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M-113-訴-584-20241206-6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虎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郭芸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61、4601、6883、8326、10504、152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金虎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且於提出新臺幣陸拾萬元之 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段○○○ ○號八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吳金虎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自明。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吳金虎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8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嗣於同年8月16日、同年10月16日各延長羈押2月,且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行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訊 問被告並徵詢辯護人意見後(見訴卷四第131頁),審核卷內事證,認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犯嫌,有同案被告、被害人及相關證人證述在卷,並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書證在卷足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本案檢警執行搜索前之相當期間,確曾頻繁出入柬埔寨,佐以卷內事證顯示其有與訴外人張漢民所屬之柬埔寨詐欺集團合作、聯繫之管道及經驗,堪認被告在海外已建立相當經濟及社會網絡,有事實足認有為規避本案日後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虞。又被告曾指示其他同案被告回臺灣後佯稱其等係前往柬埔寨冰店打工等虛偽供詞,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前有多起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於本案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並於本案期間內帶同多名同案被告數次前往柬埔寨從事詐欺工作,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從而,足認被告現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8款之羈押原因。 (三)茲審酌本案審理迄今已調查多名主要證人並交互詰問完畢 之訴訟進度,足認被告勾串本案相關證人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已大幅減低,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本院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施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手段,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並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惟倘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以供擔保,則前述具保對被告所形成之心理拘束力即不存在,本院即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如未能具保,則自113年1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院考量前述本案審理及調查證據之進度,認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另諭知自即日起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9 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