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M-113-訴-596-20241205-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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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第644號 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玲 義務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黃億姝 蔡曜丞 陳世修 林明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第11659號、第13053號、第13566號 、第1452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第15244 號、第15956號、第16442號、第18356號、第18357號、第18372 號、第1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玲犯如附表一所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又犯如附表二至 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 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十五編號㈠、㈡所示之 物均沒收。 黃億姝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叁罪; 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 十五編號㈢至㈩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曜丞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叁罪; 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 十五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世修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叁罪; 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犯罪所得新臺 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明宏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叁拾叁罪; 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十三「科刑」欄所示之刑。犯罪所得新臺 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嘉玲與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於民國112年12 月間,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或逕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嘉玲擔任指揮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下或稱本案成員)之角色,負責發放、收回提領民眾遭詐金錢(下或稱贓款)所用之金融卡(下或逕稱金融卡)、聯絡本案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下或稱工作機),以及收受本案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下或稱總收水)以挪移詐欺不法所得,復於113年1月17日,招募蔣岳閔(此人本院另行審結)進入本案詐欺集團。黃億姝、蔡曜丞分別受張嘉玲指示,分發金融卡、工作機與報酬與本案成員,並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AWZ-5805自用小客車(下或統稱本案汽車)搭載部分本案成員去提領款項,及由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處收取贓款(下或稱收水)後交張嘉玲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黃億姝、蔡曜丞即俗稱之車手頭)以製造金流斷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則負責依指示提領贓款(即擔任俗稱之車手角色)。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下或逕稱加重詐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與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下或逕稱洗錢)等犯意聯絡(詳細共犯結構詳各附表所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起,分別以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手法(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用手法,故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要件),致使如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帳戶內,再由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之人,於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金額後,以附表一至三十三「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欄所示手法,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因此各獲得大約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6千元、3千元、9千元之報酬。嗣經各附表「告訴人」欄所示民眾發現遭詐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秀娥、黃承瀚、黃則為、林詩軒、林育姿、高瑋翎、 李芷涵、莊宜臻、王裕民、劉燕霖、詹智強、陳龍政、羅于庭、陳秉宏、王馨蕙、吳龍蓉、林新絜、黃松杰、袁光輝、劉坤鱧、楊蕙菱、陳合發、廖羽淇、陳品弘、黃瓊慧、王妍淇、高嘉佑、廖家祥、林坤輝、吳晨睿、曾婉婷、陳采婕、張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 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於偵查或審判中對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為訊問、詰問或對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被害人或證人與被告隔離。」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規定,但本案被告等被訴之犯罪行為並非傳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暴力團體態樣,而係近期修法納入之非暴力詐欺類型。本院先後於各次審理時徵詢到庭之證人即告訴人是否願意在沒有隱匿、變聲等情況下,在庭與被告等面對陳述,該等到庭之證人均表示願意(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下稱本訴】卷㈠第387頁、本訴卷㈡第418頁、本訴卷㈢第172、204頁參照)。且多數證人即告訴人,也自願與被告等見面進行調解,是本院認為本案並無適用本段首揭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 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洗錢罪。」、「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案件,法院認為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得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訴部分,被告張嘉玲涉犯之罪包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依本段首揭規定,應行合議審判。而追加起訴部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697號),固均僅涉加重詐欺、洗錢罪(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洗錢罪。」已經現行洗錢防制法修正移列條號)而得為獨任審判案件。但既然本訴部分應行合議審判,為求審判程序之經濟,茲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項規定,均行合議審判。 三、再按「關於本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是以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縱經偵審機關分同一案號偵、審之某共同被告,對該同一案號中之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屬證人之陳述,下同,不贅)之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但,仍得作為證明被告等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罪之證據使用。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及被告張嘉玲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除前段所述狀況外,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部分: 訊據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對上開事實坦承 不諱,且有如附表三十四所示客觀證據可佐,足以擔保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被告張嘉玲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嘉玲固承認有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加重詐欺、洗 錢犯罪,以及本院擴張犯罪事實審理之招募蔣岳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核與附表三十四所示客觀證據相符,足以擔保被告張嘉玲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載指揮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辯稱:對於本案之客觀事實(包含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詞)均不爭執,但縱有上開客觀事實,因「觀以發起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織從無到有;主持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其身為危害社會之犯罪組織首腦人物,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犯罪事業;則解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該等人一來並非使該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起人,二來亦非該犯罪組織首腦角色,自應以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而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之危害者始足當之,方屬合理」、「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為遂行其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犯罪,其組織內部通常有金主(資金流)、電信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及水房(物流)等各單位之協作分工,如於全體詐欺犯罪組織中,居於運用金主出資、指派電信機房工作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單位分工之重要節點,使各單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單位之行為,並使資金流與電信流產生斷點,降低查緝風險,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177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之見解。依照前述實務見解,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浮動、結構鬆散,必須要對集團成員具有高度拘束力及效力,且對成員需達掌控程度方能符合指揮及操縱之定義,被告張嘉玲對於同案被告並無此權力存在。共同被告會誤認張嘉玲是「老闆」,無非是因為部分車手是將贓款交回給被告張嘉玲,並由被告張嘉玲處領取報酬,而他們認為給薪水的就是老闆。況且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群組內,確實另有「財力」、「段嘉許」等更高層之人,顯然可知被告張嘉玲並非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被告張嘉玲只是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參與某部分的角色,未達指揮整個組織的程度云云。 ㈡經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億姝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 述,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以及審理時所為陳述。被告張嘉玲確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發放、收回金融卡、工作機,且擔任分配車手工作、總收水、給付車手酬勞等角色,此部分已臻明確,被告張嘉玲亦未爭執,無庸贅予論述。根據此確定之事實,縱使被告張嘉玲並沒有允准其餘共同被告下班、監控其餘共同被告一言一行之權限,且本案詐欺集團另有較被告張嘉玲更高層之操縱指揮人員。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最初防制之對象,係暴力幫派組織(修正前第2條: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但經107年1月3日修正其定義並納入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後,已經與原條文之「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大有不同。依被告等行為時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義:「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也就是,現行犯罪組織的性質,除對成員監控力較強的組織(例如暴力幫派)外,也有成員緊密度較鬆散的組織(例如詐欺集團)。相應如此,其關於組織指揮者對於成員之控制力,也已無須如過往需達相當程度之上命下從、監控限制。尤其在詐欺集團此一以「騙錢發財,藏錢挪移」為最高目的之犯罪組織。領導者著重的顯然係如何妥適的選擇詐欺方式、取款方式、收水方式、挪移方式、隱蔽技巧而彼此協力達到前述目的,而不在於嚴格控制成員的一言一行、參與退出(只要手腳乾淨利落能依指示完成任務,不「黑吃黑」、不當「背骨仔」即可)。況,詐欺集團特點之一,即在類似情報組織,分工細膩、普設斷點,亦即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所描述之「……詐欺犯罪,其組織內部通常有金主(資金流)、電信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及水房(物流)等各單位之協作分工」。除集團高層可信任之核心幹部可以溝通上下,聯繫橫向外,大部分成員都只是依指示辦事,不同「部門」間互不相識。且在前述所謂「資金流」、「電信流」、「網路流」、「物流」中,除「資金流」之外,最重要的無非就是「物流」。否則縱使不法者「出錢出力」詐使民眾交出金錢,卻無法將該等贓款順利領走挪移納為己用,豈不白忙一場?因此,「物流部門」之領袖,無非受到詐欺集團發起、操縱之人所最信任的核心幹部(管錢非常重要)。其於詐欺集團類型之犯罪組織地位,當然符合詐欺犯罪組織中,居於溝通上下,聯繫橫向,運用層層車手、收水,製造斷點,降低查緝風險,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實現之「指揮犯罪組織者」之定義。至於該詐欺集團是否仍有其他部門之指揮者,以及「資金流」之更高層領袖。並不影響「物流部門」領袖屬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指揮者之一的結論。何況,林明宏、陳世修也證稱,「財力」、「段嘉許」、被告張嘉玲等較高層者所組成之「黑桃A」通訊軟體群組,渠等並未加入,渠等(擔任最底層車手、提供帳戶角色)所加入的是「打擊者」群組(本訴卷㈡第463頁、本訴卷㈢第175、176頁參照)。可見,被告張嘉玲乃本案詐欺集團「物流部門」之領袖,與林明宏等底層車手有相當階級差異,構成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指揮者之一,殆無疑義。被告張嘉玲辯稱只是參與某部分的角色,未達指揮整個組織的程度,本案指揮者另有其人云云,並不足採,犯行堪予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等行為後,有以下之增修法律: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本次修正將一般洗錢之處罰要件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成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3項。修正前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據上,依本案情節,被告等行為毋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事。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按現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若依舊法,則係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加重詐欺),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雖就對低刑度部分,舊法(最輕有期徒刑2月)較新法(最輕有期徒刑6月)為優,但現行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以現行多數實務見解,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現行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而所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現行實務見解,係指被害人案中遭詐之總金額,而非以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報酬、利益。且本案被告等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也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綜合比較後,應依該法制定前應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有利被告等。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部分: ⒈被告張嘉玲部分: ⑴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見解,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其餘被告論斷均同,不贅)以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罪。 ⑵附表二至三十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部分: ⑴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前開被告等雖另涉他案加重詐欺、洗錢,但目前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首次犯行早於附表一)。 ⑵附表二至三十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張嘉玲招募共同被告蔣岳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但此部分與被告張嘉玲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兩部皆有罪,具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依前述規定,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㈢罪數: ⒈內部關係之共犯關係:詳如各附表「共犯」欄所載,該等共 犯間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外部關係: ⑴被告張嘉玲部分,附表一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二至三十三,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被告張嘉玲所犯附表一至三十三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一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十二個加重詐欺罪,共三十三罪)。 ⑵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部分,附表一係以一 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附表二至三十三,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本段前開被告等所犯附表一至三十三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三十三個加重詐欺罪)。 ㈣科刑: ⒈刑之法定加重減輕: ⑴「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論罪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黃億姝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至於若其入監服刑,提報假釋、累進處遇問題,請獄政等機關依法自行斟酌)。 ⑵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情 節並非輕微者,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張嘉玲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因似未在偵查中承認,故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就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時均為自白,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加重詐欺與洗錢無本條減輕適用)。 ⒉刑之斟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各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被告分擔犯行之內容(被告張嘉玲指揮,被告黃億姝次高,再來是被告蔡曜丞,被告陳世修、林明宏較末)、被害人損失、各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生活狀況(詳本院卷,不贅),被告張嘉玲對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僅法律評價上有所爭執)、其餘被告對犯行坦承不諱之態度、和解狀況(詳附表)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各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而因被告等另涉多案,故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方面: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被告等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依本段首揭說明與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於刑法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供犯罪所用工具: ⒈扣案如附表三十五所示行動電話,為供被告張嘉玲、黃億姝 、蔡曜丞犯本案所用之工具,且分別為渠等所有,雖被告張嘉玲陳稱附表三十五編號㈠、㈡,被告黃億姝陳稱附表三十五編號㈢、㈣,被告蔡曜丞陳稱附表三十五編號之行動電話乃私人聯繫用途,但查該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也有以聯繫本案事宜之紀錄,故其所稱與本案無關云云,不足採信,均仍與附表三十五其餘編號之行動電話,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而該等行動電話已經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且依其性質也無不宜沒收情事。 ⒉被告陳世修、林明宏陳稱工作機已繳回,且無證據證明渠等 遭扣案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故無從沒收。 ⒊本案汽車,雖為本案被告駕駛乘坐以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 罪之用,但畢竟並非專用於該等犯罪,而是有其他用途,且與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上行為無直接關連,經斟酌比例原則,認不予沒收為宜。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等「工作報酬」部分: ⑴被告張嘉玲並未陳述其有如何之犯罪所得,檢察官也未舉證 證明其有何等犯罪所得,無從沒收追徵。 ⑵被告黃億姝無法確認其犯罪所得,僅能依其偵查中所稱每日 「工作」的「日薪」2000元之報酬,配合各附表所示被告黃億姝收水之次數共11次,估算認定其所得為22000元,並依前述規定予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下同,不贅),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方面,如同被告黃億姝之計算 方式,以其「日薪」分別為2000元、1500元、1500元,配合其「出勤」日數,各出勤日分別為3、2、6天,估算其報酬依序為6000元、3000元、9000元,並各依前述規定予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詐欺款項部分: ⑴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查現行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⑵然本院考量: ①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揭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立法者原意似非謂扣案與否之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均應依該條項沒收,而應限於當場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非行為人所有,仍應適用該條項而予沒收。 ②又如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條文文字並未限於「經 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條立法理由不得用以限制條文之文義,而一律應依該條項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③本院斟酌本案贓款除個人報酬外,均已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 ,並未由被告等實際納入己有,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 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安兒追加起 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鍾秀娥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日下午4時許假冒鍾秀娥兒子並以電話00-00000000撥打與鍾秀娥,佯稱和人合夥做生意需要用錢,致鍾秀娥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下列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3日上午11時38分25秒以臨櫃匯款1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張鎮育土銀帳戶)。 ⒉於113年1月3日下午3時42分1秒以臨櫃匯款15萬元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張鎮育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下列地點、時間提領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⒈張鎮育臺銀帳戶 ⑴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鑫寶門市(下稱統一鑫寶店) ①113年1月3日下午12時30分24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3日下午12時31分10秒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3日下午12時31分54秒提領2萬元 ④113年1月3日下午12時32分31秒提領2萬元 ⑤113年1月3日下午12時33分17秒提領2萬元 ⒉張鎮育土銀帳戶 ⑴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貴陽門市(下稱全家貴陽店) ①113年1月3日下午5時6分52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3日下午5時7分54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3日下午5時9分14提領9000元 ⑵於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欣昌門市(下稱統ㄧ欣昌店) ①113年1月3日下午5時12分53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3日下午5時13分39秒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3日下午5時14分24秒提領2萬元 ⑶於全家貴陽店 ①113年1月3日下午5時19分1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3日下午5時20分9秒提領2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無調解意願。 科刑 張嘉玲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告訴人 黃承瀚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113年1月5日下午4時許以LINE暱稱「b胡坊儀」假冒黃承瀚之友人,向黃承瀚借款,致黃承瀚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列下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5分22秒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蔡嘉進渣打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下列地點、時間提領蔡嘉進渣打帳戶下列金額: ⒈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六福門市(下稱統一六福店) ①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7分33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8分22秒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9分32秒提領1萬3000元 ④113年1月5日下午4時50分20秒提領2萬元 ⑤113年1月5日下午5時01分16秒提領2萬元 ⑥113年1月5日下午5時02分4秒提領2萬元 ⑦113年1月5日下午5時02分53秒提領2萬元 ⑧113年1月5日下午5時03分40秒提領1000元 ⒉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全家超商萬名門市(下稱全家萬名店) ①113年1月5日下午5時18分46秒提領1萬5000元 ②113年1月5日下午5時25分1秒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5日下午5時26分3秒提領6000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表三至七告訴人遭詐款項)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告訴人 黃則為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5日前間於臉書社團「國立臺北科技大學_全體學生」以臉書名稱「Chen Pohung」張貼販賣筆記型電腦貼文,詐欺集團稱須先匯款價金後才寄出該筆記型電腦,致黃則為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6分52秒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蔡嘉進渣打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黃則為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3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9月20日前應給付3333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四 告訴人 林詩軒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林詩軒於113年1月5日下午3時許前間於「旋轉拍賣」之網站販賣專輯,詐欺集團佯裝買家向林詩軒佯稱無法於「旋轉拍賣」下標結帳,並假冒「旋轉拍賣」之客服稱未授權金流服務,致林詩軒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47分56秒以ATM匯款3萬3123元至蔡嘉進渣打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五 告訴人 林育姿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3日下午2時30分前間於「Instagram」張貼相機抽獎資訊並稱若要拿到中獎商品需先匯核實金才可以領取該商品,致林育姿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54分55秒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蔡嘉進渣打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六 告訴人 高瑋翎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5日某時前間,以買家身分聯絡臉書賣家高瑋翎,佯稱無法下單並假冒銀行客服稱需驗證帳戶,致高瑋翎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5時15分45秒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123元至渣打蔡嘉進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無調解意願。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七 告訴人 李芷涵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4日下午7時31分前間,於「Instagram」張貼現金紅包抽獎資訊,稱若要拿到中獎現金需先匯核實金才可領取該獎金,致李芷涵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5日下午5時20分36秒以網路網路銀行匯款2萬6543元至蔡嘉進渣打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無調解意願。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八 告訴人 莊宜臻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4日中午12時44分許,以Instagram不詳帳號向莊宜臻佯稱其抽獎中獎,需提供帳戶將中獎獎金匯入,莊宜臻提供帳戶後,詐欺集團假冒歐付寶專員向莊宜臻佯稱因其帳戶未驗證,無法匯入其所提供之帳戶,需以匯款測試驗證帳戶,致莊宜臻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4日以網路銀行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楊哲彰郵局帳戶)。 ⒈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9分36秒匯款4萬9989元 ⒉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11分3秒匯款1萬5069元 ⒊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13分18秒匯款4萬9990元 ⒋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13分52秒匯款2989元 ⒌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17分53秒匯款1萬7025元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下列地點、時間提領楊哲彰郵局帳戶提領下列金額: ⒈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廣門市(下稱統一龍廣店) ①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22分51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23分35秒提領2萬元 ⒉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龍廣門市(下稱全家龍廣店) ①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26分9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26分59秒提領2萬元 ⒊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下稱永豐萬華分行) ①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29分17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30分5秒提領2萬元 ⒋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老松分行(下稱老松郵局) ①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45分30秒提領5000元 ②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47分2秒提領5000元 ③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47分53秒提領5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莊宜臻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4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應於113年10月20日前各給付2萬2510元。 