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M-113-訴-605-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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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帛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帛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帛融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 ,自友人練維君(於112年11月28日死亡)處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下合稱本案槍彈)及彈殼8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2月1日23時5分許,李帛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安哲賢(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3段與安東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檢並同意搜索後,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方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李帛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之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5號卷【下稱院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第8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5號卷第145頁、院卷二第29頁、第85頁、第94頁),並經證人安哲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摳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槍彈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3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07091號函暨DNA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33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63頁、第69頁、第166頁至第208頁、第261頁至第26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彈殼可資佐證。又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IMI廠JERICHO 941 FBL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截短之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銅包衣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8顆,認均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彈殼等情,有該局113年1月2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第211頁至第218頁),足認被告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槍砲及彈藥無訛,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係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 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是被告持有子彈2顆之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同時持有本案槍彈,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㈢、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就該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而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或)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或)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縱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或)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認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 意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並不以檢察官起判決為必要,且該案事實係被告供出來源,經檢察官發動偵查,但其所供述來源因逃匿而於偵查中死亡,檢察官因此為不起訴處分,最高法院認縱使如此,被告來源是否完全沒有補強證據而不足採信仍有疑義,而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足見最高法院並不完全認為供出來源死亡即不適用減刑之規定,而本件被告供出來源,經員警開始偵查提出偵查報告且報請檢察官指揮偵查,故認本件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惟查,本案事實經過實乃「練維君」於112年11月28日死亡,被告後於112年12月1日始遭警查獲,且本案槍彈當時已為被告持有中,辯護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00號判決之事實內容與本案事實相異,自難比附援引。再者,審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者自白,並依該等自白進而查獲槍彈來源供給者,而盡早破獲相關人員以避免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惟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練維君」早已死亡,復經北檢檢察官以被告死亡為由,以113年度偵字第6482號為不起訴處分,故縱使員警依被告供述而發動偵查,然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而有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故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固無可取,惟被告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0頁),且其持有時間非長,亦未將本案槍彈用以為其他犯罪,是被告本案行為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情節非重,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衡被告犯罪原因、目的及動機,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為具有高度危 險性物品,對於人民生命身體及社會公共秩序所產生之危害甚鉅,不得任意持有,惟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實應予嚴正非難,惟念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非長,且除本案外,復未查獲被告曾持本案槍彈實施其他犯罪之情;兼衡其非法持有槍彈之數量、種類、殺傷力、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從事咖啡廳工作,收入約4萬元、現於海歷企業任職,月收入約7萬5000元、不須扶養他人、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二第95頁),以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後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刑理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槍砲,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2顆,雖均可擊發且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在卷足憑,然該等子彈均已於鑑驗過程中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功能及作用,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彈殼8顆,卷內並無證據認定屬違禁物,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1 非制式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IMI廠JERICHO 941 FBL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2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截短之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銅包衣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 3 彈殼8顆 均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彈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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