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DM-113-訴-581-202501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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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均銘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均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均銘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仍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晚間8時58分許,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G」與蔡承翰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交易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乾燥植物10公克。嗣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2人在陳均銘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住處所在之春秋大樓附近某處,由陳均銘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乾燥植物10公克予蔡承翰,並向蔡承翰收取現金8,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毒品買家蔡承翰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陳均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辯護人均不同意該陳述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2頁),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蔡承翰於偵訊時之陳述,經檢察官依證人之證據方法命證人蔡承翰具結後合法調查(見偵卷第107至108頁、第129至130頁),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復未具體主張、釋明證人蔡承翰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蔡承翰已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證人蔡承翰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23頁),是該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 沒有販賣大麻乾燥植物10公克予蔡承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證人蔡承翰之供述前後矛盾,且與卷內唯一證據LINE對話紀錄不符,並不足以補強證人蔡承翰自稱曾向被告購買10公克大麻屬實,亦無從作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實交付符合第二級毒品要件之大麻給蔡承翰等情。又證人蔡承翰為求自身減刑,栽贓他人之機會甚高,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況縱使被告有交付「毒品」之情,亦無從證明該毒品為大麻,並證明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為之等語。茲查: ㈠被告與蔡承翰於111年9月22日晚間8時58分許,有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其中被告之暱稱為「G」等情,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蔡承翰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7至108頁、第129至130頁;本院卷第173至191頁)大致相符,並有LINE之對話内容紀錄、LINE搜索好友畫面等件可佐(見偵卷第63至72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其有於111年9月22日晚間10時47分許在春秋大樓 中庭與蔡承翰交易大麻乾燥植物10公克之情。惟參諸被告與證人蔡承翰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LH-承翰之人即證人蔡承翰先於111年9月22日下午8時58分許(按:擷取出之對話紀錄所載時間為UTC+0之格林威治標準時間,而我國所在時區為UTC+8之國家標準時間,較格林威治標準時間快8小時,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故以下對話紀錄所載時間均逕以我國時間表述)向暱稱G之人即被告稱:「嘿,有嗎?」,被告回稱:「看情況」,證人蔡承翰稱:「想說現在應該對你時間太晚了吧」,被告稱:「在附近喔」,證人蔡承翰回稱:「到那邊很快」、「下班了」,被告稱:「幾人份」,證人蔡承翰回稱:「多少錢」,被告稱:「看人數」,證人蔡承翰稱:「1人呢?」,被告稱:「881」,證人蔡承翰稱:「你是說人數喔」、「我以為你說一組」,被告回覆:「回去多吞幾顆比較實在晚安」,證人蔡承翰回稱:「我以為你說人數是1人1包廂」、「10人份」、「誤會你意思」、「就一整份」、「多少」,被告回覆:「8」,證人蔡承翰回稱:「8K」、「可以唷」、「我現在過去唷」,被告稱:「711」,證人蔡承翰稱:「約那邊喔」,被告又稱:「711」,證人蔡承翰回稱:「什麼意思」,被告再稱:「711」,證人蔡承翰稱:「路上了,711等的意思嗎?」