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M-113-訴-602-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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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1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就罪名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被告所犯亦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就減刑規定部分,同條例第47條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取告訴人乙○ ○之2筆金錢,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訊中否認犯罪(見偵緝卷第45頁),至審理中始自白犯罪,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以網路對公 眾散布販賣二手機車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受騙付款共新臺幣(下同)5,300元,確屬不該;被告於偵訊中否認犯行,且屢屢逃匿,經檢察署、本院先後通緝3次,規避審判,最後始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衡酌被告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入所前受僱擔任賣菜工,日薪約500元至800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祖父母及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犯罪所得共5,3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11號   被   告 陳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明知其並無機車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晚間9時前某時,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即臉書)網站,使用帳號「平淡」在臉書Marketplace刊登「權利 機車 急售 有行照」之貼文,而向不特定公眾散布欲出售權利機車之訊息,致乙○○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自稱「人非聖賢起秋難免(饅頭)」(LINE ID:bnm2233)之甲○,而決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於112年3月11日上午11時39分、翌(12)日上午11時3分,在臺北市文山區久康街24巷與木柵路3段77巷交岔路口,分別交付買賣價金3,000元、運費2,300元與甲○。然甲○收受上開款項後,卻未將本案機車交付乙○○,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陳宇有將本案機車的照片張貼在網路上販賣,並向告訴人乙○○收取價金之事實。 ②被告有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告訴人聯繫之事實。 ③辯稱:伊當時只是在臉書上看到有人要出售本案機車,還沒向對方買,但有經過車主同意放本案機車照片在網路上販賣,,之所以先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是想說這樣就有錢向車主買本案機車,但車主不賣後,伊手機剛好被停話,才無法聯繫告訴人退款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①證明被告有在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售本案機車訊息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將本案機車出售予告訴人,並於112年3月11日向告訴人收取價金3,000元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有於112年3月12日以幫告訴人出運費1,500元、(車行)另加收運費800元為由,向告訴人收取2,300元費用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第二次收取款項後,LINE訊息就已讀不回之事實。 3 證人詹OO(即被告配偶兄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11日與告訴人見面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證人詹OO所購買而交付其妹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112年3月11日現場監視器畫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即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與「權利 機車 急售 有行照」(即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②告訴人與「人非聖賢起秋難免(饅頭)」(即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①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約定以3,000元之對價交易本案機車,再以車行運送本案機車需要加收費用800元,而向告訴人索取2,300元運費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承諾會將行照放在車子裡面,一併交付本案機車及行照給告訴人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因為本案機車賣太便宜,所以有遭母親責罵,以取信告訴人確實會交車,而詐騙告訴人再交付2,300元運費之事實。 ④證明告訴人交付二次款項後,被告先推脫「下午晚上」機車會送到,然後就已讀不回之事實。 5 112年3月11、12日現場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告訴人收取機車價金、運費之事實。 6 本案機車車主吳OO112年12月26日刑事陳報狀即所復之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 ①證明名吳OO於111年12月間透過網路向前手(前車主李OO)購入本案機車,此後使用本案機車迄今,並未上網兜售本案機車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應係透過前車主張貼網路上之售車照片,自行截圖而將上開「已售出」之本案機車照片,於112年3月間轉作詐騙用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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