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DM-113-訴-61-202410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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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傑人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林柏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傑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8 PLUS,IME 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之。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現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貳仟元或等值之泰 達幣,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孫傑人於民國112年4、5月間,以買賣虛擬貨幣為業,依其智識及 經驗,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來 源可能與詐欺犯罪相關,而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 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身分不 詳,冒名為「葉佳怡」、「楊依倢」之人,及真實身分不詳,暱 稱「B哥」之人(無證據可認係未成年人,下稱「葉佳怡」、「 楊依倢」、「B哥」),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 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黃善誠」、「陳志明」、「蔡明彰」、 「楊淑惠」、「鄭銘宥」、「嘉美」、「劉詩涵」、「客戶經理 李浩洋」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孫傑人與渠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後述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假投資詐術,詐騙蔡榮州、欽曉螢、 劉蓉安(下合稱為蔡榮州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復由「葉佳怡」、「楊依倢」 以向孫傑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為由,於如附表「轉匯時間」欄 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至由孫傑人支配 管理使用、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孫傑人於 如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 (下稱合庫朝馬分行),臨櫃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金 錢,將領得現金各扣除新臺幣(下同)5,000元、1萬元、1萬元 ,於提款之同日,將餘款交付予「B哥」,而將金錢轉換成泰達 幣後,將泰達幣轉入「葉佳怡」、「楊依倢」指定之電子錢包, 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並使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逃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後因 蔡榮州等3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孫傑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臨櫃提款之行為,且 將領得現金扣除部分款項轉換成泰達幣後,將泰達幣轉至「葉佳怡」、「楊依倢」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本案係「葉佳怡」、「楊依倢」向伊購買泰達幣,且已透過「幣富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對「葉佳怡」、「楊依倢」進行實名認證查驗身分之KYC程序,伊對於其等購買泰達幣之款項來源係涉及詐欺犯罪之贓款,主觀上並無認識或可得預見,故不成立洗錢罪云云。經查: ㈠、孫傑人於112年4、5月間,以買賣虛擬貨幣為業;本案詐欺集 團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復由真實身分不詳、冒名為「葉佳怡」、「楊依倢」之人,以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為由,於如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至由被告支配管理使用、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於如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合庫朝馬分行臨櫃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將領得現金各扣除5,000元、1萬元、1萬元,於提款之同日,將餘款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B哥」之人,而將金錢轉換成泰達幣後,將泰達幣轉入「葉佳怡」、「楊依倢」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證人葉佳怡及楊依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及「第二層帳戶」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在合庫朝馬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提領清單、大額通貨取款憑條、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435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資料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8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冒名為「葉佳怡」、「楊依倢」之人及暱稱「B哥」之人係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係成年人。