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M-113-訴-610-20241223-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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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曾奕誠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蔡承恩、曾奕誠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皆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蔡承恩、曾奕誠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蔡承恩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曾奕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與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2人涉案情節,並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8月6日、同年10月21日分別裁定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聽 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70-371頁),蔡承恩僅坦承涉犯傷害、普通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20-321頁、第180-181頁,卷三第128頁);曾奕誠則坦承涉犯傷害、普通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其餘犯行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14頁、第320-321頁),惟依被告2人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巫○○、郭○○與證人陳○○、劉○○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電子病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第330條加重強盜等罪,及曾奕誠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皆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宣告之刑度非輕,且有判決確定刑罰執行之問題,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且參以被告2人於案發過程中,除共同要求證人巫○○、郭○○、陳○○等人(下合稱證人巫○○等3人)交出行動電話,以避免其等藉機報警或對外求援外,並於案發後隨即搭車逃匿,故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而規避司法審判之舉。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2人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目前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方式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2人自113年1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另因本件已經辯論終結,已無繼續對被告2人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故自即日起解除被告2人之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70-371頁),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2人仍有前開羈押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2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2人及辯護人具保之聲請,難認可採,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