、「再10分鐘我差不多到」,最終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回覆:「到了」等語(見偵卷第65至67頁),顯見被告與證人蔡承翰確實於111年9月22日晚間8時58分許至10時47分許間達成以8,000元交易某物品之合意,上開對話紀錄雖未明確顯示交易物品為何,然毒品買賣為國家嚴格禁止之行為,如遭發覺將負擔相當嚴重之刑事責任,故毒品買賣雙方均以暗語或不言明交易物品等方式進行交易,以規避查緝,實屬常情,自不能僅以對話紀錄未明確表示交易物品為毒品,即遽認其等並非進行毒品交易。又參證人蔡承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講一人份是針對大麻一公克的單位,當時陳均銘,我們平常講一個包廂,就是我要一包大麻10公克,當時他可能不了解我的暗語,後來我才跟他講我要要開10人的包廂,代表我要拿10公克,他才理解清楚才回答我就是8K,8000元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已明確解釋其等上開對話紀錄之意涵,並參酌證人蔡承翰另證稱:「〔問:(提示112偵30558卷第67頁對話紀錄編號41-45四組對話並告以要旨)上面有提到:『這次會換嗎?上次的還好』,對方有撥出電話,取消通話的訊息,『G』回:『每次都還好,幹』,你又回他:『上次又三種啊,小包的』、『我的意思是有感,但沒有很高』,這些對話是何意?〕當時跟AJ陳均銘購買大麻,正常市場都是以10公克為一單位,都是同品種,當時也是跟陳均銘購買10公克,但他是用湊出來的10公克,有三種不同品種的大麻,屬於比較劣質的大麻,所以才有提到我覺得還好,陳均銘才說:每次都還好,幹。因為我發現品質上有很大問題,這是屬實的。我是在抱怨大麻品質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衡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係於111年10月2日發送,接續於前揭111年9月22日交易對話紀錄後,期間並無其他對話紀錄,顯見證人蔡承翰所稱之上次,應係指111年9月22日之交易,且該交易係交易大麻乙情,亦據證人蔡承翰證述明確,自足認被告與證人蔡承翰111年9月22日所交易者,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無疑。是以,證人蔡承翰於偵查時證稱:「(問:你跟被告有買過毒品嗎?)有,他的外號叫Aj,而且他的line帳號有2個暱稱,分別是G、Aj,他用來販賣毒品聯絡的帳號是G。」、「〔問:(提示你的LINE暱稱LH-承翰與暱稱G的對話内容)111年9月22日你與對方的對話内容目的為何?〕這是在跟對方買10公克的大麻,總共8000元,他是住在市政府捷運站對面的春秋大廈,我每次跟他交易都是約在中庭,他那天他發了一個711的訊息,就是叫我到附近的統一超商,就在春秋大廈旁邊的那家統一超商,我當天有當場給他8000元的現金,他有給我10公克大麻,交易有完成。」等語(見偵卷第10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你在檢方講的是否實在?)實在。」、「(問:你是否在春秋大樓與被告交易?)對。」、「(問:當天你給被告8000元,被告給你10克大麻,是否如此?)對。」、「〔問:(提示112偵30558卷第65-67頁並告以要旨)這些對話紀錄是否是當初檢察官、警察提示的對話紀錄?〕對。我之前手機有掉過,換成被查扣的三星手機,確實是以手機裡面的交易紀錄,最後一次時間是確定的,時間點是以當時警方復原的文字檔,這邊可以佐證我跟被告最後交易時間點。最後交易時間是以這份對話紀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6頁),即非毫無補強而顯不可信,堪認被告有於111年9月22日晚間10時47分許以8,000元代價販售10公克大麻予證人蔡承翰之情。 ㈢關於被告與證人蔡承翰交易毒品之地點,辯護人雖以證人蔡 承翰於警詢中先是證述:是在被告住處內購買等語,又證述:是在被告住處大樓中庭(交易)等語,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在春秋大樓旁邊還是在春秋大樓中庭花圃(交易),我不確定等語,前後不一,故認證人蔡承翰之證述顯有不實云云。然證人蔡承翰為警查獲持有毒品而遭詢問之時為112年7月間(見偵卷第37頁、第39頁、第45頁、第49頁、第55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為112年8月、113年1月(見偵卷第107頁、第129頁),而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則為113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173頁),均距其與被告為本案毒品交易之時間有相當之時日,則證人蔡承翰因其陳述時間距離案發時間過久而就交易地點記憶不清,與常情並無不合,自難憑此即認其證述顯不可採,且證人蔡承翰雖就交易地點之證述並不完全一致,然均表明係於被告住處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所在之春秋大樓附近某處交易之意思(見偵卷第56頁、第107頁;本院卷第179至180頁、第183頁、第190頁),已足特定本案交易地點為被告住處所在春秋大樓附近之某處,是辯護人前揭辯詞,並無足採。 ㈣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蔡承翰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並 無提及證人蔡承翰證稱與被告交易時使用之暗語「天然」、「蜂蜜」,可見該對話紀錄不能補強、證明被告販賣大麻予證人蔡承翰云云。