蔣岳閔應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2萬251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九 告訴人 王裕民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下午4時52分許假冒王育民姪子向其借款,致王裕民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16分32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兆飛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蔡曜丞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張嘉玲,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7日至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梧州門市(下稱萊爾富北市梧州店)於下列時間提領陳兆飛華南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5時31分32秒提領2萬元 ⒉下午5時32分42秒提領2萬元 ⒊下午5時33分51秒提領2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十 告訴人 劉燕霖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31分許假冒劉燕霖之友人向其借款,致劉燕霖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31分45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程世邦合庫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下列地點、時間提領程世邦合庫帳戶下列金額: ⒈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桂林門市(下稱統一桂林店) ①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38分23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39分整提領2萬元 ⒉於統一欣昌店 ①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23分24秒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24分8秒提領1萬元 ③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34分20秒提領2萬元 ④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42分41秒提領2萬元 ⑤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43分25秒提領2萬元 ⑥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44分7秒提領2萬元 ⑦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58分45秒提領1萬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表十一、十二遭詐款項)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劉燕霖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1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0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十一 告訴人 詹智強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49分許假冒詹智強之友人向其借款,致詹智強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7日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程世邦合庫帳戶: ⒈下午6時15分32秒匯款3萬元 ⒉下午6時27分5秒匯款2萬元 ⒊下午6時36分38秒匯款3萬元 ⒋下午6時38分48秒匯款2萬元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十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十二 告訴人 陳龍政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許假冒陳龍政之友人向其借款,致陳龍政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37分26秒以ATM匯款3萬元至程世邦合庫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十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陳龍政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4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0月20日前應給付500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十三 告訴人 羅于庭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羅于庭於112年12月中前間於Instgram瀏覽到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哲銘」向羅于庭佯稱按照其指示投資外幣及外匯即可獲利,致羅于庭陷於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指示,於下列時間下列金額匯款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17日下午9時26分16秒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蔣岳閔臺銀帳戶)。 ⒉於113年1月17日下午9時27分6秒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0時56分26秒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行(下稱臺銀龍山分行)提領蔣岳閔臺銀帳戶10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十四 告訴人 陳秉宏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6日某時透過網路遊戲「英雄聯盟」聯絡陳秉宏,並佯稱按照其指示投資即可獲利,致陳秉宏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48分46秒以ATM轉帳3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陳世修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蔡曜丞、黃億姝,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0日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龍山店(下稱全聯龍山店)於下列時間提領提領蔣岳閔臺銀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1時41分8秒提領2萬元 ⒉下午1時42分21秒提領1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陳秉宏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9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0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十五 告訴人 王馨蕙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3時51分前間於Instagram上張貼算命之廣告,王馨蕙瀏覽該則廣告後與詐欺集團聯絡後,詐欺集團向王馨蕙佯稱可免費算命後又向其稱中獎,並須按其指示匯款即可領獎,致王馨蕙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7時38分10秒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1日下列時間、地點提領蔣岳閔臺銀帳戶下列金額: ⒈於統一桂林店 ⑴下午7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⑵下午7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⑶下午7時42分許提領4000元 ⒉於臺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班客門市(下稱萊爾富北市班客店) ⑴下午7時54分1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7時55分7秒許提領2萬元 ⑶下午7時56分21秒提領6000元 ⒊於萊爾富北市梧州店 ⑴下午8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⑵下午8時10分13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8時11分23秒提領2萬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表十五至十八告訴人遭詐款項)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十六 告訴人 吳龍蓉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6時26分許假冒吳龍蓉之友人向其借款,致吳龍蓉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7時45分6秒以ATM匯款3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蔣岳閔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十五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十七 告訴人 林新絜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7時46分許假冒林新絜之姐向其借款,致林欣絜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8時2分52秒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十五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十八 告訴人 黃松杰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7時46分許假冒黃松杰之友人向其借款,致黃松杰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8時7分33秒以ATM匯款1萬元至蔣岳閔臺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十五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十九 被害人 袁光輝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某時許,假冒袁光輝之友人向其借款,致袁光輝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21日下午8時21分52秒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勇成華南帳戶)。 ⒉於113年1月21日下午9時12分53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陳勇成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1日下列地點時間提領陳勇成華南帳戶下列金額: ⒈於統一桂林店 ⑴下午8時39分8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8時39分58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8時40分48秒提領1萬元 ⒉於萊爾富北市梧州店 ⑴下午9時20分57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9時22分8秒提領1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袁光輝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6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各給付1萬3333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二十 告訴人 劉坤鱧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8時30分許某時前於臉書社團「彰化房屋買賣租屋出租討論區(土地.店面.套房.大樓.別墅.透天.