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M-113-訴-573-20241021-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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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翠珠 選任辯護人 徐紹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3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翠珠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 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第5項規定:「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三次為限…」。 二、被告劉翠珠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串供及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及辯 護人意見後,認定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  ㈠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其中洗錢未遂罪部分,因洗錢防制法已 修正施行,應更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有卷內各積極事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為英國籍之香港地區人民,專程來我國犯案,於我國境 內無固定住居所。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本院命予限制出境出海,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見聲羈卷第34頁),但本院之後向該址送達訴訟文書均遭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22頁、訴卷第23頁),顯見被告擅自離開限制住居地。又被告雖另陳稱其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旅館),然本院向該址送達傳票,被告仍傳喚不到,且又拘提無著,有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足憑(見訴卷第53-63頁)。被告嗣雖具狀陳報其可收受送達之地址為「木柵路二段109巷4之1」(見訴卷第41-44頁),然被告既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本即不得擅自變更住居所,況本院對其所陳報之「木柵路二段109巷4之1」地址送達訴訟文書,亦因原址號欠詳而不能送達,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查(見訴卷第45頁),難認其所陳報地址為實在。被告雖辯稱:上述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地址,是其友人之住處,但該友人嗣後拒絕代收信件;其因無力負擔房租,無法繼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旅館),故流落街頭,無法與外界聯繫,嗣後經教會善心人士幫忙,始借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1,又因不熟悉臺灣地址格式,始誤填地址云云,然被告前於偵查中即已委任杜佳燕律師到庭辯護,並為其於112年11月24日具保,迄至本案113年3月5日起訴繫屬於本院為止,期間長達數個月,被告大可與律師聯繫、甚或向警政機關、檢察署及本院洽詢尋求協助,詎仍捨此不為,是其所辯並不可信。是以,被告前已逃亡,確有事實足認今後仍有逃亡之虞,已可認定。  ㈢被告自陳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係以Telegram、Facebook Mess enger通訊(見訴卷第183-184頁),其中Telegram軟體不僅係匿名通訊,且有自動焚毀訊息之功能,目前國內各偵查機關所使用之數位鑑識軟體均有其極限,無法完全還原,且本院將被告扣案手機送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進行數位採證,並當庭勘驗,發現其中已無被告與上游間之Telegram、Facebook Messenger之訊息紀錄,有同署數位採證結果報告、本院與同署李建宏檢察事務官間公務電話紀錄、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訴卷第263-266、273-387、396-398、403-435頁),足認被告已有湮滅證據之舉。又本院勘驗被告到場向告訴人吳嘉雯收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告訴人詢問契約內容時,被告比著一式兩份的合約書、收據,向告訴人稱:「……兩個,一個你的,一個我的」,並手指著契約條款向告訴人解說內容,經告訴人回應:「喔~了解了解」,因被告操香港口音,其於影片中之口音無法辨識,但參酌雙方對話時之肢體動作以及告訴人之反應,可見被告確實是在向告訴人解說契約條款無誤。而稍後警員到場後,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云云,但隨即趁警員檢查手機之際,從耳朵內取出無線耳機等情,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附卷為佐(見訴卷第396-397頁),足見被告不僅知情甚深,且犯案時透過無線耳機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隨時保持聯繫,足認被告與上游間關係密切,而該等上游迄今仍未到案,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供、滅證之虞。 四、被告既有上述逃亡、串供及滅證之虞之羈押原因,復衡酌被 告前經交保、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後,仍行逃匿一情,足認現今已無其他替代手段可防止被告逃亡、串供及滅證,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命將被告自113年10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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