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訴-582-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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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橋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 被 告 紀宗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212、4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橋、紀宗言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橋與被告紀宗言、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傑夫」之人共組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適告訴人楊建春瀏覽廣告後加入LINE群組,由暱稱「陳曉慧」之人向告訴人楊建春謊稱:可透過「KnnexFit」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所購買之虛擬貨幣USDT可存入「KnnexFit」APP內之電子錢包,並由「陳曉慧」推薦告訴人楊建春向「創世數位中心」購買虛擬貨幣,致告訴人楊建春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6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8室之「創世數位中心」,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紀宗言以透過「KnnexFit」APP投資購買泰達幣(USDT)虛擬貨幣,被告紀宗言再依被告黃柏橋指示交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黃柏橋、紀宗言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柏橋、紀宗言(下合稱被告2人)涉 犯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遊戲內廣告截圖、「KnnexFit」APP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查詢告訴人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幣址查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於112年6月1日下午3時30分 許,進行泰達幣交易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黃柏橋辯稱:我只是想透過虛擬貨幣交易賺取匯差,我確實有向柯書哲調幣,請他轉泰達幣給告訴人,我沒有洗錢和詐欺等語;被告黃柏橋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起訴書稱黃柏橋並未將泰達幣轉給告訴人,然透過區塊鏈的檢視,證明告訴人確實有收到31887.9顆泰達幣,起訴書所稱黃柏橋的詐欺行為完全不存在,卷內也沒有任何證據資料可以證明黃柏橋有與詐欺集團合謀,檢察官空以虛擬貨幣應該要去交易所進行交易,以及用現金就是在遮掩金流,指摘黃柏橋涉犯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罪,不僅欠缺推論,且完全與金管會容許個人幣商存在的政策相悖;此外黃柏橋轉予告訴人之泰達幣來源為證人柯書哲,並非來源不明之人,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得以證明柯書哲轉予告訴人之泰達幣係自詐欺集團而來抑或回流至詐欺集團,本案就是典型的三角詐欺,黃柏橋有設立公司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亦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不同等語;被告紀宗言辯稱:我不是詐欺集團,我們都是有正常的流程在進行交易,且我們全程錄音錄影,告訴人也有簽署完成確認書,他確實有收到虛擬貨幣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適告訴人於112年 3月13日上午10時5分許瀏覽廣告後,透過廣告加入Line暱稱「陳曉慧」好友,再經由「陳曉慧」介紹加入Line社群「牛轉乾坤操作A29 」,並經由「陳曉慧」推薦加入Line暱稱「Knnex 劉誠浩」的好友,「陳曉慧」向告訴人謊稱:可透過「KnnexFit」APP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所購買之虛擬貨幣USDT可存入「KnnexFit」APP 內之電子錢包,並由「陳曉慧」推薦楊建春向「創世數位中心」購買虛擬貨幣,因此告訴人加入Line暱稱「創世數位中心」好友。