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DM-113-訴-599-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恩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楊羽萱律師 吳約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903號、第1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侑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侑恩明知四氫大麻酚(起訴書誤載為 「大麻」,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簡志寰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某時,使用手機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與被告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價格交易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40支,再由被告於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40支送至簡志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下稱簡志寰住處)1樓交給簡志寰,簡志寰於同年月28日以轉帳方式回款3萬9,000元至被告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簡志寰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3079號緩起訴處分書、簡志寰於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許所拍攝之毒品照片、大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暨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9月13日下午在簡志寰住處,簡志寰 於同年月28日轉帳3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112年7月入職證券公司,為招攬客戶而透過介紹結識簡志寰,他多次與我討論股票投資,帶我到其位於臺北市之自有住宅,並表示其常施用大麻,我因此信任他,而多次小額借款給他,他於同年8月間以遭詐騙為由,向我借款6萬元,又以要前往澳洲度假打工需11萬元之存款證明為由,再向我借11萬元,我於112年9月13日下午前往簡志寰住處,就是要將借款11萬元交給他,我當日手上所提袋子,其內係裝給客戶的飲料、點心,並不是毒品,而簡志寰於同年月28日匯款3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是為了清償上開借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手持一紙袋至簡志寰住處 1樓,與簡志寰見面,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被告離開上址時,其手上已未持有紙袋;簡志寰於同年月28日轉帳3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核與證人簡志寰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10頁),並有轉帳交易截圖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9903號卷第15至19頁、第21頁、第26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因購買毒品者 之指證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同一法理,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因此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始足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意旨參照)。是本案需證人簡志寰之供述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始足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方得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㈢證人簡志寰所稱本案向被告購毒之證述內容,難認無瑕疵  ⒈證人簡志寰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7日遭查扣含有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下稱另案查扣煙彈)來源,係我於同年9月13日向Telegram暱稱「UN」之人(下稱「UN」)表示我有購買大麻電子煙彈之需求,「UN」以友情價3萬9,000元販賣40支煙彈給我,且於同日下午4時到6時,騎車到我住處樓下碰面,並將煙彈裝在一個黑色破壞袋內給我,我們是在大樓監視器死角下交易,因為我們交情還行,他讓我可以晚點回錢給他,所以我於同月28日才匯款3萬9,000元給他等語(見他卷第24至26頁)。  ⒉然證人簡志寰係先於警詢時證稱:另案查扣煙彈係於今年年 初,在不知名夜店,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國男子購買等語(見他卷第44頁),後才改口稱另案查扣煙彈係於112年9月13日向被告所購等語,但於本院審理時又一度證述:我另案遭查扣煙彈當天,是去被告家拿完煙彈後,在回程路上遇到臨檢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嗣經本院提示其警詢、偵訊筆錄後,又改稱:應該是我現在記憶模糊,同我警詢筆錄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可見證人簡志寰對於另案查扣煙彈之來源、交易過程等節,證詞前後不一,難認其證詞無瑕,自無從以證人簡志寰上開證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又證人簡志寰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UN」的真實姓名年 籍、住居所,我與「UN」都是透過Telegram聯繫等語(見他卷第2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間除了Telegram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然查,被告與證人簡志寰曾透過Telegram以外之其他通訊方式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此有訊息截圖照片可證(見偵9903號卷第183頁),又證人簡志寰於本院證稱:我去被告家拿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4頁),顯見證人簡志寰本案證述多次出現與卷內事證不符或前後矛盾之情形,益證其證詞可信性令人存疑。  ⒋至證人簡志寰於本院固證述:因為我之前也有被抓過,被抓 時不想影響他人,我通常會回答假的,說我不認識對方,我警詢說本案毒品是在夜店向外國人買的,這是不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然證人簡志寰若真欲避免影響他人而為虛偽陳述,則何以於僅相隔兩日後,即突改口稱:本案毒品係向被告購得等語,證人簡志寰上開解釋之詞,難認可信。  ㈣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固可認被告於112年9月13 日下午5時10分許手持一紙袋至簡志寰住處1樓,與簡志寰見面,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離開上址時,被告手上已未持有紙袋等情屬實(見他卷第16至18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曾攜帶某物交予簡志寰,尚無從證明被告所攜帶之物即為起訴意旨所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況證人簡志寰證稱:煙彈係放在監視器照片中被告所拿白色袋子裡的黑色破壞袋內等語(見他卷第10頁),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被告抵達簡志寰住處時,手上所提係一個約五分之四為藍色底、其餘部分則為白色底之提袋,此提袋實與所謂白色提袋有別,則證人簡志寰上開所述是否屬實,顯屬可疑。  ㈤簡志寰於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持其行動電話拍攝一 張疑似煙彈物品之照片(下稱本案照片)乙節,固有該照片附卷可證(見他卷第15頁),然互核卷附另案查扣煙彈之照片及本案照片(見偵9903號卷第119頁),另案查扣煙彈是否即為本案照片中之疑似煙彈之物,尚難認定。又縱令本案照片所示之物確為另案查扣煙彈,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簡志寰於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又參酌證人簡志寰證稱:於112年間,我購入毒品的來源不只有被告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可見簡志寰取得毒品來源並非單一,自難僅因被告於本案照片拍攝時曾在簡志寰住處內或1樓,即認本案照片所示煙彈必為被告所販賣。  ㈥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固可證簡志寰曾於112年9月28日轉帳3 萬9,000元予被告等情(見他卷第26頁)。然金錢往來原因多元,又販賣毒品無非係以獲利為目的,則販賣毒品者面對不熟識、無信賴基礎之大量購毒者,衡諸常情,應不會給予低價且延後付款之優惠待遇,然證人簡志寰於本院證述:我與被告係於112年初透朋友介紹而認識,沒有多熟,只是毒品買家、賣家關係,因為當時我買的量蠻多的,是被告最大的客戶,所以我們談價錢時,我可以把價格壓到比較低,且我們講好,我可以之後再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02頁、第204頁),則依證人簡志寰所述,其與被告間既不具熟識、信賴關係,難以想像被告為何要特別給予證人簡志寰低價且延後付款之優惠待遇,則證人簡志寰證稱其112年9月28日轉帳3萬9,000元係本案購買40支煙彈價金等語,實非無疑。  ㈦衡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施以重罰不予 寬貸,因而販毒行為無不隱密為之,倘販毒者發現有遭查緝之風險,多會即變更聯絡方式,又若聽聞員警已開始調查販賣之事,亦會想要了解、掌握調查情狀,以避免遭查獲。查被告與簡志寰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此有該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參(見偵9903號卷第183頁),而依此對話全貌以觀,被告明確表明欲向簡志寰家人追討簡志寰對其之欠款之意,倘若該欠款係因購毒所生,則被告豈會干冒遭簡志寰家人舉報販毒之風險,而逕向簡志寰家人追討,又被告聽聞簡志寰表示:電話被監聽,偵查佐已掌握被告全部資料等語後,被告毫不關心亦未向簡志寰追問員警偵辦情形,僅一心欲追討欠款,更於明知簡志寰電話可能遭監聽之情形下,於之後仍持續向簡志寰傳送催討欠款之訊息,是被告所為實與一般販毒者有所不同,自難以附表所示對話內容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購毒者即證人簡志寰就被告本案販毒之證述 前後不一,其證述已難認無瑕疵,而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補強證人簡志寰之證述,並證明被告販毒之事,則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傳訊時間 傳訊者 訊息內容 1 112年11月15日 被告 繼續躲沒關係,這月底我會去找你爸,你欠我的我一分都不會少拿喔 2 簡志寰 如果你自認這隻手機是安全的我現在回你你覺得安全我就回你 我沒有在躲你,我真的是一丁點都不能跟你聯絡 偵查佐已經調到你全部資料 我不接那些未顯示就是怕我被聽 錢我會處理給你,麻煩你不要打擾我的家人 3 被告 總共欠餘十一萬八千五,你想怎麼給 不要這月底才跟我說沒給你時間,我上面說過的東西,我說到做到 4 簡志寰 12月底 可以嗎 5 被告 理由? 6 簡志寰 元旦前結給你,理由就是我現在遇到事情,我又因為前面的事必須花錢找律師,身上沒有辦法那麼快生出這筆錢,可以請你等我嗎? 7 112年12月25日 被告 最後一週,麻煩您說到做到,週五前臨櫃匯給我 8 113年1月2日 被告 ? 我將會當作你同意我去找你爸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