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訴-624-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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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選任辯護人 黃育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92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凱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楊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間,以暱稱 「Whit Fair 」(後更名為「Zeng Xinya」)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NIKE官網帳號之廣告。楊博凱於同年4月14日凌晨3時許,上網瀏覽前揭廣告訊息後與楊智凱聯繫。楊智凱向楊博凱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 萬4000元出售200個NIKE帳號等語,致楊博凱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15日中午12時19分許、下午1時29分許,匯款7000元、7000元至楊智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楊智凱收到匯款後,僅交付17個NIKE帳號予楊博凱,接續向楊博凱誆稱:因為其在忙,且需要資金周轉,待隔天即可還錢,並可交付剩餘NIKE帳號等語,使楊博凱再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4月16日下午3時許,匯款1萬1000元、4萬6000元至楊智凱中信帳戶。因楊博凱匯款後,楊智凱即失聯無回應,迄未還款及交付剩餘帳號,始悉受騙。 二、楊智凱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若隨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交與他人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與該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Cinderella頂端」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智凱在112年5月10日前某日,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予「Cinderella頂端」使用。後「Cinderella頂端」即在微信群組「獅子娛樂團可禁字」刊登販售預付卡之廣告(無證據證明楊智凱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王麒翔於同年5月10日晚間6時09分許,上網瀏覽前揭廣告訊息後與「Cinderella頂端」聯繫。「Cinderella頂端」向王麒翔佯稱:可以2萬1000元出售30張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預付卡等語,致王麒翔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晚間6時53分許,先匯款訂金1萬500元至國泰銀行帳戶,楊智凱復依指示將上揭款項領出並轉交。王麒翔於同年5月10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交付為款1萬500元、取得預付卡30張後,發現是港澳地區預付卡而無法使用,始悉受騙。   理 由 一、基礎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楊智凱於112年4月間,以暱稱「Whit Fair」(後更 名為「Zeng Xinya」)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NIKE官網帳號之廣告。告訴人楊博凱(下逕稱其名)於同年4月14日凌晨3時許,上網瀏覽前揭廣告訊息後與楊智凱聯繫,雙方達成由被告出售200個NIKE帳號予楊博凱之合意。楊博凱分別於112年4月15日中午12時19分許、下午1時29分許,匯款7000元、7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惟被告後僅交付17個Nike帳號予楊博凱。楊博凱另於112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4月16日下午3時許,匯款1萬1000元、4萬6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二)通訊軟體微信暱稱「Cinderella頂端」之人,在通訊軟體 微信群組「獅子娛樂團可禁字」刊登販售預付卡之廣告。告訴人王麒翔(下逕稱其名)於同年5月10日晚間6時09分許,上網瀏覽前揭廣告訊息後與「Cinderella頂端」達成以2萬1000元購買30張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預付卡之合意。王麒翔於112年5月10日晚間6時53分許,匯款訂金1萬500元至「Cinderella頂端」指定之被告國泰帳戶內,後由被告將該等款項領出並轉交。後王麒翔於同年5月10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男子交付現金1萬500元,並取得預付卡30張,惟後續該等預付卡並無法使用。 (三)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核 與楊博凱、王麒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楊博凱與「Zeng Xinya」臉書對話紀錄、楊博凱與暱稱「wei wei」之LINE對話紀錄、王麒翔與「Cinderella頂端」微信對話紀錄、預付卡照片、被告中信與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等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辯稱就事實欄部分,其係與案外人林昱豪共同販賣N IKE帳號予楊博凱,其已經交付其負責部分之NIKE帳號予楊博凱,其也沒有向楊博凱借錢等語。就事實欄部分,其並未以微信暱稱「Cinderella頂端」之名義在群組「獅子娛樂團可禁字」刊登販售預付卡之廣告,亦未與王麒翔進行聯繫,其係將國泰帳戶借予林昱豪使用,因林昱豪稱帳戶遭凍結,需要銀行帳戶領款等語。 (二)辯護人則辯稱事實欄部分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無 法證明被告自始即有詐騙楊博凱之故意;事實欄部分被告係出自朋友情誼將國泰帳戶借由林昱豪使用,並不具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況該部分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欄部分:   1、楊博凱於警詢中證稱112年4月14日3時許其在臉書網站上 搜尋購買NIKE帳號,看到臉書暱稱「Whit Fair」有意願販售,便加LINE聯繫。