廠房)」社團內張貼電梯大樓出租資訊並留下LINE帳號「co337le」,劉坤鱧瀏覽該則廣告後便加入詐欺集團之LINE帳號後,詐欺集團向劉坤鱧佯稱須先付租屋定金才可替劉坤鱧保留房屋,致劉坤鱧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9時58分9秒以ATM匯款1萬2000元至陳勇成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10時7分30秒至萊爾富北市班客店提領陳勇成華南帳戶1萬1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劉坤鱧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5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0月20日以前各給付200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十一 告訴人 楊蕙菱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10時許前間,於臉書「工程師愛買屋〔新竹竹北房屋買賣-預售屋,新成屋,中古屋,不動產(仲介,自售皆可)〕」社團張貼租屋貼文並留下LINE帳號,楊蕙菱瀏覽該臉書貼文並加入LINE帳號,詐欺集團向楊蕙菱佯稱須先繳納2個月的租金才可保留該屋,致楊蕙菱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10時55分29秒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5000元至陳勇成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下列時間至統一桂林店提領陳勇成華南帳戶下列金額: ⒈113年1月21日下午11時4分13秒提領9000元 ⒉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2分54秒提領2萬元 ⒊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3分38秒提領3000元 ⒋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11分39秒提領1萬元 ⒌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38分11秒提領15000元 ⒍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53分50秒提領2萬元 ⒎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54分30秒提領2萬元 ⒏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55分17秒提領1萬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表二十二至二十三)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楊蕙菱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7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0月20日前各給付2500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十二 告訴人 陳合發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下午10時30分許透過手機遊戲「次元勇士」聯絡陳合發,並向其佯稱要收購陳合發遊戲帳號,須使用第三方KEY官方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協助交易,並假冒該官方平台客服稱須繳納保證金才可使用該遊戲交易平台買賣遊戲帳號,致陳合發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8分38秒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陳勇成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十一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無調解意願。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十三 告訴人 廖羽淇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透過抖音聯絡廖羽淇向其佯稱要租用其抖音帳號,且須透過第三方平台ebay支付租用帳號之報酬後,假冒該第三方平台之客服向廖羽淇佯稱其操作錯誤帳戶遭凍結須匯款解除凍結,致廖羽淇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48分8秒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99元至陳勇成華南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十一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附表二十四 告訴人 陳品弘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陳品弘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於臉書上刊登販賣穿線機2086,詐欺集團以臉書帳號「陳駿傑」向陳品弘表示欲購買穿線機2086,陳品宏開立統一超商賣便貨賣場後,詐欺集團向陳品弘佯稱無法下單後又假冒統一超商賣便貨之客服,向陳品宏稱須按其指示匯款認證,致陳品弘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0日下午1時15分45秒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5066元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許雅婷永豐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陳世修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蔡曜丞、黃億姝,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0日至萊爾富北市梧州店於下列時間提領許雅婷永豐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1時25分2秒提領2萬元 ⒉下午1時26分10秒提領2萬元 ⒊下午1時27分18秒提領2萬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二十五告訴人遭詐金額)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二十五 告訴人 黃瓊慧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黃瓊慧於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於臉書刊登販賣手錶之貼文,詐欺集團以暱稱「Rina Ochiai」向黃瓊慧表示欲購買該手錶並要求使用「蝦皮購物」交易,後向黃瓊慧佯稱無法下單並假冒蝦皮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瓊慧稱因訂單凍結須按照其指示方可解除,致黃瓊慧陷於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49分46秒以ATM匯款4萬9988元至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許雅婷中信帳戶)。 ⒉於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55分32秒以ATM匯款4萬9989元至許雅婷中信帳戶。 ⒊於113年1月20日下午1時18分17秒以ATM匯款4萬9985元至許雅婷永豐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⒈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⒉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⒊陳世修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蔡曜丞、黃億姝,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0日於下列地點時間提領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⒈許雅婷永豐銀行 (與附表二十四為同一次提領) ⒉於統一桂林店提領許雅婷中信銀行 ⑴下午12時56分19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12時56分59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12時57分37秒提領2萬元 ⑷下午12時58分26秒提領2萬元 ⑸下午12時59分9秒提領2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十六 告訴人 王妍淇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8日中午12時許以Instagram聯絡王妍淇佯稱其抽中母嬰用品及獎金,並稱須從海外運送至臺灣須收取運費才寄出,獎金須使用藍新金流匯款至王妍淇帳戶隨後表示帳戶未驗證無法匯款,又假冒藍新金流之客服人員稱須按照其指示操作才可驗證,致王妍淇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36分41秒匯款4萬9999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楊世傑國泰帳戶)。 ⒉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38分1秒匯款5萬元至楊世傑國泰帳戶。 ⒊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44分4秒匯款4萬8030元至楊世傑國泰帳戶。 ⒋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48分39秒匯款3萬30元至楊世傑國泰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蔡曜丞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張嘉玲,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8日至下列時間地點提領楊世傑國泰帳戶下列金額: ⒈於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康陽門市(下稱全家康陽店) ⑴下午2時41分27秒提領3萬元 ⑵下午2時42分22秒提領3萬元 ⑶下午2時43分24秒提領3萬元 ⑷下午2時44分11秒提領1萬元 ⒉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下稱臺灣企銀萬華分行) ⑴下午2時45分44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2時46分39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2時47分48秒提領8000元 ⒊於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萬華分行) ⑴下午2時52分24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2時53分19秒提領1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十七 告訴人 高嘉佑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9日某時許透過抖音聯絡高嘉佑並佯稱欲與高嘉佑合作販賣商品,須透過第三方網站ebay網站發放薪資,又稱高嘉佑操作失誤導致該網站凍結,須按照其指示操作始可復原才可提領薪資,致高嘉佑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29日下午10時31分6秒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魏振銘郵局帳戶)。 ⒉於113年1月29日下午11時13分30秒匯款4萬1元至魏振銘郵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⒈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⒉蔡曜丞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張嘉玲,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⒈於113年1月29日至臺北市○○區○○○道000號臺灣鐵路局萬華車站ATM(下稱萬華車站ATM)於下列時間提領魏振銘郵局帳戶下列金額: ⑴下午10時41分44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10時42分55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10時44分17秒提領1萬8000元 ⒉於113年1月30日至統一桂林店於下列時間提領魏振銘郵局帳戶下列金額: ⑴凌晨12時2分56秒提領2萬元 ⑵凌晨12時3分43秒提領1萬元 ⑶凌晨12時4分31秒提領1萬元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二十八告訴人遭詐金額)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高嘉佑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2號、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7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1月20日前應給付1萬1667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二十八 告訴人 廖家祥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廖家祥於113年1月29日下午10時許於臉書社團「8591新楓之谷全伺服器買賣」上張貼販賣遊戲裝備,詐欺集團假冒買家向廖家祥佯稱有意購買並要求使用KEY授權網路遊戲交易平台,並假冒該交易平台之客服向廖家祥稱帳號未驗證成功,須按照其指示操作驗證帳號,致廖家祥陷入錯誤,按照其指示操作,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9日下午10時38分30秒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7201元至魏振銘郵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二十七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十九 告訴人 林坤輝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林坤輝於113年1月17日上午9時許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販賣鞋子貼文,詐欺集團假冒買家向林坤輝佯稱無法下單後假冒客服向林坤輝稱須金流認證,致林坤輝錯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9日中午12時35分44秒匯款4萬9988元至楊世傑國泰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陳世修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蔡曜丞、黃億姝,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9日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民門市(下稱統一松民店)於下列時間提領楊世傑國泰帳戶下列金額: ⒈中午12時46分51秒提領2萬元 ⒉中午12時47分37秒提領2萬元 ⒊中午12時48分29秒提領9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林坤輝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8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各給付8331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十 告訴人 吳晨睿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吳晨睿於113年1月19日下午2時57分許前間於臉書張貼販賣賽車皮衣,詐欺集團假冒買家暱稱「蔡勝傑」向吳晨睿稱須使用交貨便之方式交易,吳晨睿未註冊過交貨便,詐欺集團便假冒客服向吳晨睿佯稱須驗證財力證明須按其操作才可使用交貨便,致吳晨睿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19日中午12時52分4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4123元至楊世傑國泰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陳世修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蔡曜丞、黃億姝,由張嘉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9日至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京民門市(下稱全家京民店)於下列時間提領楊世傑國泰帳戶下列金額: ⒈中午12時55分6秒提領2萬元 ⒉中午12時55秒56秒提領1萬5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與吳晨睿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0號。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各給付5687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十一 告訴人 曾婉婷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14分許透過Instagram聯絡曾婉婷向其稱中獎獎品及獎金,獎品須先支付運費才會寄出,獎金須使用第三方平台匯入曾婉婷帳戶卻因故無法匯款,要求曾婉婷按照其指示操作才可匯款,致曾婉婷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於113年1月29日下午9時37分54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魏振銘郵局帳戶。 ⒉於113年1月29日下午9時51分28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魏振銘郵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19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莒光分行(下稱莒光郵局)於下列時間提領魏振銘郵局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9時41分51秒提領3萬元 ⒉下午9時56分36秒提領3萬元 ⒊下午9時58分52秒提領3萬元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三十二告訴人遭詐金額)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與曾婉婷於113年8月28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刑移調字第25號。 張嘉玲應給付1萬元,於113年9月起每月20日前應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黃億姝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1萬元。 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應於114年4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三十二 告訴人 陳采婕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15分透過Instagram聯絡陳采婕向其稱中獎抽中獎金,領取獎金須確認帳戶有3萬元,並要求陳采婕開啟手機網路銀行並按照操作才可領取獎金,致陳采婕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9日下午9時56分36秒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9999元至魏振明郵局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林明宏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與附表三十一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十三 告訴人 張鈺 共犯 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張鈺於113年1月24日下午10時12分前間,於臉書社團販售「冠10V5帳,可改綁手機」遊戲帳號,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RoGer」佯稱要以「GALA GAMES」交易平台進行交易購買該遊戲帳號,後假冒該平台客服表示需要按其操作才可以進行交易,致張鈺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1月24日凌晨12時23分26秒以ATM匯款1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張琴弦第一銀行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蔣岳閔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交予陳世修或蔡曜丞轉交黃億姝、張嘉玲後,由張嘉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1月24日凌晨12時28分39秒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新北分行)提領張琴弦第一銀行帳戶9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科刑 張嘉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三十四 出處 ⒈鍾秀娥於113年1月3日、113年1月4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31至33頁參照) ⒉鍾秀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永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鍾秀娥提供詐欺集團之LINE ID及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永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245至246頁、第247、249頁、北檢113年度第13566號卷第107至109頁、第110至111頁、第112至113頁、第115、116頁、第118至120頁參照) ⒊黃承瀚於113年1月5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35至37頁參照)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261至262頁、第263頁參照) ⒌黃則為於113年1月6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39至40頁參照) ⒍黃則為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273、275頁參照) ⒎林詩軒於112年1月5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41至43頁參照) ⒏林詩軒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287、289頁參照) ⒐林育姿於113年1月5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45至47頁參照) ⒑林育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01、303頁參照) ⒒高瑋翎於113年1月5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49至51頁參照) ⒓高瑋翎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15、317頁參照) ⒔李芷涵於113年1月6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⒕李芷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27、329頁參照) ⒖莊宜臻於113年1月18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69至70頁參照) ⒗莊宜臻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39、341頁參照) ⒘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楊哲彰 交易明細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23至526頁參照) ⒙王裕民於113年1月17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59至60頁參照) ⒚王裕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53、357頁參照) ⒛劉燕霖於113年1月17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61至62頁參照) 劉燕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63、365頁參照) 詹智強於113年1月1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63至64頁參照) 詹智強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75、377頁參照) 陳龍政於113年1月1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65至68頁參照) 陳龍政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389、391頁參照) 羅于庭於113年1月25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71至73頁參照) 羅于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03、405頁參照) 陳秉宏於113年2月3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75至79頁參照) 陳秉宏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17、421頁參照) 王馨蕙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81至82頁參照) 王馨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33、435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蔣岳閔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27頁參照) 