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述如下: ⒈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惟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當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⒉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但依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但非謂個人幣商已要求虛擬貨幣之交易對象提供身分證翻拍照片之行為,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已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而可脫免其責,仍需審慎檢視個人幣商是否存有合法獲利之空間,又或者只是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包裝不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行為。從而,個人幣商既可預見虛擬貨幣具有上開特性,而屬詐欺集團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若未能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審慎檢視交易對象,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對於縱使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犯罪所得,其交換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等情發生有所容任,而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個人幣商所從事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知匿名性交易 而有高度洗錢風險,相比一般銀行金融機構轉帳、中央化虛擬貨幣交易所、登記在案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等而言,個人幣商涉及洗錢之風險更是高出甚多,當應詳加確認虛擬貨幣買賣之目的及性質,倘交易之對造不願提供相關足具公信力文件等資料確認其為錢包所有人或是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為何,個人幣商賣家固然無法以強制力逼迫其提供佐證,但大可選擇拒絕交易以避免因款項來源不明或涉及不法製造金流斷點,絕非便宜行事,只是以簡易查驗證件、確認人別含糊帶過,即可泛稱自己已有充足之KYC程序。⒋被告辯稱因申辦「幣富多」會員帳號時,需提供申請人之身分證照片、銀行帳戶等資料,故其已透過「幣富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實名認證機制,對「葉佳怡」、「楊依倢」做過KYC身分確認程序云云。惟證人葉佳怡、楊依倢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等雖有申辦「幣富多」會員帳號,且分別提供如偵卷第83至85頁所示之身分證翻拍照片,惟其等於辦妥「幣富多」會員帳號後,即將帳號及密碼告知予真實身分不詳之網友,本案非由葉佳怡、楊依倢「本人」與被告進行泰達幣交易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9至104、107至114頁)。堪認本案實係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冒用「葉佳怡」、「楊依倢」之名義,並利用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款項,與被告交易泰達幣。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除了知悉「葉佳怡」、「楊依倢」均為「幣富多」會員外,於交易時,並未對「葉佳怡」、「楊依倢」進行其他KYC認證程序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50至251頁)。可見,被告於112年4月25日、同年5月3日、15日,與冒名為「葉佳怡」、「楊依倢」之人進行本案泰達幣交易時,並未透過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以辨識及驗證交易對象是否確為葉佳怡、楊依倢「本人」,亦未向交易對象詢問或確認購買泰達幣之資金來源或用途是否涉及不法,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更足認被告對於縱使本案泰達幣之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犯罪所得,其交換泰達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等情「完全不在意」,並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再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 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顆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購入,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綜上,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自應由個人幣商或其相關工作者舉證合法獲利之原因,以此檢視該交易是否已做足一定防範可能涉及洗錢、詐欺。 ⒍於112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20日之泰達幣兌換新臺幣匯率平均 約為30.6元。而被告供稱其於112年4月25日係以總價100萬元,出賣泰達幣31,957.63185顆予「葉佳怡」,換算每顆泰達幣之價格約為31.29143元(計算式:100萬元÷31,957.63185≒31.29143元,見本院審訴卷第79頁);於同年5月3日,被告係以總價64萬元,出賣泰達幣20,470.63264顆予「葉佳怡」,換算每顆泰達幣約為31.2643元(計算式:64萬元÷20,470.63264≒31.2643元,見本院審訴卷第81頁);於同年5月15日,被告以806,000元,出賣泰達幣25,806.74907顆予「楊依倢」,換算每顆泰達幣約為31.23214元(計算式:806,000元÷25,806.74907≒31.23214元,見本院審訴卷第83頁)。顯見,被告係以每顆泰達幣「高於新臺幣31元」之價格,出售泰達幣予「葉佳怡」、「楊依倢」。而於上開交易時間,泰達幣兌換新臺幣之市場交易價格均小於31元,平均約為「新臺幣30.6元」,此若非因「葉佳怡」、「楊依倢」購買泰達幣之資金來源係出自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詐欺贓款」,實難想像「葉佳怡」、「楊依倢」會願意以明顯「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向被告購入泰達幣。揆依前開說明,本案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在場外交易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被告既可預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與詐欺犯罪常有關聯,卻仍無視冒名為「葉佳怡」、「楊依倢」之人違背常情以高價收購泰達幣之需求,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利用包裝為虛擬貨幣交易之方式,透過被告之手,將詐欺贓款轉換為泰達幣收取。