一開始先談妥以400元購買5個NIKE帳號,對方依約給付,隔天(4月15日)中午就談好以1萬4000元購買200個NIKE帳號,並分2筆7000元匯款。匯款完成後對方先給我17個NIKE帳號,後續就以在忙等理由拖延。當日下午2時對方跟其借錢並說隔天可以還款並交付剩餘NIKE帳號,其即於同日下午匯款1萬1000元。再隔天(4月16日)對方再次借款,其再匯款4萬6000元,但對方嗣後均無回應,也也沒有交付剩餘NIKE帳號等語(見偵34292號卷第2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其當初在臉書找可以幫忙製作並驗證NIKE帳號,加入社團後,暱稱「Whit Fair」說可以幫忙處理帳號問題,會提供門號及驗證碼,對方有提供其手機與驗證碼。後來其實際購買200個NIKE帳號,但其只有取得17個NIKE帳號。因為對方先前有給其NIKE帳號,並說要長期合作,其對對方有信任,所以對方說公司需要資金周轉,且會用更優惠價格販賣帳號,其方願意借款等語(見偵34292號卷第123頁)。   2、經核楊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前後一致,並核與 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偵34292號卷第125至145頁)以及中信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偵34292號卷第39至43頁)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查庭時並不否認曾與楊博凱就NIKE帳號進行交易(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7頁),於本院審理時最終亦坦承確實向楊博凱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71頁),足認楊博凱上揭證述其向被告合意購買NIKE帳號200個,但被告事後僅交付17個NIKE帳號,被告後續更以資金周轉等理由向楊博凱借款共計5萬7000元等節,應可採信。   3、佐以被告與楊博凱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主動於112年4月14 日向楊博凱表示當天可以為楊博凱處理剩下尚未交付之190組NIKE帳號,要求楊博凱先給付餘款(見偵34292號卷第137頁),並於同日及隔日112年4月15日表示需要資金周轉陸續向楊博凱借款等情(見偵34292號卷第138至14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查庭時竟稱其當時根本沒有那麼多組NIKE帳號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7頁)。可見被告在沒有約定好數量的NIKE帳號情形下,即主動向楊博凱詐稱可以出售200組NIKE帳號,並在取得楊博凱信任後持續向其借款。再觀諸上揭對話紀錄,在被告取得款項後,被告即開始消極不回應楊博凱之訊息,亦未向楊博凱解釋何以尚未給付NIKE帳號、歸還所借款項,僅於112年4月18日詢問楊博凱是否有報案凍結帳戶、112年5月22日詢問楊博凱是否能再度借款(見偵34292號卷第144至145頁),由上應可認定,被告在未有約定好數量之NIKE帳號下即主動與楊博凱稱可以立即為楊博凱處理帳號事宜並要求楊博凱匯款、向楊博凱借款,事後取得款項後即消極不予回應及處理,其目的應係在於騙取楊博凱之金錢,而無履約之真意,自具有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4、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本案應係由案外人林昱豪向楊博凱聯繫 、出售NIKE帳號等,因林昱豪帳戶遭凍結,其方將中信帳戶借由林昱豪使用等語(見偵34292號卷第10頁),然被告於本院審查庭時則改稱其剛好手上沒有那麼多NIKE帳號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7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改稱其係與林昱豪合作販售NIKE帳號,係林昱豪沒有依約給付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是被告就本案所辯解之情節,前後有諸多矛盾之處,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再者,證人林昱豪於偵查中亦證稱其並未以暱稱「Whit Fair」聯繫楊博凱出售NIKE帳號、亦無使用被告中信帳戶、亦無與被告合夥做生意等語(見偵34292號卷第98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係由其以暱稱「Whit Fair」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NIKE官網帳號之廣告、係由其向楊博凱進行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55頁、第271頁),足認本案與楊博凱聯繫者,應為被告無誤。被告事後陳稱係由林昱豪聯繫、詐騙楊博凱等情節,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事後無法給付NIKE帳號或還款,應屬民 事糾紛等語,然依前所述,被告在沒有與楊博凱約定數量之NIKE帳號時,即主動向楊博凱表示可以當天進行處理、要求楊博凱事先匯款,並在詐得楊博凱款項後即銷聲匿跡,倘被告係一時無法完全給付,理應主動向楊博凱聯絡並說明。況被告經本院詢問如何取得NIKE帳號,亦無法完整交代(見本院卷第269頁),足認被告亦無取得大量NIKE帳號之能力,其目的僅在騙取楊博凱之款項而已。由上,被告應具有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故意,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二)事實欄部分: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自然人及法人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以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係在藉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況被告亦自陳其知道借銀行帳戶予他人是不對的,也知道有時流入其帳戶內之錢「不乾淨」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第273頁),亦足認被告對於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乙節知之甚詳。則被告提供其國泰帳戶供他人使用,並配合將匯入帳戶中之款項依指示將領出並轉交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犯罪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確。