惟該對話紀錄固未提及「天然」、「蜂蜜」等暗語,然證人蔡承翰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問:這樣的對話,你一開始只有跟他說 『嘿有嗎?』,對方為何會知道你是要跟他買大麻?)知道,我找他除了交易大麻,不會有其他行為,我們也不會一起出去玩,吃飯都沒有,我們的交集只有買賣大麻。」、「(問:你說『嘿有嗎』,是指不論植物的大麻或大麻菸油你都要的意思?)對。」、「(問:因為當次被告要賣的是植物的大麻,所以你才會買到植物的大麻,是否如此?)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已澄清該次交易不論是大麻植物或大麻菸油證人蔡承翰都欲購買,是證人蔡承翰自毋庸再特別提其指稱大麻植物之「天然」或大麻菸油之「蜂蜜」等暗語,自不能以上開對話紀錄未提及此等暗語,即認該對話紀錄不能補強、證明被告販賣大麻證人蔡承翰,是辯護人上開辯護,亦屬無據。 ㈤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縱使111年9月22日被告確有交付毒品 予證人蔡承翰,仍無從證明被告有營利意圖云云。然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而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他人毒品之理,況證人蔡承翰亦證稱:「當時跟AJ陳均銘購買大麻,正常市場都是以10公克為一單位,都是同品種,當時也是跟陳均銘購買10公克,但他是用湊出來的10公克,有三種不同品種的大麻,屬於比較劣質的大麻,所以才有提到我覺得還好。」、「平常我跟別人買的我抽2、3口就有感覺,但我會跟被告反應沒有感覺就是我抽10口還比不上別人的一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顯見被告係販賣品質較差之大麻予證人蔡承翰,並藉此品質差異賺取利潤,足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仍難憑採。 ㈥辯護人復以證人蔡承翰與被告有仇隙,且為求減刑之寬典, 而有栽贓被告之可能,其證述憑信性甚低云云。然證人蔡承翰之證述,尚有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互為佐證,並非證人蔡承翰之一面之詞,縱使其與被告間確有仇隙,仍難僅憑此即認其證詞不可採。又證人蔡承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你的意思是112年7月5日、7月6日講的是實話,只是你原本不想講,若你有服藥你就不會講,是否如此?)對,我不會講的原因,跟當時林警官手中搜集的證據是與後來供出的人的案件是不相關的。」、「(問:那次你買的東西不是跟你當時供出之人購買的,是否如此?)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顯見證人蔡承翰遭查獲當時所持有毒品與被告並無關聯,縱使其供出被告,亦無從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獲減刑之寬典,況證人蔡承翰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警方詢問時有服藥,就不會供出與其案情無關之2個藥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顯見證人蔡承翰並無栽贓被告之動機,是辯護人上開辯護,同屬無稽。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 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包含構成累犯之107年訴字第755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造成國家社會深受毒品之危害,其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不得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至其犯罪情節是否輕微,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僅得作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仍不得憑此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求收入而為本案犯行,造成社會遭受毒品危害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另有因販賣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斟酌被告販售毒品之數量非多,賺取之利益亦非鉅之情,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案發時在家中幫忙業務、回信、接待客戶,月薪1至2萬元,與父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所得之8,000元,屬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經搜索扣得之菸草2包、大麻菸油吸食器1支、香 草口味電子菸油1瓶、菸斗1支等物(見偵卷第27頁),為被告之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3號案件之贓證物等情,有該署113年12月27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61頁),足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並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