通民眾112年平均年薪8倍左右(主計處統計資料),毫無法重情輕之可言,不可依刑法第59條減輕。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當今社會詐欺案件氾濫橫行,為我國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可輕鬆取得之不法利益,即不顧他人可能因而蒙受之損失,而為本案犯罪,價值觀念偏差,且其造成汪濟生受有重大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終已坦承犯行且與汪濟生達成調解、陸續給付之犯後態度;及洗錢之手段、分擔犯行內容、被告生活狀況(詳卷,不贅),素行等及檢察官之求刑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屬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故於供犯罪所用工具沒收,有該條例沒收之特別規定之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參照)。 ⒈被告犯本案所用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檢察官雖聲請沒收, 但並未能證明其廠牌型號及目前是否仍存在等節。因無法特定沒收標的,為免執行困難,無從宣告沒收。 ⒉被告交付汪濟生之112年4月13日「日月優質商城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文件(北檢前揭40150號卷第134頁參照),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工作報酬」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或由他人取得而應對該他人沒收追徵者外,均應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更應追徵其價額,以完全剝奪犯罪之收益;惟刑法第38條之2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可知,依立法理由觀之,於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時,法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所謂「有過苛之虞」,須由個案依比例原則斟酌之。例如,倘犯罪被害人已居於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地位,甚至不利於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自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被告雖自承與本案有犯罪所得10萬元。但被告與汪濟生達成調解,承諾賠償15萬元(本院卷第327頁所附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0號調解筆錄參照)。縱本院判決時非該當前述「實際發還」要件。然參酌該等規定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本案詐欺款項部分: ⑴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查現行洗錢防制法將本次修正前(前次修正沒更動第18條)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⑵本院考量: ①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揭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立法者原意似非謂扣案與否之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均應依該條項沒收,而應限於當場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非行為人所有,仍應適用該條項而予沒收。 ②又如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條文文字並未限於「經 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條立法理由不得用以限制條文之文義,而一律應依該條項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③本院斟酌本案款項均已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並未由被告實 際納入己有,如認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112年4月13日「日月優質商城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壹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