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訴-625-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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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柏群因急需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申辦時間」欄所示之申辦時間,在不 詳地點,透過電子銀行之方式,佯以徐信凱之名義,向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個人信用貸款,並上傳其於申辦前在不詳地點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欄編號1、2所示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復上傳徐信凱先前提供予其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電子檔(無證據證明係偽造),致凱基銀行承辦人員進行電話照會後,陷於錯誤,誤信係徐信凱本人申辦貸款,且誤認徐信凱具有如上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所載之資力,乃於劉柏群上傳在電話照會後所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欄編號3所示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後,核准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貸款,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撥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撥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撥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由徐信凱所申設、出借予劉柏群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劉柏群即以上開方式詐得前揭款項,足生損害於凱基銀行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㈡於如附表二編號4、5「申辦時間」欄所示之申辦時間,在不 詳地點,透過電子銀行之方式,佯以徐信凱之名義,向凱基銀行申辦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個人信用貸款,並上傳其於申辦前在不詳地點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5「偽造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欄所示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復上傳徐信凱先前提供予其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電子檔(無證據證明係偽造),足生損害於凱基銀行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惟經凱基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認徐信凱名下貸款先前已有延滯繳款之紀錄,債信不佳,未予核貸,劉柏群乃未詐得財物。 二、案經徐信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柏群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 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告訴人徐信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電子檔,這是告訴人之前就給我的,且告訴人知道我要用來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貸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申辦時間」欄所示之申辦時間, 在不詳地點,透過電子銀行之方式,以告訴人之名義,向凱基銀行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個人信用貸款,並上傳其於申辦前在不詳地點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欄編號1、2所示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復上傳告訴人先前提供予其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電子檔,凱基銀行承辦人員進行電話照會後,俟被告上傳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欄編號3所示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即核准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貸款,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撥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撥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撥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被告復於如附表二編號4、5「申辦時間」欄所示之申辦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電子銀行之方式,以告訴人之名義,向凱基銀行申辦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個人信用貸款,並上傳其於申辦前在不詳地點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5「偽造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欄所示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復上傳告訴人先前提供予其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電子檔,惟經凱基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認告訴人名下貸款先前已有延滯繳款之紀錄,債信不佳,乃未予核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1-282頁、第284-285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0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2-43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徐信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23號卷<下稱偵卷>第13-15頁、第493-497頁,偵緝卷第131-133頁),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申貸文件電磁紀錄列印文件(卷頁出處見附表二「左列電磁紀錄列印文件之卷頁出處」欄)、被告各次上傳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電子檔列印文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凱基銀行113年6月24日凱銀個信字第11300061353號函、113年10月9日凱銀個債字第11350003615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貸款之積欠款項明細、告訴人當庭出具之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123-138頁、第145-147頁、第187頁、第287頁,偵卷第317-319頁、第349-351頁、第383-385頁、第423-425頁、第431-433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證人徐信凱業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高中同學,也是球友 。民國108年6月,被告母親過世,過世前一陣子有住院,他父親也有開刀,開銷大,他請我幫他貸款,我有給他雙證件正反面的照片檔,正本在我身上。我有出面去中信銀行幫他對保,也有給他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那時是貸新臺幣(下同)250萬,被告說會幫我還,但還幾期就沒有還了,目前還剩230幾萬沒有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93-494頁),且別無其他卷附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偽造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電子檔。故被告供稱未偽造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電子檔乙節,堪以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偽造前揭國民身分證電子檔之行為,尚有未合,先予敘明。 ㈢又證人徐信凱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曾提到凱基銀行的貸款 ,但那是他自己要去貸的,不關我的事,我也沒有授權等語在卷(見偵緝卷第132頁),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然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貸款撥款後,本案帳戶之款項即有陸續轉出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紀錄,上開帳戶均為被告以陳信義之名義申辦之貸款(下稱陳信義中信銀行貸款)所設定之還款扣繳帳戶,被告係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償還陳信義中信銀行貸款,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貸款設定之還款扣繳帳戶亦為本案帳戶,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貸款撥款後,本案帳戶即陸續有款項存入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2頁),且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凱基銀行113年10月9日凱銀個債字第11350003615號函、中信銀行113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2212號函暨所附陳信義中信銀行貸款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貸文件及還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7-138頁、第145-147頁、第197-219頁、第223-231頁);又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貸款撥款後,有部分款項經轉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該帳戶為被告申設之帳戶乙節,亦有本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7-138頁,偵卷第187-197頁)。由此,足認被告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係欲將貸得款項作為己用,且欲以將資金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方式,償還前揭貸款。從而,無論被告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是否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實際用款、還款人既為被告,而非告訴人,則被告出具如附表二「偽造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欄所示之相關文件、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電子檔,佯以告訴人之名義向凱基銀行申辦貸款,即屬冒用告訴人之身分申貸,影響凱基銀行對債信評估之認定基礎,所為自生損害於凱基銀行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而合於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次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扣繳單位填發表示所得人所得及扣繳金額,性質上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復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為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為,係透過電子銀行之方式,佯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而使用告訴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電子檔,該電子檔足以作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之用,實務上亦不乏有作為申請網路帳號之相關事宜、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等用途者,洵與正本無異,詎被告竟擅自持以冒用,自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要件。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被告為前揭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使用告訴人國民身分證電子檔之行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且起訴法條漏列刑法第220條第2項,均有未恰。惟上開行使告訴人國民身分證部分,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300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應變更之罪名後(見本院卷第283-284頁),變更起訴法條;而前揭刑法第220條第2項部分,亦經本院一併當庭諭知(同上卷、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㈢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分別實施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5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等行為,數行為間均具局部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相類案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75頁,本院卷第289-293頁),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道取財,再度以類似手法向銀行詐貸,並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行為殊不足取;另衡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危險,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撥款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而經本院函詢凱基銀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貸款之還款情形後,依凱基銀行函覆結果,上開貸款各有931,044元、816,882元、925,791元之本金尚未償還(見本院卷第187頁),前揭尚未償還之款項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已償還之本金部分,揆諸上揭說明,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5「偽造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欄所示之 電磁紀錄,雖皆屬本件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其中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凱基銀行之電磁紀錄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本不得宣告沒收,而被告所有之上開電磁紀錄,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戶籍法第7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 劉柏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31,04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部分 劉柏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16,88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3部分 劉柏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25,79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4部分 劉柏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無 5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5部分 劉柏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二: 編號 申辦時間 偽造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 (其上均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左列電磁紀錄列印文件之卷頁出處 撥款時間 撥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108年11月25日 ⒈凱基銀行108年11月25日個人貸款申請書 ⒉徐信凱任職奇景公司之薪資明細表(108年3月至同年10月)、獎金表(108年9月中秋獎金、108年Q1、Q2、Q3獎金、108年端午獎金) ⒊凱基銀行108年11月26日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偵卷第315頁、第321-345頁、第437-447頁 108年11月26日 992,970 2 108年12月9日 ⒈凱基銀行108年12月9日個人貸款申請書 ⒉徐信凱任職奇景公司之薪資明細表(108年3月至同年11月)、獎金表(108年5月端午獎金、108年9月中秋獎金、108年Q1、Q2、Q3獎金) ⒊凱基銀行108年12月10日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偵卷第347頁、第353-379頁、第453-463頁 108年12月11日 862,970 3 109年1月6日 ⒈凱基銀行109年1月6日個人貸款申請書 ⒉徐信凱任職奇景公司之薪資明細表(108年3月至同年12月)、獎金表(108年5月端午獎金、108年9月中秋獎金、108年Q1、Q2、Q3獎金)、名片 ⒊凱基銀行109年1月7日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偵卷第381頁、第387-419頁、第469-479頁 109年1月8日 962,970 4 109年3月30日 ⒈凱基銀行109年3月30日個人貸款申請書 ⒉徐信凱之108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偵卷第421頁、第427頁 未撥款 無 5 109年11月30日 ⒈凱基銀行109年11月30日個人貸款申請書 ⒉徐信凱之108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偵卷第429頁、第435頁 未撥款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