嗣告訴人於112年6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8室之「創世數位中心」,交付100萬元予被告紀宗言,以透過「KnnexFit」APP投資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被告紀宗言再依被告黃柏橋指示將100萬元交予他人等情,為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5至37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212號卷,下稱第33212號偵查卷,第25至29頁、第167至169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與「創世數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告訴人提出之遊戲內廣告截圖、告訴人提出之「KnnexFit」APP 截圖、被告黃柏橋所提出其公司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被告黃柏橋提出之創世數位中心google相片、本院勘驗交易過程錄影檔案畫面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足憑(見第33212號偵查卷第45至55頁、第57頁、第99至103頁、第123至125頁、第133至141頁;本院訴字卷第87至101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查,本院偕同檢辯雙方及當事人當庭勘驗,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使用法庭電腦,在Google首頁搜尋欄輸入TRONSCAN,並點入TRONSCAN波場區塊鏈瀏覽器,再於TRONSCAN平台搜尋框,輸入告訴人提供之錢包地址「TTmUJETjR5YUpWwn5hC7JiqKofPpLKWZSg」,可查得此錢包的歷史交易紀錄,再點選Transfers,會看到泰達幣的交易紀錄,點到臺灣時區,再轉換時間至112年6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左右,即可看到從Binance-Hot2這個錢包匯入31887.9顆泰達幣至告訴人提供之錢包地址等情,有本院審理勘驗筆錄暨電腦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42至143頁、第201頁)。又泰達幣是一種利用區塊鏈密碼學技術,進行過「加密」的虛擬貨幣,有著去「中心化」、「透明化」(指加密貨幣無需中央銀行或政府等第三方協助,就可以完成交易,且每一筆交易,都是以區塊鏈的形式公開發布,換言之,隨時隨地都可以查看任何一筆交易),且交易紀錄「無法篡改、更改」之特性,而依上開搜尋結果,告訴人之電子錢包確實於112年6月1日下午3時32分許,收到31887.9顆泰達幣,此與告訴人至「創世數位中心」購買泰達幣之時間相符,足認被告2人確實有將泰達幣轉予告訴人。檢察官指稱,告訴人之錢包地址於案發期間未有泰達幣交易紀錄,並提出虛擬貨幣交易幣址查詢結果為證(見第33212號偵查卷第59至77頁),此係因檢察官於TRONSCAN波場區塊鏈瀏覽器進行搜尋時,僅搜尋Transactions之紀錄,而Transactions係TRX(又稱TRON波場幣)之交易紀錄,因於TRC20協議標準之區塊鏈上轉出USDT泰達幣,需消耗若干TRX礦工費即手續交易費,Transactions即係此部分之紀錄。檢察官未進一步查詢Transfers所示關於泰達幣之交易紀錄,即遽指被告2人未將泰達幣轉予告訴人而為虛假交易之詐欺行為,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5分 許透過Line暱稱「陳曉慧」之人的介紹加入投資社群,這個社群一開始是在教玩股票,後來裡面的老師也有教投資黃金跟虛擬貨幣,老師會一步步的帶你操作,「陳曉慧」是老師的助理,她先推薦我去和別的幣商買幣,但那個幣商沒有出現,所以交易沒有成功,後來「陳曉慧」就介紹我去「創世數位中心」。我先打電話和「創世數位中心」聯絡,對方要我先用Line傳送要換多少錢和相關資料給他,對方也以LINE告知我當日匯率,之後就通知我下午過去,到了現場之後,是紀宗言和我進行交易的,我有說我是「陳曉慧」介紹的,但紀宗言說他不認識這個人,我還有問紀宗言是否有玩泰達幣,他說他們沒有玩,牆壁上掛有一個牌子,紀宗言在交易時有提醒我要看清楚,填好資料之後,紀宗言有打電話叫別人先打一顆泰達幣進來,我確認沒問題之後,他就把3萬1千多顆的泰達幣打到我帳戶內,我在現場有打開「KnnexFit」這個APP確認,我玩虛擬貨幣只有用「KnnexFit」這個APP,這是群組裡的老師介紹我們安裝的,老師要我們影印身分證正反面,用LINE傳給一個自稱「KnnexFit」經理的人,再教我們開戶,開好戶之後我有和「陳曉慧」說,她再教我如何從「KnnexFit」APP上找到錢包地址及操作這個APP,整個創設錢包的開戶過程並沒有涉及「創世數位中心」。我在「KnnexFit」APP上看不到TRONSCAN平台的交易紀錄,根本不知道112年6月1日下午3時56分許,從我的錢包轉出31897.9顆泰達幣,在這段期間,我每天晚上還聽從老師的指示在「KnnexFit」APP上交易泰達幣,但這都是在帳戶裡轉來轉去,並沒有獲得真正的金錢。我從來沒有看過老師和「陳曉慧」本人,我也不知道這個錢包地址「TTmUJETjR5YUpWwn5hC7JiqKofPpLKWZSg」屬於託管錢包還是非託管錢包。交易完成後大約過了一週,我介紹我的姊夫玩泰達幣,他說這種APP可能是詐騙,我試著去提出泰達幣,結果提不出來,我就去報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8至165頁)。由上揭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其係經由「陳曉慧」及投資群組內老師引導投資購買虛擬貨幣,「陳曉慧」又指示告訴人在「KnnexFit」APP上註冊帳號並取得錢包地址,並推薦幣商「創世數位中心」給告訴人,是以告訴人是依照「陳曉慧」提供之資訊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且被告2人於收受款項後,已依告訴人之指示將等值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告訴人係遭被告2人詐騙而交付款項。  ㈣按正常虛擬貨幣錢包是用來儲存、發送、接收虛擬貨幣之數 位錢包,在區塊鏈世界,會把虛擬貨幣存在「電子錢包」,當持有人需使用虛擬貨幣時,可以「私鑰」證明為電子錢包之持有人,並把虛擬貨幣發送至他人之「錢包地址」,因此,買賣虛擬貨幣之雙方,各自掌控自己的「電子錢包」,無法操控對方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依前開告訴人所述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可知告訴人係經「陳曉慧」及投資群組內之老師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自始至終僅透過在來路不明之「KnnexFit」APP之顯示,確認虛擬貨幣有無入帳,完全不了解波場區塊鏈、託管錢包或非託管錢包等虛擬貨幣相關概念,亦從未在除了「KnnexFit」APP以外之交易平台操作虛擬貨幣,更未自電子錢包提領泰達幣或取得任何金錢利益,足認告訴人從未實際掌控本案錢包,亦未能持有、支配所購買之虛擬貨幣,是以,本案真正的錢包應始終係由「陳曉慧」及投資群組內之老師所屬詐欺集團所掌控,而「KnnexFit」APP亦係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告訴人之虛偽APP,此由告訴人於112年5月27至同年6月9日期間在「KnnexFit」平台交易之紀錄(見第33212號偵查卷第133至141頁),實與任何人均無法竄改之區塊鏈上交易狀態扞格,即可見一斑,目的係藉告訴人申請之帳號,創造虛擬貨幣匯入告訴人無法掌控之本案錢包之假象,乃詐術之一環。然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實際涉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LINE暱稱為「陳曉慧」、「Knnex劉誠浩」或Line群組「牛轉乾坤操作A29」內之老師等成年人間有何聯繫之事證,或是被告2人出售予告訴人之泰達幣有回流至被告2人之可疑跡象,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與「陳曉慧」、「Knnex劉誠浩」或Line群組「牛轉乾坤操作A29」內之老師等人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就自被告2人處購得之上開虛擬貨幣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即逕予推定被告2人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㈤再觀諸告訴人傳送予「創世數位中心」之LINE對話內容,告 訴人係主動提及要購買100萬元之泰達幣,此有告訴人與「創世數位中心」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第33212號偵查卷第45至55頁);又本院當庭勘驗卷附112年6月1日下午3時許「創世數位中心」交易過程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87至101頁),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紀宗言於112年6月1日交易當日,先請告訴人填寫認識客戶表(KYC),並仔細核對告訴人之身分證、地址等個人資料,交易過程中,被告紀宗言先請告訴人打開電子錢包確認泰達幣有無成功轉入,才將剩餘之泰達幣匯入,經告訴人最終確認泰達幣之數量無誤後,才請告訴人簽立交易完成確認書。由上開交易過程觀之,被告紀宗言係仔細核對告訴人身分、確認交易是否成功,亦請告訴人注意看交易規範,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50頁),而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受款項後,亦確實有將等值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是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販賣虛擬貨幣之人,並非全然不可信。此外,告訴人係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8室之「創世數位中心」門市進行交易,此與一般常見詐欺集團收款車手為避免遭到查緝,因而常與被害人相約在隱密處所收款之情形大相逕庭,本案尚難排除係詐欺集團一方面詐欺告訴人,另一方面委由不知情之被告2人買賣虛擬貨幣,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輾轉取得詐欺所得。  ㈥另查,證人柯書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黃柏橋是朋友關 係,認識大約2、3年,我們常在朋友泡茶的地方碰面聊天,黃柏橋知道我身上有泰達幣,而我也知道他想開虛擬貨幣交易所,黃柏橋有問我說如果有需要能否和我調泰達幣,我有答應他,112年6月1日他有和我調幣,我有幫他打幣到他給我的錢包地址,我是用我個人實名制的幣安帳戶將泰達幣匯入黃柏橋指定的電子錢包,交易結束後,我去店裡和他的員工拿99萬多的現金,通常場外交易都是用交易當日MAICOIN上的賣出均價加0.1還是0.2作為售價,我從中賺取一點手續費,至於黃柏橋如何獲利,我不知道,老實說我沒辦法確認買受人的資金來源是否合法,但對我來說,第一我認識黃柏橋,第二我知道他不是在從事非法事業,所以我就進行交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5至174頁)。