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M-113-訴-583-20241025-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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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豪 謝侑廷 官傳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237號、112年度偵字第44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亞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謝侑廷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官傳康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8手機壹支、IPHONE13PRO手機壹支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公訴不 受理。 事 實 一、陳亞豪自民國107年1月起與謝復恩結識後進行網路賭博之經 營,雙方因而有財務糾紛,而謝復恩因自覺不堪虧損而欲中止與陳亞豪之合作,遂於110年9月3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4樓陳亞豪居所(下稱陳亞豪住處),與陳亞豪說明退出網路賭博合作之事,陳亞豪因不滿謝復恩對於網路賭博營利之分配及不欲與其繼續合作,竟與謝侑廷、官傳康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9月3日晚間7時許,先由陳亞豪以手持放置於桌上之 菸灰缸,敲打謝復恩之頭部,造成謝復恩受有眉心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並徒手毆打謝復恩,並禁止謝復恩離去,且指示謝侑廷、官傳康在場監視謝復恩,以此方式私行拘禁謝復恩。 ㈡於110年9月4日上午6時30分許,謝復恩之前配偶陳稜茜(「暱 稱」泡泡)見謝復恩未歸,且收到謝復恩求救訊息,遂前往陳亞豪住處上址,尋找謝復恩,陳亞豪竟徒手毆打陳稜茜(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復要求陳稜茜離開該處。陳稜茜離開後,陳亞豪於110年9月4日上午7時許至晚上11時許止,徒手或持球棒毆打謝復恩,另於同日晚上7時許,以球棒持續毆打謝復恩,復由陳亞豪即指示謝侑廷以鐵鍊綑綁謝復恩雙腳並上鎖,陳亞豪則持大榔頭敲打謝復恩之膝蓋、腳踝、腳背,以此方式使謝復恩心生恐懼,並仍指示謝侑廷、官傳康在場監視謝復恩。 ㈢陳亞豪持續於110年9月5日晚間至9月7日上午之私行拘禁期間 ,先命令謝復恩脫光衣服後跪趴於地上,並由謝侑廷、官傳康持續以球棒毆打謝復恩臀部,另未經謝復恩同意,謝侑廷依陳亞豪指示,以陳亞豪手機拍攝謝復恩之裸照(妨害秘密部分,業經撤回,詳如後述);陳亞豪以謝復恩擅自花用網路對賭所得獲利,而要求陳亞豪償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交出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住處房地權狀,謝復恩遂使用手機傳送訊息與其母王嘉琪,要求王嘉琪匯款至謝復恩個人帳戶,以利交付與陳亞豪,王嘉琪遂於110年9月6日下午3時31分許,匯款50萬元至謝復恩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城北分行帳戶(帳號詳卷);謝復恩因害怕再次遭到毆打,復於110年9月7日傳送簡訊予王嘉琪,要求匯款300萬元至陳亞豪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另匯款150萬元至上揭謝復恩中信銀帳戶。陳亞豪得知前開匯款完成後,由陳亞豪於同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謝復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官傳康共同押謝復恩上車,官傳康、謝復恩坐在後座,三人一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陳亞豪前開帳戶內之300萬元,後欲駕車前往謝復恩住處拿取謝復恩中信銀帳戶存摺,以利領取匯入之200萬元,惟因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跟建國高架地下道處發生車禍,且與之發生車禍之對造報警處理,陳亞豪為避免節外生枝,始讓謝復恩離開。其後陳亞豪又於110年9月7日晚間、110年9月21日分別指示不知情之徐唯恩(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官傳康向謝復恩收取款項,謝復恩因害怕再遭到陳亞豪之毆打,分別於110年9月7日交付100萬元予徐唯恩,及於110年9月21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天母西路統一超商天北門市交付1萬元美金及新臺幣50萬元現金與官傳康,陳亞豪復要求謝復恩就債務糾紛等書立協議書,謝復恩因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陳亞豪、謝侑廷及官傳康所涉恐嚇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陳亞豪與李沅翰有因賭博而生之債務糾紛,另與謝侑廷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9日上午,指示謝侑廷前往找李沅翰,要求李沅翰與謝侑廷共同前往上揭陳亞豪住處,說明賭客金流,並要求李沅翰請其母陳秀治到場,李沅瀚於同日中午到場後,於等候陳秀治到場期間,陳亞豪要求謝侑廷將李沅翰押至該處房間內,以鐵鍊綑綁,命令李沅翰脫除衣物,對其拍攝裸照,李沅翰因心生恐懼而不敢反抗,待陳秀治與陳亞豪於當日談妥以150萬元了結此事,李沅翰方得於同日下午4、5時許自上述房間離去。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0頁、第160至16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陳亞豪、謝侑廷、官傳康等3人(下稱 被告陳亞豪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復恩、被害人即證人陳稜茜、王嘉琪、李沅翰、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唯恩、史明宜於警詢時、偵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中信商銀、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商業銀行111年1月11日中業執字第1110000891號函檢附匯出匯款交易傳票影本、同案被告徐唯恩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刑事案件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協議書照片、自被告陳亞豪手機內擷取之告訴人遭脫去衣物、左眼傷勢、被害人陳稜茜與告訴人通訊資料、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0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手機2支在案可考,足認被告陳亞豪等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亞豪等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 