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訴-575-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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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4 57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28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杰翔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杰翔明知現今不法分子為掩飾犯行,避免執法人員追緝及處 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掩人耳目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杰翔向賴玟臻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與地點,向賴玟臻取得附表二「提供之銀行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綁定前開銀行帳戶之手機等資料(此部分公訴意旨認李杰翔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李杰翔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之成員 以假投資之話術詐騙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匯入第一層帳號、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銀行帳戶內,再經本案詐欺提團成員於附表一「轉匯第二層帳號、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由賴玟臻提供之銀行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杰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34頁),並有附表一「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無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亦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自無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然被 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減輕後其上限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或中間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乃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附表一所示3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是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列:113年度偵 字第28920號)意旨之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黃啟堯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以前揭事實欄 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收集人頭帳戶而非擔任主導角色之分工與參與程度、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4頁)、公訴人、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可自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抽成 0.2%(見本院卷第138頁、第232頁),依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540元【計算式為:(14萬元+10萬元+3萬元)×0.2%=54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僅係擔任人頭帳戶收集者之角色,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應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招攬志願者提供名下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其並以附表二「騙取帳戶方式」欄所示方式行騙賴玟臻,遊說其可從事「USDT經銷商」,只要將名下銀行帳戶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商使用,即可從中分成利潤等語,致告訴人賴玟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帳戶提供時間與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提供之銀行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綁定前開銀行帳戶之手機等資料,交由被告供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為:告訴人賴玟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賴玟臻所提出之詐騙對象照片、存簿照片、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9月27日北警安分刑字第1123016964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證據資料。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自然人及法人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支付報酬之方式,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以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應可認識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玟臻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 遭被告騙取本案帳戶等語(見北檢偵38457號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然其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支付報酬之方式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恐涉及不法乙節,當知之甚詳。佐以證人賴玟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朋友黃曉燕向其告知有投資管道,但需要交付帳戶;後續被告向其說明現有新的加密貨幣可以操作價差,讓其賺取價差,其就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被告說一開始先放2000元,後續可以慢慢加碼,但被告說怕其會把錢領走,所以需要收走銀行帳戶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5頁)。依據證人賴玟臻所陳述之內容,雖其稱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係為「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然其亦稱僅存放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不僅毫無「投資」虛擬貨幣之資本,且自被告向證人賴玟臻告知為防止賴玟臻將錢領出,須交付銀行帳戶資料等節,賴玟臻應可輕易推斷被告等人拿取本案帳戶之目的,係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況賴玟臻亦自陳並無看過被告操作虛擬貨幣之畫面,也沒有特別確認被告等人真的有時機操作虛擬貨幣(見本院卷第217頁),再佐以賴玟臻陳稱僅與被告碰過1次面(見本院卷第216頁),可見被告與賴玟臻信賴關係低落,則賴玟臻當無僅因被告單方陳述,即可逕信被告所謂「虛擬貨幣」買賣之資金來源確為合法之理。由上,賴玟臻自上揭種種不合理之情節,應可推斷被告等人之目的,即係為將本案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而賴玟臻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予被告,極可能涉及不法犯罪一節,既有所認識,然為圖允諾之報酬,仍提供本案帳戶供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可認賴玟臻實際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於此,賴玟臻既然屬於本案之幫助犯,即難認其係遭被告「騙取」帳戶。此部分既無法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戴 旻諺函送併辦,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匯入第一層帳號、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號、時間及金額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欄 1 黃逸菊 假投資騙課金 112年4月19日09時23分許臨櫃匯款14萬元至陽信商業銀行(108)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10時17分許轉匯73萬2595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黃逸菊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8457號卷第87至89頁) ⒉證人黃逸菊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38457號卷第90至150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8457號卷第324至329頁) 李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謝金佑 假投資騙課金 112年04月13日09時36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4月13日13時39分許、58分許轉匯9萬9581元、32萬9716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謝金佑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8457號卷第68至69頁) ⒉證人謝金佑相關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8457號卷第70至83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8457號卷第324至329頁) 李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黃啟堯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12年05月09日14時21分許ATM轉帳3萬元至將來商業銀行(823)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5月09日14時42分許轉匯60萬7663元至永豐商業银行(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啟堯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8457號卷第152至15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啟堯相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8457號卷第155至196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6326號卷第20至44頁) ⒊永豐商業银行(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8457號卷第13至15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6326號卷第16至19頁) 李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騙取帳戶方式 帳戶提供時間與地點 提供之銀行帳戶 1 賴玟臻 (提告) 騙稱可從事兼職「USDT經銷商」,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幣商代為操作交易,即可從中分成利潤云云。 112年3月26日13時許捷運臺北車站M4出口上野咖啡店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凱基商業銀行(809)00000000000000號掁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