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林昱豪於偵查中已證 稱並未使用被告國泰帳戶(見偵34292號卷第98頁),被告所辯基於朋友情誼方出借帳戶等節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再者,被告知悉其銀行帳戶內會有「不乾淨的錢」,已足認被告知悉其出借銀行帳戶將會被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以佐證其係因信任林昱豪借用帳戶之原因無涉及不法方出借帳戶。於此,難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其不具詐欺或洗錢之故意為可採。另外,被告並不爭執「Cinderella頂端」所交付之預付卡係港澳地區預付卡而無法使用等情,亦即「Cinderella頂端」係故意以與約定品質不相符之物混充給付,自難認本案屬於單純的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是被告及辯護人所便,均不可採。 (三)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即為微信暱稱為「Cinderella頂端」 之人,並向王麒翔詐稱可出售30張預付卡,事後更指示不詳男子出面向王麒翔面交款項、預付卡等情,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以微信帳號「Cinderella頂端」詐騙王麒翔,並陳稱其僅提供國泰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查王麒翔於警詢時係證稱其於112年5月10日18時9分許在微信群組「獅子娛樂團可禁字」上看到拍賣預付卡,剛好其有需求,便與「Cinderella頂端」私訊洽詢,約定以2萬1000元購買預付卡30張,「Cinderella頂端」稱須先支付1萬500元訂金,其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對方指定之國泰帳戶內,再於112年5月10日21時前往三重區正義南路69號與「Cinderella頂端」稱為「業務」之平頭男子面交,其交付尾款1萬500元,該名男子原先交付之預付卡不足30張,其詢問後請其補足。事後發現取得之預付卡無法使用因而前往報警等語(見偵37574號卷第9至10頁),可知除該名與王麒翔面交預付卡之平頭男子外,王麒翔事實上僅跟「Cinderella頂端」就預付卡交易進行聯繫。參以王麒翔已無法指認該名平頭男子之身分(見偵37574號卷第15至17頁),卷內由王麒翔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認定王麒翔遭「Cinderella頂端」詐騙之過程,無從認定該名「Cinderella頂端」即為被告,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即係在「獅子娛樂團可禁字」刊登廣告、與王麒翔進行聯繫之人、或被告明確知悉其交付帳戶之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王麒翔犯詐欺取財之罪,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無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亦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自無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⑵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任何減刑事由之適用。而被告所犯洗錢前置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裁判意旨)。被告於事實欄部分係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NIKE官網帳號之廣告,楊博凱閱覽廣告後向被告進行接洽,被告明知其並無出售200個NIKE帳號之能力及真意,仍向楊博凱詐稱可出售200個NIKE帳號,致楊博凱陷於錯誤而匯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部分,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即係在「獅子娛樂團可禁字」刊登廣告、與王麒翔進行聯繫之人、或被告明確知悉其交付帳戶之對象係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罪,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犯行,被告與「Cinderella頂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事實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洗錢罪處斷。此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洗錢罪,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所犯洗錢與所犯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54頁),均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洗錢之罪,並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事實欄、所示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 詐欺、洗錢之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5頁),以及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就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詐得共計7萬1000元(計算式為:7000元 +7000元+1萬1000元+4萬6000元=7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部分,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該部分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將匯入國泰帳戶之1萬500元領出並轉交,為其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事實欄 楊智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 楊智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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