吳龍蓉於113年1月21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83至84頁參照) 吳龍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45、447頁參照) 林新絜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85至86頁參照) 林新絜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57、459頁參照) 黃松杰於113年1月21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87至88頁參照) 黃松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69、471頁參照) 袁光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77頁參照) 劉坤鱧於113年1月24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89至91頁參照) 劉坤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487、489頁參照) 楊蕙菱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93至96頁參照) 楊蕙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01、503頁參照) 陳合發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97至98頁參照) 陳合發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13、515頁參照) 廖羽淇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99至101頁參照) 廖羽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27至528頁、第529頁參照) 陳品弘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103至104頁參照) 陳品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39、541頁參照) 黃瓊慧於113年1月20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105至107頁參照) 黃瓊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35頁、第553至554頁參照) 甲○○於113年1月1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109至110頁參照) 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69、571頁參照) 高嘉佑於113年1月30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111至112頁參照) 高嘉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81頁參照) 廖家祥於113年1月30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113至114頁參照)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591至592頁、第593頁參照) 林坤輝於113年1月1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卷第19至21頁參照) 林坤輝於113年7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卷㈠第239頁參照)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林坤輝提供之對話、交易、通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卷第22、24、25頁參照) 吳晨睿於113年1月19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卷第27至、29頁參照)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裡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晨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及通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卷第28、30至31、32頁參照) 曾婉婷於113年1月2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第39至40頁參照) 曾婉婷於113年7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卷㈠第239頁參照)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第41、43、45、47至57頁、第59至60頁參照) 陳采婕於113年1月31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第64至65頁參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采婕提供之交易紀錄及IG對話紀錄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第67、68、70至71、72、74至78、79至80頁參照) 張鈺113年1月24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8372號卷第163至166頁參照)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8372號卷第173至174頁、第175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張鎮育之交易明細及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張鎮育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北檢113年度第13566號卷第207、209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695、697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蔡嘉進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19至521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楊哲彰 交易明細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23至526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陳兆飛(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7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程世邦(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297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蔣岳閔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27頁參照) 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陳勇成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262至263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許雅婷之交易明細及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許雅婷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301、303至304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楊世傑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㈢第281頁參照) 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魏振銘帳戶交易明細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307至310頁參照) 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張琴弦之113年1月間之交易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8372號卷第171頁參照) 113年1月3日 被告林明宏<全家超商貴陽店>、<統一欣昌店>提領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05至107頁參照) 113年1月3日被告林明宏<全家貴陽店>、<統一六福店>、<全家萬明店>提領畫面、113年1月14日被告林明宏<統一龍廣店>、<全家龍廣店>、<永豐萬華分行>、<老松郵局>提領畫面、113年1月17日被告林明宏<統一桂林店>、<統一欣昌店>、<臺銀龍山分行>提領畫面、113年1月19日被告林明宏<莒光郵局>及附近提領監視器畫面、113年1月20日被告林明宏<統一桂林>提領畫面、113年1月29日被告林明宏<臺鐵萬華車站大樓>提領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08至114頁、第116至129頁、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第29至32頁參照) 113年1月19日被告陳世修<統一松民店>、<全家京民店>提領畫面、113年1月20日被告陳世修<萊爾富北市梧州店>、<全聯龍山店>提領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卷第41、43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39至141至頁參照) 113年1月21日被告蔣岳閔<統一桂林店>、<萊爾富北市班客店>、<萊爾富北市梧州店>提領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43至154頁參照) 113年1月17日被告蔡曜丞<全家康陽店>提領畫面、113年1月18日<臺灣企銀萬華分行>、<第一銀行萬華分行>提領畫面、113年1月30日被告蔡曜丞<統一桂林店>提領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32至138頁參照) 被告張嘉玲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7至22頁、第603至609頁、第677至67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㈠第145至154頁、第315至390頁、卷㈢第79至82頁、第171至191頁、第201至328頁參照) 被告黃億姝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3566號卷第21至29頁、偵字第14522號卷第43至62頁、偵字第5533卷㈠第559至563、597至600頁、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385至393頁、553至557頁、偵字第5533卷㈢第305至312頁、369至379頁、433至442頁、585至588頁、699至705頁、759至769頁、773至77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㈠第145至154、316至390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㈢第79至82頁、第201至328頁參照) 被告蔡曜丞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3566號卷第47至53頁、113年度第14522號卷第75至102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83至854頁、621至624頁、731至735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543至547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㈢第175至187頁、381至389頁、547至464頁、479至486頁、571至584頁、677至683頁、797至802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㈠第145至154頁、第316至390頁、第201至328頁參照) 被告陳世修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第13566號卷第35至42頁、113年度第14522號卷第115至131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75至578頁、605608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267至275頁、533至536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㈢第25至33頁、111至117頁、163至173頁、267至271頁、297至304頁、557至580頁、601至606頁、687至695頁、785至79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㈠第145至154頁、316至390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㈢第79至82頁、第174至191頁、第201至328頁參照) 