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DM-113-訴-629-20250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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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軒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350號、112年度偵字第39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浩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王浩軒明知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 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及販賣,亦知悉毒品咖啡包內之第三 級毒品成分多係混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下稱本案咖啡包)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8月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哈利波特」之人購入如附表一「毒品種類」欄及附表二編號5 至6所示毒品後,以微信暱稱「卡拉咪」、「喪標」與如附表一 「對象」欄所示之人聯繫,並於如附表一「地點」、「交易時間 」等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價格」欄所示之金額, 販賣如附表一「毒品種類」欄所示之毒品及數量,並取得上開金 額而完成各次交易。嗣為警於同年10月5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浩軒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浩軒及 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 、128、14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於偵查時所為證述之情節(見偵37350卷第149至161、173至178、189至195、353至358、381至386、439至441、465至466、471至472、477至478、483至484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監視器畫面擷圖、微信暱稱「卡拉咪」、「喪標」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王浩軒、張宗皓)、搜索扣押過程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487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見偵37350卷第37至81、91至121、163至168、179至182、197至199、201至203、261至269、279至281、303至306、365至372、387至389、497至498頁、偵39685卷第279至281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證據相符,可以採信。 二、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買賣毒品是非法的,且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考量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重罰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非有反證證明確實另基於某種非圖利之本意外,不能因無法查悉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就認定行為人無營利之意思(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本院調查結果,被告與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購毒者非屬至親,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以相同價格或低價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各次販賣之利潤約以1包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綜前足見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確有營利意圖。 三、起訴書應補充、更正之說明 (一)如附表一各編號及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毒品,係被告於11 2年8月某時許,自同一來源即微信暱稱「哈利波特」同時購入,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毒品係被告販賣所餘(詳後述),爰補充該部分內容如事實欄所示。 (二)另被告係以微信暱稱「喪標」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購毒 者即證人陳緯坪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業據證人陳緯坪證述在案(見偵37350卷第177、483頁),爰補充於事實欄所示之內容。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一)被告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毒品,與如附表一編號6至7 所示購毒者即證人張宗皓證稱係被告販賣予其而為警扣案之毒品,存有部分外包裝相同(迷彩顏色、AAPE字樣)之情形(見偵37350卷第120至121、281頁),佐以該等毒品應係被告自同一來源同時購入(詳後述),可認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示之本案咖啡包,與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毒品成分應屬相同,即均係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詳參附表二編號5「檢驗結果」欄所示,有該「毒品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見偵37350卷第497至498頁】可查),自屬上開規定所稱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另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 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0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要旨)。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毒品部分另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與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旨,然:1、被告於警詢供稱: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毒品係我於112年8月間,向微信暱稱「哈利波特」購買等語(見偵37350卷第18至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如前,並補充略以:本案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來源亦為「哈利波特」,係與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毒品一起購入,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毒品是本案販賣所餘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衡以被告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毒品來源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供述一致,甚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上開陳述時,對於其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罪名均坦承不諱,足見被告於斯時尚不知如此陳述可能導致本案成為同一案件,足見被告並非欲脫免罪責始為上開陳述。2、又被告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與本案查獲扣案該毒品之時間(即112年10月5日)相距不遠,甚且其中附表二編號5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與其出售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購毒者即證人張宗皓之毒品外包裝相同,業如前述,則扣案之該等毒品確有可能與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係同一來源,經被告販賣後所剩餘而持有。加以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證明扣案之該等毒品係被告經由與其本案販賣毒品不同來源取得,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精神,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院認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毒品之來源與如附表一所示毒品應係相同,皆為被告於販賣前同時向「哈利波特」購得。3、基前,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毒品既與被告本案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係同一來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該部分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為被告本案所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即如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5至7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71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經執行後於111年5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6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之徒刑,於111年12月8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指出上開前案紀錄,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6頁),合於前揭法定程序。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竟於出監不久後,再為同樣類型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始足語焉,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被查獲,倘若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無關,或無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確認該被查獲者係被告所犯本案毒品之來源,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意旨參照)。2、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士林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內容,因而查獲上游、共犯一節,其等函覆內容略以: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上游或共犯,且將查扣手機進行數位採證,未發現可供溯源之線索等(見本院卷第75至77、83頁),嗣被告提供情資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該分局復稱:已查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洪子軒等語,固有本院113年12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該分局同月3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65317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稿)、調查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05至124頁)可參。然觀諸上開文件所示內容,無法證明洪子軒即為「哈利波特」或與本案之關聯性,難認洪子軒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共犯,是依上說明,被告上開供述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 策及宣導,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將之販賣他人以牟利,擴大毒品於社會、市場之流通,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種類,及本案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毒品數量、種類,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綜衡卷存事證審酌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向如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之購毒者收取各「價格(新 臺幣)」欄所示之價金,為其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俱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毒品,各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如該編號「檢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之成分,有各該編號「毒品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見偵37350卷第497至498頁、偵39685卷第279至281頁)可考,俱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毒品因鑑驗消耗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其餘扣押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業據被告 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9條 附表一: 編號 對 象 交易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 價格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江文軫 112年9月10日14時3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73巷口附近 本案咖啡包5包 2,000元 王浩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邱家成 112年9月8日17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 愷他命1公克 2,500元 王浩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邱家成 112年9月18日17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附近 愷他命1公克 2,500元 王浩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 4 華哲甫 112年9月8日20時57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389巷6弄附近 愷他命1公克 2,500元 王浩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緯坪 112年9月7日16時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本案咖啡包5包 2,000元 王浩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宗皓 112年9月10日23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本案咖啡包10包 4,500元 王浩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張宗皓 112年9月18日16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本案咖啡包10包 4,000元 王浩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毒品報告 1 K盤1組 檢出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2 吸管1支 檢出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 同上 3 手機1支 4 電子磅秤1台 5 本案咖啡包54包(含包裝袋54只) 淨重148.6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8.91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36048487號) 6 深棕色膏狀物3包(含包裝袋3只) 淨重7.692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261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