又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合理說明何以「葉佳怡」、「楊依倢」願意不計成本向其購買泰達幣之原因,更無證據可推認被告所稱經營之個人幣商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被告猶決定向冒名為「葉佳怡」、「楊依倢」之人收取金錢並轉換為泰達幣交付,益證被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確。 ⒎被告供稱其於112年4月25日以總價210萬元向「B哥」購入泰 達幣84,000顆,再將其中價值100萬元之泰達幣轉入「葉佳怡」指定電子錢包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11頁),換算被告向「B哥」購入每顆泰達幣之交易價格為25元(計算式:210萬元÷84,000=25元);於同年5月3日,被告以總價330萬元向「B哥」購入泰達幣135,000顆,再將其中價值64萬元之泰達幣轉入「葉佳怡」指定電子錢包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11頁),換算被告向「B哥」購入每顆泰達幣之價格約為24.44元(計算式:330萬元÷135,000≒24.44元);於同年5月15日,被告以總價200萬元向「B哥」購入泰達幣58,000顆,再將其中價值806,000元之泰達幣轉入「楊依倢」指定電子錢包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13頁),換算被告向「B哥」購入每顆泰達幣之價格約為34.48元(計算式:200萬元÷58,000≒34.48元)。由上開交易價格觀之,於112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20日之泰達幣兌換新臺幣匯率,泰達幣1顆平均約為30.6元,已如前述,但「B哥」於112年4月25日、同年5月3日,卻願意以每顆泰達幣為25元、24.44元「遠低於」市場交易行情之價格,「賤價出售」泰達幣予被告,且被告亦願意於112年5月15日,以每顆泰達幣為34.48元,遠高於市場交易行情之價格,以「高價成本」向「B哥」購入泰達幣後,再於同日以每顆泰達幣約為31.23214元之低價,「虧本出賣」泰達幣予「楊依倢」(參見上述⒍及本院審訴卷第83頁)。若不是因為本案被告與「葉佳怡」、「楊依倢」、「B哥」所為之泰達幣交易資金來源係出自於「不法犯罪所得之贓款」,何以渠等會願意以如此違背交易常情之方式買賣泰達幣。 ⒏綜上各情勾稽以觀,被告無視其與「葉佳怡」、「楊依倢」 、「B哥」間各種異於交易常態之情況,為貪圖獲利而與「葉佳怡」、「楊依倢」、「B哥」從事本案泰達幣交易,顯然對於洗錢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一再辯稱其不知悉金流來源與詐欺犯罪相關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被告與「葉佳怡」、「楊依倢」、「B哥」間有洗錢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工: ⒈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人 所交付之匯款,而詐欺集團於遂行犯罪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為達到上開目的,於層層上繳、轉交詐欺贓款之過程中,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放心將由該集團費盡心思、哄騙被害人而詐得之詐欺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及層層上繳。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犯罪情形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或層繳,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或黑吃黑而未依指示上繳),詐欺集團不只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或洗錢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詐欺集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⒉被告辯稱其與「葉佳怡」、「楊依倢」、「B哥」間無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查,「葉佳怡」、「楊依倢」與被告為本案泰達幣交易時,其等均係先將購買泰達幣之款項轉匯至被告支配管理使用之「第二層帳戶」,隔數小時後,再由被告將交易之泰達幣轉入「葉佳怡」、「楊依倢」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有泰達幣交易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79至83頁)。可見「葉佳怡」、「楊依倢」與被告之間應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葉佳怡」、「楊依倢」會信賴被告並同意採行此種「先付款後交幣」之交易模式,且「葉佳怡」、「楊依倢」所屬之犯罪集團,會甘冒詐欺贓款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在未確認被告會將金錢轉換成泰達幣之情況下,即先將款項轉匯至被告支配管理使用之「第二層帳戶」。 ⒊被告供稱其在合庫朝馬分行,自「第二層帳戶」提領210萬元 、330萬元、200萬元,將領得之現金各扣除5,000元、1萬元、1萬元後,將餘款現金交付予「B哥」,向「B哥」購買泰達幣,再將約定之泰達幣交易數量轉入「葉佳怡」、「楊依倢」指定之電子錢包云云(見偵卷第26至33、142至143頁,本院訴卷第44頁);復供稱:其於112年4月25日晚上6時許、同年5月3日下午4時許、同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三路某處之停車場,將購買泰達幣之現金209萬5,000元、329萬元、199萬元交付「B哥」等語(見偵卷第27、30、32至33頁)。惟查: ⑴被告於112年4月25日下午4時16分,收受「B哥」轉入泰達幣6 萬顆至其電子錢包,嗣於翌(26)日下午3時24分,再收到「B哥」轉入泰達幣24,000顆至其電子錢包等情,有泰達幣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211、217、219頁)。而被告與「B哥」於112年4月25日交易之泰達幣價款高達210萬元,且被告供稱其僅知「B哥」為暱稱,不知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地址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9頁),則何以被告會信賴真實身分不詳之「B哥」,於112年4月25日晚上6時許,先將現金209萬5,000元交付「B哥」後,迄至翌(26)日下午3時24分,再收足其與「B哥」間交易之泰達幣24,000顆?且「B哥」亦願甘冒損失風險,於被告尚未交付價款之情況下,先於112年4月25日下午4時16分,將泰達幣6萬顆轉入被告之電子錢包,再於同日晚上6時許,向被告收取交易泰達幣之價款209萬5,000元? ⑵被告與「B哥」於112年5月3日、同月15日交易泰達幣時,亦 有「先付款後收幣」或「先交幣後付款」之情形,此有泰達幣交易明細資料附卷足稽(見本院訴卷第211、213、221至225頁)。