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DM-113-訴-647-202502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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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658、3360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6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非法寄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志明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殺傷力之衝鋒槍、手槍及子彈,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衝鋒槍、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在新北市淡水區巧克力花園社區,受薛傳明(已歿)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2枝、非制式手槍2枝、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共85顆(下稱本案槍彈)而寄藏之,再於112年6月10日將本案槍彈藏放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居所內。嗣於112年6月28日凌晨4時35分許,不知情之張志源(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搭載陳志明、不知情之林韋廷(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離開時,為警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陳志明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6月28日凌晨4時35分許,為警搜索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薛傳明(已歿)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28日凌晨4時3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陳志明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8 日凌晨4時35分為警拘提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於針筒內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28日凌晨4時35分許為警拘提,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志源、王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前、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現場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其中犯罪事實一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經鑑定後,均具有殺傷力,有附表一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憑;犯罪事實二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達632.41公克,有附表二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憑;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871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8713)在卷可憑,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三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槍彈是薛傳明在111年10月間, 在新北市淡水區巧克力花園社區拿給我,叫我幫他保管,後來在112年6月10日我又拿到新店安泰路的居處藏放直到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應係受薛傳明之託,受寄代藏本案槍彈,核屬「寄藏」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持有」本案槍彈,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起訴書敘及被告取得本案槍彈之時間為111年11月間某日,亦有未合,併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衝鋒槍罪、非法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受薛傳明所託而保管本案槍彈並持有之,其「持有」前揭槍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寄藏行為評價。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衝鋒槍罪、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固有未洽,惟因寄藏與持有前揭槍彈之犯行,僅係同一條項所規定之不同行為態樣,就此部分自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為可能係「寄藏」本案槍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衝鋒槍罪、非法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見本院卷第18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5、8所示衝鋒槍、手槍所含之彈匣,係供該槍枝使用,為該槍枝整體之一部分,不另論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2枝、手槍2枝及子彈85顆,分別僅單純成立一非法寄藏衝鋒槍罪、非法寄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衝鋒槍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220至221頁),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出犯罪事實一本案槍彈來 源及去向,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云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供稱本案槍彈來源為薛傳明、林家麒,惟查薛傳明已死亡,無法查悉薛傳明相關犯罪事實,另被告雖以口頭告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林家麒亦有寄藏槍枝,惟被告無法確實供述寄藏槍枝之地點,亦無法提供相關事證,且經該分局於113年6月7日對林家麒現住地執行搜索,而查無不法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10月1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5770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認被告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辯護人雖又主張被告供出犯罪事實二之毒品為張志源所交付 ,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張志源於偵查中證稱:警方拘提被告當日,其駕駛承租之BLN-3736號汽車至現場,係因被告聯繫其幫忙搬家,且前揭汽車扣得之物品,是被告帶上車,其沒有到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3樓等語(見偵23658卷第229至232頁),尚難認定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毒品之來源為張志源,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本案具殺傷力之衝鋒槍2枝、手槍2枝及 子彈85顆,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所形成之潛在威脅非輕;另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形成之危害,竟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高達632.41公克;又歷經觀察、勒戒,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對毒品仍有相當之依賴,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險,但並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本案槍彈及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期間,暨其罹患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見本院卷第141頁),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需扶養高齡80幾歲之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具有殺傷力,有附表一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憑,如附表一編號1、3、5、8所示之物,如附表一編號2、4、6、7、9所示之物,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6、7、9鑑定結果欄所示試射之子彈,雖均具有殺傷力,惟經試射之子彈於擊發後,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盛裝如附表二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因沾有微量毒品,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車上扣到的玻璃球吸食器、磅秤,及在住處扣到的吸食器,都有用來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之物,係專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另盛裝毒品之外包裝袋,因沾有微量毒品,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即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扣押地點 1 黑色手槍1枝(含銀色彈匣1個) 1枝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 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8日刑理字第1120094193號鑑定書(見偵23658卷第509至518頁) BLN-3736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被告側背包內 2 子彈10顆(裝於編號1之彈匣內) 6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黑色衝鋒槍1枝(含黑色彈匣1個,有狙擊鏡)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衝鋒搶,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4 子彈21顆(裝於編號3黑色彈匣內) 13顆 (1)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黑色衝鋒槍1枝(含黑色彈匣、透明彈匣各1個)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塑膠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6 子彈23顆(裝於編號5黑色彈匣內) 24顆 (1)10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 (2)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子彈17顆(裝於編號5透明彈匣內) 8 手槍1枝(含透明彈匣1個,有紅外線瞄準器) 1枝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 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9 子彈14顆(裝於編號8透明彈匣內) 9顆 (1)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x1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 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扣押地點 1 淡黃色粉末 1包 1.經拆封檢驗後共有6包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1.7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6鑑定,驗前淨重0.28公克,驗餘淨重0.22公克) 2.純質淨重1.1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6003911號鑑定書(見偵23658卷第455至457) BLN-3736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被告側背包內 2 黃褐色粉末 1盒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847.43公克,驗餘淨重847.28公克) 2.純質淨重542.35公克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3 黃褐色粉末 475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138.9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376鑑定,驗前淨重0.28公克,驗餘淨重0.22公克) 2.總純質淨重88.90公克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扣押地點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 1.粉塊狀檢品2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2.05公克,驗餘淨重2.04公克) 2.粉末檢品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2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98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75至176頁) BLN-3736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被告側背包內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8包 1.白色結晶塊2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8360公克,驗餘淨重3.8358公克) 2.白色透明結晶6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5.0200公克,驗餘淨重5.019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5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69至70頁) 3 玻璃球吸食器 5顆 無 無 4 電子磅秤 1臺 無 無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碎塊狀檢品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26公克,驗餘淨重0.2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98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75至176頁)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4980公克,驗餘淨重0.4977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5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69至70頁) 7 吸食器 2組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