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M-113-訴-59-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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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瑜亮 輔 佐 人 林玟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2 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林瑜亮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 體Telegram使用暱稱「正龜蛋」(或稱「魚」、「毅翔」、「就是魚」、「豬九屆/豬八屆」)、「正龜蛋振傑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機房成員以「假徵才騙帳戶」之方式誘騙孫雅雯(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之部分,業經該管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致孫雅雯陷於錯誤,而依該成員之指示於111年2月27日晚上7時17分許,在統一超商正港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將自己名下土地銀行路竹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快遞寄往該集團成員指定之收件門市。待確認本件帳戶寄出後,該集團成員「魚」即指派林瑜亮為取簿手於111年3月1日下午1時許前往統一超商文一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至000號0樓)領取裝有本件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包裹,再輾轉交付予該集團所屬擔任車手之成員,以供作提領、轉帳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林瑜亮此部分擔任收簿手所涉犯行,已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後述)。嗣該集團機房以附表所示之行騙話術,使附表所示匯款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受騙)匯款時間,先後二次匯款如附表遭詐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件帳戶內,再由該集團車手成員提領一空得手。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查本案被告林瑜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8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雅雯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13338卷第7頁至第9頁)、證人即被害人湯淑如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13338卷第99頁至第10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13338卷第7頁至第9頁)、被害人孫雅雯受騙寄出本件帳戶資料之相關寄件資料、本件帳戶存摺影本、被害人孫雅雯之報案紀錄等(見偵13338卷第39頁至第53頁)、被告至統一超商文一門市取件及附近沿途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偵13338卷第25頁至第37頁、被害人湯淑如受騙相關聯繫、匯款與報案等紀錄(見偵13338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1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之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⑵本件被告與綽號「正龜蛋」、「正龜蛋振傑哥」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由被告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依集團上手之指示領取被害人孫雅雯之金融卡,並將取得之金融卡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由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湯淑如,詐得款項全數經該詐集團車手成員提領不知去向等客觀情事觀之,殊難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可能,此亦顯然違背時下詐欺集團多名成員從事集團性分工犯罪之常態事實,自非合理,是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客觀上顯已達三人以上,且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我拿取包裹後,就依指示將包裹放在賣場、捷運站或停車場之置物櫃,把密碼傳給上手後,我就離去了,拿提款卡去領錢的不是我等語(見偵13338卷第14頁),足認被告對於與其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者已達三人以上當有所認識。是被告與本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被害人湯淑如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洗錢之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適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復因本件原審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科處之宣告刑,未逾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之刑(即未宣告逾有期徒刑5年之刑),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4條第1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從舊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保障行為人不因法律修正而受較重之處罰,是以,解釋上雖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被告行為論罪科刑時,仍應受裁判時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上限之限制,亦即不得宣告逾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之上限(即不得宣告逾有期徒刑5年之刑),以保障行為人之權利。 (二)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正龜蛋」、「正龜蛋振傑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所犯二罪,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先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知現今社 會詐騙集團橫行,其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且詐騙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騙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壞,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被害人湯淑如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手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非處於本案詐騙集團核心地位,及被告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4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遭詐欺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擔任收簿手,前往超商領取被害人孫雅雯名下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其所受報酬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74號判決令案沒收確定在案(此部分詳後述)。至持本件帳戶提款卡領取被害人湯淑如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被告復未參與,此已詳如上述,故被告於本案尚無需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湯淑如施用詐術進而領取之贓款,已經分別由該集團機房、車手成員使用本件帳戶進行收款、提領等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本件被告係擔任取簿手乙職,負責依指示前往收取並轉交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工作,是被告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依指 示領取被害人孫雅雯因遭該集團機房成員以「假應徵騙帳戶」方式施詐而陷於錯誤,所寄出其內裝有本件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將該等物品轉交予該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2488號、第12902號、第13285號、第13338號、第14019號、第14227號、第15285號、第15500號、第16521號提起公訴,以及以111年度偵字第27409號、第18153號追加起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0號、第91號、第9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該判決經檢察官與被告均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74號判決就此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復經被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案所涉之被害人及其遭騙之時間、詐術、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內容等節均與前案完全相同,而屬同一犯罪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當不得再行訴追。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 遭詐金額(新臺幣) 1 湯淑如 解除重複扣款 111年3月1日 1.晚上8時00分許 2.晚上8時06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3萬7,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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