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M-113-訴-596-20241125-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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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張嘉玲 即 被 告 義務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前提出新臺 幣陸拾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嘉玲就其所為之客觀行為均 已坦承,雖辯論意旨與檢察官論告有所不同,但此係法院就前開不爭執之事實所為法律評價之問題。本案業已終結,聲請人願意照蒞庭檢察官之建議,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而根據本案情節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聲請人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5月21日諭令羈押並遞次延長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雖聲請人前述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 但仍可以相當之保證金額以遏止、降低聲請人再犯之慾望而替代羈押此一強制處分。至於保證金數額,固聲請人提出20萬元之請求。惟本院斟酌,單在本案,聲請人之集團提領各被害人被害總金額即百萬元以上。更毋論於聲請人羈押期間,許多檢察署以其另涉他詐欺案件向本院借訊或發交警方詢問。以此觀之,區區20萬元之具保金額絕無法擔保聲請人不再涉犯類似案件,其請求之金額本院不能接受。本院認為,以目前情形,具保金額以60萬元為宜。爰按前述規定:命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5時前,提出6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以停止羈押。如聲請人未能遵守本院前述具保條件,則仍應繼續羈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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