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本案被告陳亞豪等3人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雖本案被告陳亞豪等3人所為私行拘禁罪部分之犯罪行為有符合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事由,然依上揭說明,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應無適用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處罰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規定,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陳亞豪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就被告陳亞豪等3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陳亞豪、謝侑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就被告陳亞豪、謝侑廷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亞豪、謝侑廷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亞豪僅因與告訴人、 被害人李沅瀚有債務糾紛,被告謝侑廷、官傳康與告訴人並無任何仇怨,被告謝侑廷亦與被害人李沅瀚並無任何仇怨,竟共犯上開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李沅瀚身心受創,殊值非難,且拘禁告訴人之期間長達數日,期間對告訴人所施加傷害等行為,並係因被告陳亞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始得脫身,核其行為之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陳亞豪等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及其等之犯罪分工狀況,與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協議,由被告陳亞豪等3人賠償告訴人12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364、382、440頁),被害人李沅瀚則表示已與被告陳亞豪私下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陳亞豪自陳大學畢業,已婚,沒有小孩,案發時從事經營賭博網站,月收入約5、6萬,不需撫養他人,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謝侑廷自陳高中肄業,離婚,沒有小孩,案發時從事超商店員,目前從事回收業,月薪約4萬到5萬左右,不需扶養他人,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官傳康自陳國中畢業,未婚,案發時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4萬,不需撫養他人,身體無重大疾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侑廷、官傳康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謝侑廷上開2罪所侵害法益情狀,各次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犯罪時間近接,責任非難程度,復衡酌刑罰經濟,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被告謝侑廷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IPHONE8(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為被告 陳亞豪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亞豪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369頁),爰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謝侑廷所有手機IPHONE13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亦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亦據被告謝侑廷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416頁),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官傳康之手機及被告陳亞豪之IPHONE12PRO手機,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亞豪等3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拘 禁告訴人謝復恩之期間,多次傷害告訴人謝復恩,至告訴人受有眉心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亞豪等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經查,被告陳亞豪等3人涉犯之前揭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謝復恩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364、382、440頁),又依起訴書之記載此部分傷害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亞豪等3人於111年6月7日晚間10時5 分許,於上開拘禁告訴人謝復恩期間,另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先命令告訴人脫光衣服後跪趴於地上,另未經告訴人同意,由謝侑廷依陳亞豪指示,以陳亞豪手機拍攝告訴人之裸照,認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亞豪等3人涉犯之前揭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依刑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謝復恩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364、382、440頁),爰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