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M-113-訴-614-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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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 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柏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擅自販賣,竟與李天祐(現改名為李冠祐,現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1號案件繫屬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天祐先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8時許前某不詳時間,操作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黃祐仁」,在臉書社團「偏門、缺錢、快錢、錢多多、借款、偏門工作」中,於臉書暱稱「李恩」之人於112年12月3日張貼之貼文「03尋(樹葉圖案)」下,留言稱「來。我這有」,以此對外表示徵求購毒者之意思。嗣警方於112年12月11時18時許,發現上開貼文及留言訊息後,隨即喬裝為購毒者,與李天祐即「黃祐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祐」接洽,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6包之約定後,李天祐即通知陳柏宇攜帶毒品至交易地點以議定價格出售並收取價金及外加報酬。陳柏宇遂於112年12月12日14、15時許,前往桃園市平鎮區某不詳宮廟處,向李天祐拿取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6包,再於同日19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旁,欲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之際,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柏宇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6、85至88頁、本院卷第40、74頁),並有臉書社團貼文暨留言【社團名稱:偏門、缺錢、快錢、錢多多、借款、偏門工作】(見偵卷第39頁)、警方與暱稱「黃祐仁」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9至42頁)、警方與暱稱「祐」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2至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33頁)、扣押物品採證照片(見偵卷第44至46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11、11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 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參照)。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與他人相約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李天祐張貼販賣毒品訊息,我負責送貨,6包毒品咖啡包給客人,收3,000元,另外我跟客人講好車馬費400元給我,所以我才幫他販售等語(見偵卷第25、86頁),是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即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又按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因員警係為辦案而無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6包之真意,仍無礙於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而著手販賣之犯行,惟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上開犯行自僅成立未遂犯。(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李天祐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犯部分:    被告已著手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自白犯罪,俱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遭警方查獲時即告知警方供給本案咖啡包6包之共犯為李天祐(見偵卷第23頁),並因而查獲李天祐,業據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71號追加起訴,現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1號案件繫屬中,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就被告之本案犯行,核有上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其情節,依法減輕其刑。   4、被告本案犯行,有上揭多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猶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6包而藉以牟利,雖然未果,然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並參酌被告販毒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且本案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期將來能謹慎行事,不致再犯,且為使其確實彌補所犯過錯,回饋社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果被告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可認定本次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的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6包,經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至122頁),且被告持以販賣而構成犯罪,足認上開咖啡包皆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業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 有並用以聯繫販賣本案毒品事宜(本院卷第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包(含包裝袋6只) 1、黃色粉末6袋。實秤毛重23.3430公克(含6袋6膠帶),淨重13.6170公克,取樣0.1918公克,餘重13.425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8.0%,純質淨重1.0894公克。 2、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538號 2 智慧型手機1支(OPPO RENO6黑、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頁)。 2、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5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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