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訴-630-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誼霖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游立琦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誼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游立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誼霖及游立琦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間,陳誼霖以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微信暱稱「雪2.0」散布販毒之意,適有廖○○(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配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於112年12月8日上午11時5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2年12月8日上午11時許),持用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微信佯裝購毒者與陳誼霖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事宜,即由游立琦於112年12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2年12月8日下午2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陳誼霖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欲販賣愷他命予喬裝員警時,喬裝員警即向陳誼霖及游立琦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毒品及如附表編號9至編號11所示之物品,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陳誼霖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除被告游立琦參與本案之情節外,詳後述),業 據被告陳誼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12年度偵字第46369號卷第35至43、199至200頁;本院訴字卷第120、254頁)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暱稱「雪2.0」與廖○○間以通訊軟體微信洽談購買4公克愷他命及相約見面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12年12月8日職務報告、檢察官當庭提出之更正說明文件(見112年度偵字第46369號公開卷第71至79、155頁;本院訴字卷第153頁)、手機採證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46369號卷第101至10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1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12月8日14時15分至30分,受執行人:游立琦、陳誼霖,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BRY-6312自小客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物、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見112年度偵字第46369號卷第57至69、79至99、109至113、117頁)等件在卷可佐。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鑑定結果」欄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供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6369號卷第249至253頁),足認被告陳誼霖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游立琦固坦承有於112年12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駕 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陳誼霖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辯稱:伊僅是載被告陳誼霖至現場,伊對被告陳誼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事並不知情,所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亦非伊所持有云云,被告游立琦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2人均一致供稱查獲當日為前去吃飯,被告游立琦並不知悉當日要去進行毒品交易,由被告游立琦駕駛被告陳誼霖之本案車輛係因被告陳誼霖前日酒醉。本案查扣之證物係在排檔桿下方鈑件拆開才看得到的空間。另被告游立琦雖有欲駕車離開之舉,此係因當時有多人向本案車輛衝過去,以為要被打,員警亦無出示證件,此並非畏罪之舉等語,經查: ⒈上開被告游立琦坦承部分,業據被告游立琦供承在卷(112年 度偵字第46369號卷13至20、23至24、199至200頁;本院訴字卷第139至143頁),並據證人陳誼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訴字卷第232至244頁)證述明確,並有如前述貳、一、㈠之物、書證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陳誼霖遭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 話(見112年度偵字第46369號卷第99至103頁;本院訴字卷第153頁),其用戶暱稱為「陳少祈」,查無與被告游立琦之聯繫之訊息。而另一支遭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則遭重製(見112年度偵字第46369號卷第105頁)。至於被告游立琦遭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見112年度偵字第46369號卷第105至107頁),其用戶暱稱為「游立琦」,尚無任何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有關之內容,此部分之事實,固經本院查閱無訛。 ⒊依被告游立琦之前案資料,被告游立琦係持用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雪莉」與購毒者聯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479號、第554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6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本案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雪2.0」,已見被告游立琦於前案遭查獲後另起爐灶之意,嗣並於交易現場經員警當場查獲。證人即查緝員警鍾駿綸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游立琦是駕駛,被告陳誼霖坐在右前方副駕駛座,在廖○○上前至左後車門欲交易毒品之際,員警即上前,當時伊在盤查被告陳誼霖身分,被告陳誼霖車窗只開一點點,聲音很小聲,並且把手機遞給伊,說後面有證件,另一個同事在駕駛座車窗外,向前對游立琦盤查身分,不知道為什麼游立琦拉下手煞車倒車撞到伊的同事,等到偵防車停在被告2人本案車輛後面才停下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9、222、230頁)。益徵此時員警已因查獲被告2人之販賣毒品行為而加以確認身分,被告游立琦依其前揭遭查獲之經驗,見事跡敗露,始為此倒車突圍之舉。被告游立琦之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游立琦係因不明人士圍上,以為要被打方倒車云云,容難採認。 ⒋依員警所拍攝之查獲現場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46369號卷 第81至89頁),及證人鍾駿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排檔桿旁之藍色字塑膠袋內有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伊忘記在何處查獲,中控臺內查獲夾鏈袋、電子磅秤,白色信封袋上面之咖啡包(按:即112年度偵字第46369號卷第85頁),伊忘記在何處查獲。伊有從藍色字塑膠袋聞到毒品卡西酮的味道,該塑膠袋蠻透明的,以手電筒照就知道是咖啡包,伊忘記是否鈑件原本就拆除,或是塑膠袋本來就露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0至221、224、227、230頁),則本案車輛內既有濃厚之毒品氣味,雖就本案遭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毒品是否經鈑件遮掩,證人鍾駿綸已不復記憶,惟依被告游立琦之智識及前遭查獲之販毒經歷,被告游立琦當可依車內氣味、毒品通常放置之位置知悉本案車輛內有毒品存在。甚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誼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游立琦來載伊後,廖○○才打電話給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9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誼霖固證稱:112年12月8日下午12時2分該通通話訊號很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0頁;112年度偵字第46369號卷第77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誼霖復於112年12月8日下午1時53分,在廖○○所傳送:「到了嗎我在做事我叫金毛去拿我錢給他了」之與交易毒品有關之訊息後,有16秒之對話(見112年度偵字第46369號卷第79頁),顯見該通16秒通話確有提及與交易毒品約定見面有關之內容,被告游立琦於上開2通通話時既然在駕駛座,被告游立琦當可知悉被告陳誼霖至本案查獲地點係為交易毒品。則被告游立琦既分擔將被告陳誼霖載送至交易地點販毒分工之一部,被告游立琦所為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灼然甚明。 ⒌尤有甚者,本件員警於查驗身分時並未聞到被告陳誼霖身上 有酒味乙節,業據證人鍾駿綸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45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誼霖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2年12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遭查獲,現場還有被告游立琦,但是毒品不是被告游立琦的,是伊要出門吃飯,但伊很累,於是請被告游立琦幫伊開車。伊的微信暱稱是「雪2.0」,使用一個禮拜左右,伊與「鈞」在微信對話,「鈞」給伊查獲地址,約好以5,000元買4公克的愷他命。但伊沒賣成功就被抓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6369號卷第36至37、40至4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查獲當日伊要至松德路把4公克愷他命給微信暱稱「鈞」的廖○○,伊要賣4包共4公克的愷他命,價格為5,000元。本次是由被告游立琦開伊的車載伊,伊沒有跟被告游立琦說要去那邊做什麼,伊與被告游立琦原本約好要吃飯,途中「鈞」打電話過來,伊想說先送過去,到查獲址伊在車上打給「鈞」說伊到了,「鈞」就走過來,有一位刑警也過來,伊就被逮捕了。伊的微信暱稱叫「雪2.0」、「祈」,伊只有使用「雪2.0」帳號賣毒品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6369號卷第195至196頁);而被告游立琦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於查獲當日原本要跟朋友即被告陳誼霖吃飯,被告陳誼霖說渠很累要伊開車,開到一半被告陳誼霖說要先去找朋友,伊不認識、不知道名字,被告陳誼霖叫伊開到信義區即伊被抓的地點,被告陳誼霖沒有跟伊說去找朋友做什麼。到了那邊,被告陳誼霖看到渠朋友站在路邊,一群人衝過來把伊及被告陳誼霖從車上拉下來,伊及被告陳誼霖就被逮捕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那群人也沒有穿警服,後續才出示證件,伊被逮捕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6369號卷第200頁),被告2人於偵查階段均未提及被告陳誼霖有喝酒乙情,是被告游立琦所辯係因被告陳誼霖飲酒無法駕車云云,僅為臨訟飾卸之詞,益見被告游立琦確有以其駕駛行為分擔販賣毒品分工之一部,使被告陳誼霖得以持用行動電話持續接收購毒訊息,並前往購毒者指定之地點完成交易甚明。 ⒍被告陳誼霖自承微信暱稱「雪2.0」係渠所使用之微信帳號, 並以如附表編號11遭重製之行動電話發送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43頁)。而被告陳誼霖與廖○○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中,迭有「最後20分」、「最後半小時」、「最後30分」、「最後半小時」、「最後29分」、「最後30分衝」等催促廖○○購買之訊息(見112年度偵字第46369號卷第71至75頁),參以被告游立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2年12月8日中午被告陳誼霖打電話給伊,請伊載被告陳誼霖去吃飯,吃飯地點還沒有決定,因為112年12月8日凌晨時被告陳誼霖有喝酒,於是請伊於112年12月8日凌晨開渠的車載被告陳誼霖回渠住處,之後伊將本案車輛停在伊住處附近的停車場,所以伊開本案車輛至被告陳誼霖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0樓的家載渠,伊與被告陳誼霖邊開車邊在路上想要吃什麼,被告陳誼霖就說要到一個地方即查獲址,被告陳誼霖要跟朋友講一下話,接下來就開到指定的地址,看到被告陳誼霖要找的人,被告陳誼霖請伊停車,突然一堆人衝出來,把伊及被告陳誼霖拉下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0至142頁)。則於查獲當日凌晨發送完「最後30分衝」之訊息後,本案車輛即交由被告游立琦保管,而本案並無被告陳誼霖飲酒無法駕車之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誼霖證稱:查獲之毒品伊本來就放在本案車輛,已經放置4至5日,伊覺得毒品放車上十分安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8、244頁),顯見本案車輛已作為毒品藏放處所使用,則本案車輛於查獲當日之112年12月8日凌晨被告陳誼霖下班後,係交由被告游立琦保管停放,而被告游立琦身為得以保管價值非微毒品之人,且被告陳誼霖於下班後即將本案車輛交付予被告游立琦,益見被告游立琦確有參與販毒行為之一部,其在販毒分工上,參與程度不亞於被告陳誼霖,被告游立琦對本案販賣毒品交易,自難諉為不知。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誼霖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訴字卷第234頁)證稱被告游立琦不知係前去販賣毒品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並無可採。 ㈢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本件被告2人欲從中獲得價差,而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毒品部分,含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編7「鑑定結果」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毒品成分,核屬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重規定,應分別適用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或藥腳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執勤員警或藥腳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執勤員警或藥腳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與配合警方偵查犯罪而佯裝買家之廖○○談妥交易內容後,攜帶毒品至約定地點,欲販售予無購毒真意之廖○○,惟於交付毒品過程中即經負責查緝之員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其等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乃因廖○○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㈢核被告2人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被告2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2人販賣如附表編號8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意圖 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行為,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態樣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陳誼霖部分: ⑴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 被告陳誼霖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依未遂犯減輕: 被告陳誼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因廖○○無購買之真意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誼霖就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⑷並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其刑,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⒉游立琦部分: ⑴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 被告游立琦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依未遂犯減輕: 被告游立琦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因廖○○無購買之真意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上開輕罪之封鎖效力,於較重之罪因構成未遂要件而得依法減輕其刑之情況下,應仍存在,否則即會架空較輕之罪對於犯罪行為之罪責評價功能,亦有違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立法意旨。是裁判者對於較重之罪所宣告之刑度,亦應在較輕之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上,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此見解,就被告2人宣告之刑度,不得低於裁判上一罪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陳誼霖就該罪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可認知混合毒品之成 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另被告2人明知毒品危害至深,其販毒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換言之,被告之販毒行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幸經員警及時查獲。並衡酌被告陳誼霖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至於被告游立琦則飾詞否認,在其犯後態度之審酌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復審酌被告2人所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為4公克,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多,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暨被告陳誼霖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同住、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過得去;被告游立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販賣手機、賣菜為業、收入約3萬元、與阿公同住、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沒收: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供參。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物,應予沒收。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編號11所示之物,被告陳誼霖自承為其所 有,並供作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112年度偵字第46369號卷第38頁),另依本院前揭所認定,如附表編號11所示經重製之行動電話為販毒公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與 本件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 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鑑定書 1 黑銀咖啡包3包 總淨重7.6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53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2 紅墨綠褐色咖啡包6包 總淨重9.6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48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3 黃銀色咖啡包2包 總淨重7.3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14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4 藍紅米白色咖啡包4包 總淨重7.7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3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5 金米白黑色咖啡包21包 總淨重43.6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2.61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6 白紫色咖啡包25包 總淨重51.9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2.07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7 黃紫藍橘紅色咖啡包30包 總淨重77.2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5.40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8 愷他命72包 總淨重107.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91.23公克 同上 9 電子磅秤2台 10 夾鍊袋1批 11 iPhone行動電話1具【已遭重製】) 游立琦、陳誼霖所有,販毒公機 12 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 陳誼霖所有 13 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 游立琦所有。 14 K盤1個 陳誼霖所有,檢出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