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訴-628-20241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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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翔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王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4 2號、113年度偵字第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翔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士翔於不詳時間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19日某時許,以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供廖毓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週轉為條件,要求廖毓晟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銀行帳戶部分,下稱本案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不知情之許買錦治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由許宏吉(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年7月29日下午2時47分許,在左營南站郵局,依詐欺集團成員「陳俊良」指示,自如附表所示許買錦治帳戶中,匯款43萬元至廖毓晟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復於同年7月31日凌晨1時33分許,從廖毓晟本案帳戶中,轉匯35萬元至林士翔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旋即由林士翔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王述賢提出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士翔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王述賢及證人廖毓 晟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未爭執其等於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證人廖毓晟於審判中亦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其等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向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均未對證據能力所有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各該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士翔固不否認證人被告廖毓晟之本案帳戶有於109年7月31日轉匯3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並由被告將款項領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和證人廖毓晟做汽車買賣交易,用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和廖毓晟往來,是被告先用現金買完車後,把車給廖毓晟,廖毓晟把車賣掉後,再把錢還給被告等語,後又稱:當時廖毓晟把本案帳戶交給我,是因為廖毓晟先跟我借款10萬元,說可以辦二手事故車的車貸還我錢,請我把頭期款的錢匯入廖毓晟的本案帳戶,為了取得我的信任,廖毓晟才把本案帳戶交給我;廖毓晟本案帳戶曾經連結全國繳費網繳全民健保的保費,並有多筆轉帳及消費紀錄,被告也曾匯款至本案帳戶,若本案帳戶係被告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即可提領現金,無須再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被告所有之帳戶等語。故本案應審酌者即為㈠證人廖毓晟自本案帳戶轉匯3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原因為何?㈡被告是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茲判斷如下: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許買錦治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由許宏吉於109年7月29日下午2時47分許,在左營南站郵局,依詐欺集團成員「陳俊良」指示,自如附表所示許買錦治帳戶中,匯款43萬元至廖毓晟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述賢於偵訊、被害人鄭碧玲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他字卷6047號卷【下稱他字6047號卷】第150頁、北檢112年度他字卷720號卷【下稱他字720號卷】第139至140頁)、證人許買錦治、另案被告許宏吉偵訊中之證述在卷(見他字6047號卷第147至148頁),並有許買錦治所有苓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110年度偵字第423號卷【下稱偵字423號卷】第31頁)、廖毓晟之本案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明細、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明細(見他字720號卷第31至37頁、北檢(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依柏公司)、(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林士翔)、(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廖毓晟)、(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廖毓晟2)、(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廖毓晟)、(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廖毓晟)附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網路交易平台附卷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970400號卷【下稱警卷】第75頁、第80頁、第83至91頁、第94頁),且被告均未爭執,故堪認定。 ㈡至於證人廖毓晟從自己所有之本案帳戶,於109年7月31日轉 匯3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並由被告將該款項提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核與證人廖毓晟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他字6047號卷第31至33頁、第135至139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7036號卷【下稱偵字7036號卷】第7至10頁、本院訴字卷第95至106頁),並有廖毓晟之本案帳戶、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佐(見他字720號卷第31至37頁、北檢(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林士翔)、(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廖毓晟)附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參酌證人廖毓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案帳戶是108 年2月23日我在珉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珉瑞公司)當修車學徒時開設,當時因急需用錢,我問被告方不方便借我錢,被告答應借我,我想貸款買車,問被告如何比較好貸款,被告說要辦帳戶,我問被告辦帳戶要拿來做什麼用,被告說要做金流,可以方便貸款,但被告沒有跟我說是誰要做金流;我辦帳戶後被告借我4萬元現金,我後來陸續返還,但後來買車是我父母出錢,沒有去貸款;借錢時我與被告認識大概1年,珉瑞公司的老闆說被告是股東,被告來珉瑞公司會跟我聊天,因為被告是公司股東,又開跑車,就想問他借錢;當時我提供本案帳戶、玉山銀行及中信銀行3個帳戶,我忘記哪個先辦的,這3個帳戶都是拿到當天晚上就交給被告,我都沒有用過,直到發生這些事情才把帳戶取回來了,取回的確切時間我忘記了;我提供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存摺等帳戶資料給被告,不知道帳戶的後續使用情形,在先前偵訊前我打電話問被告本案帳戶的交易明細是怎麼回事,被告跟我說他記不清楚,要去查一下,幾天後就跟我說那個應該是做精品代購什麼的,被告就教我這樣講,那時我相信被告不會做詐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5至106頁)。互核與證人廖毓晟偵訊中結證:我於108年2月23日本案帳戶開戶的當天晚上,在信義路六段和松德路交叉路口的星巴客後面的7-11將存摺、提款卡及網銀的帳號、密碼交給被告;被告與我視同一家公司,被告是股東、我是員工,被告說要幫我作帳等語一致(見他字6047號卷第31至32頁),並有國泰銀行111年4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2597號函暨客戶資料、存戶往來資料存卷足佐(見北檢(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廖毓晟)附卷),足信為真實。故堪認定證人廖毓晟於108年2月23日申辦本案帳戶後,即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交被告使用。 ㈣是以,證人廖毓晟既於108年2月23日申辦本案帳戶後,即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交被告使用,而如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許買錦治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由許宏吉於109年7月29日下午2時47分許,在左營南站郵局,依詐欺集團成員「陳俊良」指示,自如附表所示許買錦治帳戶中,匯款43萬元至廖毓晟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再於109年7月31日轉匯3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期間,本案帳戶均置於被告支配使用中,且匯入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35萬元款項亦係被告所提領等節,均堪認定屬實。本件被告係利用證人廖毓晟向其借款之機會,將證人廖毓晟交付之本案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以之作為詐欺金流之斷點。 ㈤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拿走證人廖毓晟之本案 帳戶是拿來抵押借款等語;卻又稱:我當時沒有確認帳戶內有多少錢,證人廖毓晟只有拿存摺給我,沒有拿提款卡(見本院訴字卷第112至113頁),惟被告若僅單純持有證人廖毓晟之本案帳戶存摺,無法達成供擔保之目的,其所為持有證人廖毓晟本案帳戶係作為擔保之辯詞,自非可採。另被告辯稱其與證人廖毓晟之匯款往來,係因其與廖毓晟從事汽車買賣交易一節,惟參酌證人廖毓晟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匯入8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7月29日9時2分許證人廖毓晟所有之本案帳戶匯入25萬元被告所有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有上開帳戶明細、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查,被告卻未能提出任何1筆汽車買賣之合約文件,無足證明各該帳戶間匯款之款項確為汽車買賣之價款。又參酌證人即珉瑞公司之老闆陳詠瑞於偵訊中證稱:我和被告合夥時都是用現金,沒有用轉帳,且印象中只交易3、5台中古車,總數沒超過500萬元等語(見他字720號卷第239至241頁),亦堪認被告從事中古車買賣係採現金模式,足見被告所為汽車買賣之辯詞,乃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徐偉倫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上開新制定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收取帳戶並取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為輕,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之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則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隱匿犯罪所得,竟對外 徵集證人廖毓晟之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積極度極高,為虎作倀,惡性非微;再衡以被告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難認具悔意;再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本件被告自本案帳戶轉匯至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35萬元,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王述賢 (提告)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聯繫王述賢後,再利用LINE通訊軟體邀告訴人下載外匯交易軟體MT5,詐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7月29日上午11時43分許 29萬2,740元 許買錦治所有之苓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士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鄭碧玲 (未提告)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鄭碧玲,對其佯稱:黃金交易買賣可以投資,需操作APP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7月29日上午11時54分許 24萬9,000元 許買錦治所有之苓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士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