即被告於112年5月3日下午4時許,先交付購買泰達幣之現金329萬元予「B哥」後,再於同日下午5時36分、51分,收足交易之泰達幣135,000顆,及於同月15日下午4時,由「B哥」先將交易之泰達幣58,000顆轉入被告之電子錢包後,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向被告收取價款199萬元。 ⑶是由上開「先付款後收幣」或「先交幣後付款」之交易情形 觀之,堪認被告與「B哥」間確存在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渠等不會捨棄安全便捷之匯款方式不為,寧可冒著身懷鉅款遭他人偷搶之風險,而選擇採行此種隱蔽、足以造成金流斷點之金錢面交方式,以進行本案將金錢轉換成泰達幣之行為。 ⒋綜上以觀,若非被告確實與「葉佳怡」、「楊依倢」、「B哥 」有犯意聯絡,且本案「葉佳怡」、「楊依倢」、「B哥」或其等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能明確指示、信賴被告會配合將本案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詐欺贓款領出後交付「B哥」,實難想像該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將動輒數十萬、上百萬之鉅額款項交由被告提領、轉交之理。依此,亦足認被告之辯解並非可採,被告應係在受「葉佳怡」、「楊依倢」、「B哥」指示之情況下領款、轉交款項,並可預見此等行為可能係參與洗錢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依指示分擔提領贓款、上繳贓款、將涉及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錢轉換成泰達幣之洗錢分工。被告與「葉佳怡」、「楊依倢」、「B哥」間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共同參與本案洗錢之犯行甚明。 ㈣、又被告辯稱:伊是芝士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若知悉本案 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伊不會使用其支配管理之「第二層帳戶」供作款項匯入云云。惟查,被告以「第二層帳戶」作為「葉佳怡」、「楊依倢」轉匯款項之用,而承受遭查獲之風險,本因人或個案而異,非必以自己名義為之,即可謂無犯罪故意,至多僅屬被告犯罪手法之高端或拙劣之區別而已,並不影響本案犯行之成立。況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衡情自有因心存僥倖或低估遭查獲風險,而以自己名義犯案之合理可能。是上情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公訴人於本院雖聲請傳喚「B哥」到庭作證,惟因被告、辯護 人及公訴人均無法提供「B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地址,致本院不能調查,應認為無調查該證人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公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訴字卷第48至49、249頁)。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第一層帳戶」及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則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本案3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冒名為「葉佳怡」之人及「B哥」,就本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犯行;被告與冒名為「楊依倢」之人及「B哥」,就本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關於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準此,被告就本案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所為洗錢犯行,既均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為,且犯罪時間均有不同,上開犯行間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時,當可預見此種交易若未對交易買家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該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將有涉及詐欺贓款之高度風險,竟仍漠視於此,未進行任何反洗錢措施,任意出售虛擬貨幣予「葉佳怡」、「楊依倢」,致有詐欺贓款遭層轉匯入至由被告支配管理使用之「第二層帳戶」,並由被告與「葉佳怡」、「楊依倢」、「B哥」,共同將詐欺贓款即金錢轉換為泰達幣後,轉至「葉佳怡」、「楊依倢」指定之電子錢包,本案洗錢之金額高達242萬餘元,且造成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受有財產之損害非輕,更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供稱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於案發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月收入約8、9萬元,沒有親友需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303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3次洗錢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就各該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追徵: ㈠、扣案行動電話: 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8 PLUS,I 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葉佳怡」、「楊依倢」、「B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46頁),堪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SONY XQ-AU52),因被 告辯稱為其私人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6至47頁),復無證據可認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105 年制定、修正,原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要件;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即明確揭示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上開修正後規定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同法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⒊現身取款或領款之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之人,及層轉上交贓款之人,雖然可能並非分擔實行詐騙行為的人,卻皆依憑己意,參與須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此等被告均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及全額求償對象,其等參與之「洗錢之財物」正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之標的物。 ⒋對於並非最後掌控「洗錢之財物」之此等被告宣告沒收「洗 錢之財物」,多有是否過苛、是否可能造成重複沒收的論點,無非是應宣告沒收的「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而金額龐大正凸顯此等共同行為人行為的結果造成的財產危害重大,正是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地修法;甚至在113年8月2日更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至於對數名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如何正確執行沒收「洗錢之財物」之數額,核屬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問題。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被告自「第二層帳戶」臨櫃提領之現金,其中2,422,000元(計算式:100萬元+62萬元+802,000元=2,422,000元),核屬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因遭詐騙而層轉之詐欺贓款,並由被告將該等詐欺贓款,由金錢轉換成等值之泰達幣後,轉入共犯「葉佳怡」、「楊依倢」指定之電子錢包。故上開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現金2,422,000元或等值之泰達幣,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關於追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至於被告自「第二層帳戶」提領之其他款項,因無證據可認 係涉及詐欺或洗錢之財物,且與本案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遭詐騙乙事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⒎被告供稱其與「葉佳怡」、「楊依倢」、「B哥」交易本案泰 達幣,從中獲取之差價款項部分(即被告自「第二層帳戶」提款時所扣除之5,000元、1萬元、1萬元),因被告係將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遭詐欺之贓款,以交易泰達幣之方式洗錢,其從中抽取各次交易之差價款項,固屬被告因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但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因包含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沒收之「洗錢之財物」之範圍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載犯行,與真實身分不 詳,暱稱為「黃善誠」、「陳志明」、「蔡明彰」、「楊淑惠」、「鄭銘宥」、「嘉美」、「劉詩涵」、「客戶經理李浩洋」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渠等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因認被告除犯洗錢罪外,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否認有參與詐騙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之詐欺取財犯罪分 工,且辯稱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又本案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遭詐欺所匯款項,係先分別匯入葉佳怡、楊依倢名下之「第一層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使用之「第二層帳戶」,已如前述,再佐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暱稱為「黃善誠」、「陳志明」、「蔡明彰」、「楊淑惠」、「鄭銘宥」、「嘉美」、「劉詩涵」、「客戶經理李浩洋」之人有何聯繫或接觸,本案亦非由被告向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施用詐術,自難僅憑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續之洗錢行為,即遽認被告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依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僅能證明被 告有與「葉佳怡」、「楊依倢」、「B哥」共同犯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惟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行。本案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豫雙、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蔡榮州 112年4月25日下午1時41分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葉佳怡) 112年4月25日 下午13時46分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芝士科技有限公司孫傑人) 112年4月25日 下午3時04分許 210萬元 (被告提款後扣除5,000元 ,將餘款轉換成泰達幣) 合庫朝馬分行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2 欽曉螢 112年5月3日下午12時28分 62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葉佳怡) 112年5月3日 下午12時32分 64萬元 同上 112年5月3日 下午3時04分許 330萬元 (被告提款後扣除1萬元,將餘款轉換成泰達幣) 同上 3 劉蓉安 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51分 80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楊依倢) 112年5月15日 上午11時58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2分,應予更正) 806,000元 同上 112年5月15日 下午3時32分許 200萬元 (被告提款後扣除1萬元,將餘款轉換成泰達幣)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