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訴-573-20241227-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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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翠珠 選任辯護人 徐紹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翠珠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翠珠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香港地區連上臉書(Fac ebook)網站,發現以「萬宜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萬宜公司)名義張貼之徵才廣告,循線聯繫自稱萬宜公司人員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經甲告知可來臺擔任「投資見習員」之工作,並許以港幣15,000元之月薪。劉翠珠未即應允,隨即於同年11月18日來臺旅遊,甲於其在臺期間再度傳訊邀請劉翠珠擔任「投資見習員」,並表明將改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劉翠珠依其智識經驗,知悉現今匯款、轉帳均甚為便利,若是合法正當之交易應毋須委由他人收取現金,且Telegram具備匿名及自動刪除訊息等功能,常為不法份子所用,已預見萬宜公司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有3人以上,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倘依其指示出面收款,將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損害,且將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化名「林靜玲」而向吳嘉雯佯稱:可登入「紅福」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並可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吳嘉雯發覺有異,仍假意與之約定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餘址詳卷)住處內交款新臺幣(除另標明幣別者外,下同)300,000元,並同時報請警方派員到場埋伏。劉翠珠乃化名「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福公司)之外派經理「梁愷娥」依約到場,先出示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梁愷娥」紅福公司工作證,再持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梁愷娥」印章,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業操作收據上蓋印後,連同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佈局合作條約一併交予吳嘉雯簽名,以此方式行使公文書、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吳嘉雯、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公眾,而吳嘉雯則於簽名後,假意提出300,000元現金,劉翠珠清點完畢欲離開現場之際,即遭警方當場逮捕,因而未能收得贓款,亦未生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吳嘉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吳嘉雯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劉翠珠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 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一第187-189、394-39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卷二第78-7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嘉雯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訴卷二第61-67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扣案手機內之相簿、訊息紀錄核實無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7-50頁、訴卷一第395-397、403-435頁),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投資APP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訊息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文書影本、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及訊息紀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3-46、51-67頁、訴卷一第211-241、263-266、273-38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出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佈局合作條約予告訴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金管會是臺灣的公權力機關云云。查被告雖為香港地區人民,然附表一編號1所示佈局合作條約最上方印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Financial Supervisor Commission R.O.C(Taiwan)」之字樣,並標有文號;其內文首段記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作為監管雙方同意如下」,第六條「資金保障」記載:「發生重大之資[原文如此]問題或者糾紛,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擔保人作三方受理協助解決並法律保障參與其中的投資者」云云;下方則記載:「抄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蓋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公印文(見訴卷一第217頁)。從上述記載中明確標明國名「R.O.C(Taiwan)」、加蓋公印,以及其中「以法律保障」云云之記載,被告顯可查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我國之政府機關;而該契約冒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名義,表彰同委員會以公權力擔保契約之履行等旨,被告憑此記載亦可預見該契約屬於偽造之公文書,仍執意加以行使,顯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諉稱不知,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被告聲請將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送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辦理數位鑑識,調查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之IOS、Google Map定位資訊,以確認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均係旅遊行程等節(見訴卷二第35頁),因本院已獲致心證,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44條之罪,就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未遂,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未遂之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00,000,000元,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刑度較輕而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面交取款車手依約到場,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而離開現場後 ,即可迅速層轉上繳,製造金流斷點,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雙重目的,則依其主觀上整體犯罪計畫,以及客觀上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而言,應認面交取款車手到場向被害人表明欲收取款項時,即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縱使當場遭到逮捕,仍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58號判決意旨即明。又按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同理,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時,因集團成員原有詐欺取財之意思,客觀上亦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使被害人之後配合警方實施釣魚偵查,誘捕車手,共同正犯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 ,為其等共同偽造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本案自113年3月5日起繫屬於本院,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二第233-234頁),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6項罪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檢察官起訴時,並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部 分犯行,但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與甲、「林靜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未遂,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然本案應從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然就此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 ,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收取詐欺贓款,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且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政府、社會及人性之信賴感,雖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均屬未遂,具備上述輕罪減刑事由,然其原擬收取之贓款金額頗高,於告訴人之財產已致生嚴重危險。又被告遭逮捕後,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仍否認犯行,至審理程序證據調查完畢後始坦承犯罪。另審酌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先前擔任蔬菜批發公司之記帳服務員,月薪港幣23,000元至25,000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見訴卷二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修正施行,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均經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所用(見訴卷一第185-186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 被告自承係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見訴卷一第185-186頁),自被告本案犯罪模式觀之,足認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㈣上述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 印章、印文均不必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㈤被告本案犯行尚屬未遂,目前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已經領得報 酬,難認其已獲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相關文書、印章 編號 名稱 數量 性質 內容 1 佈局合作條約 2張 偽造之公文書兼私文書 ⒈蓋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公印文、偽造之「蔡明純」私印文。 ⒉有告訴人簽名。 (見訴卷一第217-219頁)  2 商業操作收據 2張 偽造之私文書 ⒈蓋有偽造之紅福公司印文。 ⒉被告當場蓋上偽造之梁愷娥私印文。 ⒊有告訴人簽名。 (見訴卷一第215-216頁)  3 「梁愷娥」紅福公司工作證 1張 偽造之特種文書 (見偵卷第44頁下圖中) 4 「梁愷娥」印章 1個 偽造之印章 (見偵卷第45頁) 附表二、其餘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2 「梁愷娥」景宜投資公司工作證 1張 (見偵卷第44頁下圖左) 3 「梁愷娥」合遠國際投資公司工作證 1張 (見偵卷第44頁下圖右) 4 佈局合作合約 2張 ⒈蓋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文、偽造之「蔡明純」私印文。 ⒉未經被害人簽名。 (見訴卷一第213-214頁) 5 佈局合作協議書 2張 ⒈蓋有偽造之「黃建鴻」私印文。 ⒉未經被害人簽名。 (見訴卷一第211-212頁) 6 商業操作收據、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20張 ⒈紅福公司名義3張 ⒉景宜公司名義2張 ⒊合遠公司名義15張 (見訴卷一第221-2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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