被告林明宏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第13566號卷第9至16頁、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145至171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㈠第567至571頁、第613至615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㈡第頁251至258、第523至527頁、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㈢第5至9頁、15至24頁、103至109頁、133至140頁、145至159頁、、239至243頁、253至256頁、283至291頁、313至318頁、361至365頁、487至493頁、523至527頁、593至595、頁653至670頁、722至727頁、749至758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㈠第145至154頁、316至390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㈢第79至82頁、第201至328頁參照) 起訴書附表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之提領熱點總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64至222頁參照) 各被告搜索扣押筆錄 ⑴被告蔣岳閔113年1月3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619至621頁、第622、623頁參照) ⑵被告蔡曜丞113年2月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581至585頁、第587頁、第589頁參照) ⑶被告蔡曜丞於113年2月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591至594頁、第595頁、第597頁參照) ⑷被告黃億姝、陳世修113年2月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559至562頁、第563至565頁、第567頁參照) ⑸被告林明宏113年2月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605至608頁、第609頁、第611頁參照) ⑹被告張嘉玲113年3月27日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531至533頁、第535至537頁、第539參照) ⑺張嘉玲113年3月2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541至543頁、第545頁、第547頁參照) 本案扣案證物翻拍照片 ⑴被告張嘉玲持有之IPNOHE11資料(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99頁參照) ⑵被告張嘉玲telegram對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00至102頁參照) ⑶被告張嘉玲手機相簿(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02至103頁參照) ⑷被告蔡曜丞手機、陳世修手機、黃億姝手機、自小客車5923-YU車上工作機、松林大旅社之工作機、林明宏手機(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29至333頁參照) ⑸小客車5923-YU小客車上查扣之購銷合同(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34至335頁參照) ⑹被告黃億姝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黃億姝,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36頁參照) ⑺被告陳世修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陳世修,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37頁參照) ⑻被告陳世修中華郵政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38頁參照) ⑼小客車5923-YU查扣之帳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39頁參照) ⑽被告張嘉玲持有之手機及多本存摺與提款卡(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47頁參照) ⑾碎紙機及租屋租賃契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48至449頁參照) ⑿小客車BUK-6106搜索照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49至450頁參照) 被告林明宏、陳世修、黃億姝、蔡曜丞、蔣岳閔之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⑴被告蔣岳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17至324頁參照) ⑵被告蔣岳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24至326頁參照) ⑶被告蔣岳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26至328頁參照) ⑷黃億姝手機內與林明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41至343頁參照) ⑸黃億姝手機內與蔡曜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45至351頁參照) ⑹黃億姝手機內與蔣岳閔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53至358頁參照) ⑺陳世修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相簿照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59至379頁參照) ⑻蔡曜丞與被告林明宏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81至383頁參照) ⑼蔡曜丞與被告陳世修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85至386頁參照) ⑽蔡曜丞與被告黃億姝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87至396頁參照) ⑾蔡曜丞與被告蔣岳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97頁參照) ⑿蔡曜丞手機Telegram相關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399至410頁參照) ⒀林明宏與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11至417頁參照) ⒁林明宏手機對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19、421至425頁參照) ⒂黃億姝與張嘉玲LINE對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27至433頁參照) ⒃黃億姝與康志中LINE對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33至446頁參照) ⒄張嘉玲手機電磁紀錄、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內照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51頁、第452至455頁參照) ⒅蔣岳閔手機電磁紀錄、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457至459頁參照) 113年1月6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監視器影像、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附113年1月14日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堤外水門便道監視器影像、113年1月29日台北市○○區○○○道000號監視器影像、113年1月3日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堤外水們便道監視器影像(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69至96頁參照)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調解筆錄 ⑴莊宜臻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案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4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71至273頁參照) ⑵劉坤鱧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案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5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75至276頁參照) ⑶袁光輝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6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79至280頁參照) ⑷楊蕙菱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7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83至285頁參照) ⑸陳秉宏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9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87至288頁參照) ⑹劉彥霖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1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91至292頁參照) ⑺高嘉佑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2號、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7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95至297頁參照) ⑻黃則為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3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299至300頁參照) ⑼陳龍政與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4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㈡第303至304頁參照) ⑽林坤輝與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8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卷㈠第423至425頁參照) ⑾吳晨睿與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蔣岳閔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0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卷㈠第427至429頁參照) ⑿曾婉婷與被告張嘉玲、黃億姝、蔡曜丞、陳世修、林明宏於113年8月28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刑移調字第25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卷㈠第513至516頁參照) 附表三十五 ㈠張嘉玲所有之Iphone8(IMEIl: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 0000,含SIM卡一枚)行動電話壹支。 ㈡張嘉玲所有之Iphone11(IMEIl:00000000000000,門號:0000 000000,含SIM卡一枚)行動電話壹支。 ㈢黃億姝所有之Iphpne11(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 支。 ㈣黃億姝所有之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一 枚)行動電話壹支。 ㈤黃億姝所有之工作機Oppo(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 壹支 ㈦黃億姝所有之工作機SonyXPERIA行動電話壹支。 ㈧黃億姝所有之工作機Iphone白色行動電話壹支。 ㈨黃億姝所有之工作機Iphone黑色行動電話壹支。 ㈩黃億姝所有之工作機Iphone綠色行動電話壹支。 蔡曜丞所有之三星藍色行動電話壹支。 蔡曜丞所有之工作機白色(型號廠牌不明)行動電話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