由上揭證人柯書哲之證述可知,被告黃柏橋與證人柯書哲並非素不相識之陌生人,而係認識2、3年之朋友,被告黃柏橋知悉證人柯書哲持有泰達幣,因而向其調幣,證人柯書哲則以須實名認證之幣安帳戶,打幣至被告黃柏橋指定之告訴人錢包,此有證人柯書哲當庭提出之幣安帳戶交易紀錄及驗證中心截圖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05至207頁),是以,被告黃柏橋取得泰達幣之來源,並非不明所以之陌生人,而係其認識之朋友,證人柯書哲亦係以自己所有,經實名認證之幣安帳戶打幣至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依前開幣流分析,告訴人收取泰達幣之來源明確,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泰達幣之來源與詐欺集團相關,而係詐欺集團刻意創造之虛假幣流。況且,證人柯書哲進行實名交易,此顯與一般詐欺集團多以虛假暱稱指示車手領取款項之情形迥異,本案在無任何卷證資料證明證人柯書哲持有之泰達幣來源係詐欺集團,或證人柯書哲本人係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之情形下,實難逕論向證人柯書哲調幣之被告黃柏橋,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檢察官雖以被告黃柏橋於偵查中並未供出係由證人柯書哲提 供泰達幣予告訴人,且被告2人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完全不了解,甚者被告黃柏橋完全不清楚如何獲利,即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此外,虛擬貨幣應至交易所買賣較有保障,被告就告訴人向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即係為隱匿掩飾犯罪贓款乙情,應有預見可能;又被告2人肯定是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詐欺集團才會指定告訴人與被告2人進行交易云云。然查:   ⒈被告黃柏橋已於本院審理中說明,因其先前有找過「傑夫 」調幣,本案一開始也是要找「傑夫」,但因找不到所以才請證人柯書哲打幣,在警詢時因緊張而未於第一時間供出證人柯書哲(見本院訴字卷第179至180頁)。檢察官無視證人柯書哲確實有將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此一重要事實,徒以被告黃柏橋未於第一次警詢即供出證人柯書哲,推論被告2人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顯屬無據。   ⒉被告黃柏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以柯書哲給我的匯率 ,再加0.2賣給客戶,當初我從事虛擬貨幣事業是以為匯差很好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0至181頁),是被告黃柏橋並無檢察官所指不知如何獲利之情形,被告黃柏橋或許對於虛擬貨幣市場之交易規則、每日匯率等資訊了解不深,然被告黃柏橋係以承接客戶,尋找虛擬貨幣來源促成交易,以賺取中間手續費之模式獲利,則被告黃柏橋首重者乃在於尋得配合之虛擬貨幣來源,而非虛擬貨幣每日匯率,抑或如何將虛擬貨幣匯至客戶錢包此些事項,且縱算被告黃柏橋未因從事虛擬貨幣而有所獲利,此與其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悉屬二事,要不能以此逕論被告2人有洗錢及加重詐欺之行為存在。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是個人幣商只要向金管會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後即得從業。既金管會未禁止個人幣商之存在,則徒以告訴人未至交易所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係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推論被告2人為詐欺集團成員,構成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尚嫌速斷。   ⒋此外,本案告訴人係受到「陳曉慧」等人之詐騙,而以自 己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其將100萬元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予證人柯書哲,金流清楚明確,此與一般詐欺集團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顯不相同,檢察官前開主張,似有所誤。   ⒌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之初,即未詳查告訴人電子錢包之交易 紀錄,誤以為被告2人未將泰達幣轉至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陳曉慧」、「Knnex劉誠浩」、Line群組「牛轉乾坤操作A29」內之老師間有犯意聯絡,或被告知悉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為詐欺集團所有之電子錢包地址,或本案證人柯書哲提供之泰達幣有循環幣流之情形,自難僅因投資詐欺集團介紹告訴人向「創世數位中心」購買虛擬貨幣等情,即遽認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構成洗錢或加重詐欺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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