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DM-113-訴-611-202501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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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楊誠緯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偉瀚律師 林衍鋒律師 被 告 簡子翔 周煒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39號、第14537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3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簡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煒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宇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檢察官另案起訴)、楊誠 緯、簡子翔及周煒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甘淋良茶」、「賴清德」、「幹」、「張菲」、「趙山河」、綽號「阿佑」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宇軒擔任車手,楊誠緯、簡子翔、周煒宸擔任監控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明官方客服」向施雁哲佯稱:抽中新股需繳交申購款項,可派專員前往收取云云,然因施雁哲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宇軒,於不詳時、地偽刻「鄭皓謙」之印章後蓋用於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並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於113年1月29日1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假冒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明投資公司)外派專員「鄭皓謙」名義,向施雁哲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以行使之,並向施雁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70萬元,足生損害於永明投資公司及鄭皓謙。復指派周煒宸、楊誠緯、簡子翔在旁監控。惟因施雁哲前已發覺此情為詐騙而通知員警到場埋伏,即由警當場逮捕陳宇軒及在旁監控之楊誠緯、簡子翔,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未能收得贓款,亦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施雁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陳宇軒、楊誠緯、簡子翔及周煒宸(以下合稱被告陳宇軒等4人)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其餘認定被告陳宇軒等4人有本件犯行之下述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陳宇軒等4人及辯護人於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軒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訴字卷第415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偵6439卷第107頁至第1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6439卷第125至129頁、第139第145頁、第149至158頁)、被告陳宇軒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翻拍照片(偵6439卷第27至49頁、他3834卷第25第48頁、偵14537卷第289至307頁)、113年1月29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偵14537卷第39至41頁、第223至2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14537卷第209至215頁、第223至228頁)、被告周煒宸扣案之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內與已刪除的帳戶(DA)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簡子翔提及113年1月29日經檢察官交保內容之影片檔案(偵14537卷第89至96頁)、被告周煒宸扣案手機資料(偵14537卷第107頁、第229至28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0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6439卷第255至555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陳宇軒等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陳宇軒等4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未遂而未獲取財物,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陳宇軒等4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且所涉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宇軒等4人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核被告陳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楊誠緯、簡子翔及周煒宸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列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名,然此部分與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上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併此敘明。 ㈣被告陳宇軒等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前階段 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偽造該等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共同行使該等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陳宇軒等4人與事實欄一所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宇軒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陳宇軒等4人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被告陳宇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洗錢未遂犯行,然本案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又被告陳宇軒、周煒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偵6439卷第61頁、聲羈卷第28頁、訴字卷第415頁),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13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宇軒、周煒宸有上開2減刑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陳宇軒等4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該4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屬未遂,然其等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陳宇軒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施雁哲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訴字卷第321至322),被告陳宇軒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被告陳宇軒等4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係被動聽從指示之地位,尚非參與詐欺集團內部之籌謀規劃、詐術施行等核心事務、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第四項所示之刑。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合於刑法第7 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衡酌被告陳宇軒等4人無視政府屢次多方之打詐及防制洗錢宣導,率爾加入上述組織,受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擔任收水手及監控手,參與詐欺犯罪,助長猖獗之詐欺犯罪風氣,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終為警查獲,其等犯罪之實害與情節非屬輕微,為使其戒慎行為並知所警惕,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是尚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陳宇軒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用手機、如編號2所示收據、 如編號3所示工作證、如編號4所示之印章、如編號5所示之印泥,經被告陳宇軒自承是本案所用(訴字卷第113頁),以上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7、9所示手機,經被告楊誠緯、簡子翔、 周煒宸自承是聯絡共犯使用(訴字卷第114頁、第420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㈢另扣案之現金57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偵6439卷第147頁),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宇軒等4人本案犯行尚屬未遂,目前並無其他事證顯示 被告陳宇軒等4人已獲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尚無關聯,爰不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列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內容 1 IPHONE 13 手機 1支 陳宇軒 2 偽造之永明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 陳宇軒 蓋有偽造之永明投資公司之篆書印文、「鄭皓謙」印文、簽名各1枚。 3 偽造之永明投資公司工作證 1張 陳宇軒 貼有陳宇軒照片,記載假名「鄭皓謙」。 4 鄭皓謙印章 1個 陳宇軒 5 印泥 1個 陳宇軒 6 IPHONE 13手機 1支 楊誠緯 7 IPHONE 11手機 1支 簡子翔 8 IPHONE X手機 1支 周煒宸 9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周煒宸 10 IPad Pro平板 1台 周煒宸 11 本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陳宇軒、楊誠緯、簡子翔) 3張 周煒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