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M-113-訴-573-20241212-4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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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翠珠 選任辯護人 徐紹鐘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翠珠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新臺幣 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且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一 ;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 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第5項規定:「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三次為限…」。又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第3項規定:「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第5項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第93條之6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二、被告劉翠珠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串供及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自同年10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及辯 護人意見後,認為,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其中洗錢未遂罪部分,因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施行,應更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有卷內各積極事證可佐,且被告於審理中除否認行使偽造公文書外,就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訴卷二第78-79頁),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英國籍之香港地區人民,專程來我國犯案,前於偵查中經本院命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交保,並予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見聲羈卷第34頁),但本院之後向該址送達訴訟文書均遭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22頁、訴卷一第23頁),顯見被告擅自離開限制住居地。又被告雖另陳稱其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旅館),然本院向該址送達傳票,被告仍傳喚不到,且又拘提無著,有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足憑(見訴卷一第53-63頁)。是以,被告前曾棄保逃亡,有羈押之原因。 四、惟衡酌本案業已審結,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侵害法益之 程度,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本次羈押末日即113年12月25日中午12時前提出30,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1(若因租屋原因有更換租賃地址之需求,需先陳報法院准許,始得為之)。惟若被告未能提出上述保證金,則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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