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M-113-訴-656-202503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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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玲華 選任辯護人 鄒宜璇律師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玲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玲華於民國111年5月9日至112年9月1日間,任職於販售投 資理財線上課程之紘祥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下稱紘祥公司),負責協助客戶處理課程問題,因而得登入公司電腦系統,查看客戶之姓名、聯絡方式、學習內容等客戶資料。其明知上開客戶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利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8月間,以私人LINE帳號傳送訊息予黃碧娥,向其推銷不詳公司之投資顧問業務,而不法利用黃碧娥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黃碧娥之利益。嗣因黃碧娥發覺有異,告知紘祥公司線上課程講師蔡鎮村,復由蔡鎮村轉告紘祥公司執行長謝稼苓,謝稼苓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紘祥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許玲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113審訴284卷第34頁;113訴656卷二第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113訴656卷二第259頁至第271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以私人LINE帳號向證人即告訴人紘祥公司 客戶黃碧娥推銷投資顧問業務等情,惟否認有何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我當時係擔任告訴人紘祥公司之業務助理,需協助安撫客戶之情緒,證人黃碧娥是我負責的客戶。證人黃碧娥雖購買金融教育課程,卻遇投資失利,心情不佳,我為了轉移其負面情緒,方向其推銷告訴人紘祥公司之投資顧問業務。惟因告訴人紘祥公司斯時尚非投資顧問公司,證人即告訴人紘祥公司線上課程講師蔡鎮村亦無分析師執照,我方以「私人老師」之隱晦方式詢問客戶之意願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因告訴人紘祥公司於112年初即向客戶發布未來將轉型投顧公司之資訊,證人即告訴人紘祥公司執行長謝稼苓亦要求被告等員工詢問客戶參與投顧之意願,故被告見證人黃碧娥投資失利時,方主動告知證人黃碧娥,可提供投資顧問資訊供其參考,並欲向其具體說明蔡鎮村老師從事投顧業務之細節,惟因被告之表達方式較隱晦,導致證人黃碧娥有所誤解,致被告不及解釋,而遭誤會為推薦他公司之投資顧問服務。另證人謝稼苓於本案發生後,竟未曾主動與客戶聯繫、求證是否受詐,僅委由證人蔡鎮村以社群方式發布公告,顯然違反常理,顯見證人謝稼苓係為避免公司違法遭裁罰,而陷被告於罪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5月9日至112年9月1日間,任職於販售投資理財 線上課程之告訴人紘祥公司,負責協助客戶處理課程相關問題,得登入公司電腦系統,以查看客戶之姓名、聯絡方式、學習內容等客戶資料。告訴人紘祥公司斯時並未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且被告與告訴人紘祥公司之勞動契約亦載明,被告不得基於非供業務之目的,自行使用告訴人紘祥公司之客戶名單。被告於112年8月間,以私人LINE帳號傳送訊息予證人黃碧娥,向其推銷投資顧問業務,嗣因證人黃碧娥發覺有異,告知證人蔡鎮村,證人蔡鎮村復轉告證人謝稼苓,證人謝稼苓始詢問被告此事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112偵41013卷第6頁至第7頁;113審訴284卷第32頁;113訴656卷一第39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黃碧娥(見113訴656卷二第248頁至第258頁)、證人蔡鎮村(見113訴656卷二第210頁至第212頁、第216頁至第219頁)、證人謝稼苓(見113訴656卷二第36頁至第39頁、第63頁)、證人即告訴人紘祥公司員工吳秉澤(見113訴656卷二第72頁至第7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黃碧娥之LINE對話截圖(見112偵41013卷第57頁)、紘祥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113審訴284卷第53頁)、告訴人紘祥公司勞動契約(見112偵41013卷第27頁至第33頁)、勞工名卡(見112偵41013卷第43頁)、告訴人紘祥公司離職申請書(見112偵41013卷第41頁)、告訴人紘祥公司離職切結書(見112偵41013卷第37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以私人LINE帳號傳送訊息,向證人黃碧娥推銷與告訴人 紘祥公司無關之私人投資顧問老師,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之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有法所明定之特殊情形外,不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5款、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因任職於告訴人紘祥公司,負責協助客戶處理課程相關問題,而得以查看客戶之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已如前述。準此,被告倘無法定例外情形,仍踰越告訴人紘祥公司蒐集客戶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使用該客戶之聯絡方式,自屬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 ⑵證人黃碧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紘祥公司的學員,主要 上蔡鎮村老師的期貨交易課程,課程內容主要是教導如何找股票、投資相關策略等,我於110年6月購買課程,課程到期日是112年9月底。卷內LINE對話截圖是我和被告的對話,當時被告以LINE告知我有一位投資顧問老師,收費將近百萬,但被告講得不是很具體,我也不確定到底是課程還是投顧,詢問被告是什麼老師,被告也說不出來,只說地點大約在西門町,她可以帶我去西門町看老師,我有詢問她該老師和告訴人紘祥公司或蔡鎮村老師有無關係,大概知道不是紘祥的老師,也不是紘祥公司,所以才要帶我去別的地方見老師。過幾天我和蔡鎮村老師聯絡請教事情時,直接向他提及上開情況,詢問是否可靠,也提到感覺有點吃裡扒外,蔡鎮村老師就提醒我要小心求證,外面詐騙很多等語(見113訴656卷二第249頁至第258頁)。 ⑶證人蔡鎮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紘祥公司是一個教育訓練公 司,我是裡面的講師,主要教授以大數據進行投資理財的技術,卷內LINE對話截圖是我的學生黃碧娥用LINE傳送給我的,黃碧娥說被告把其他投顧老師介紹給他,是投顧還是老師,她不太清楚,但她覺得被告在這個公司上班,怎麼會把資源送到外面去,吃裡扒外,她無法接受,她也詢問我這是投顧公司嗎?會不會是詐騙?我告訴她要小心,目前金融詐騙太多。之後我將此事告知紘祥公司主管謝稼苓,謝稼苓一開始還不太相信,我便請黃碧娥將卷內LINE對話截圖傳給我,由我轉傳給謝稼苓,謝稼苓才開始處理,後續我也在Line@上發公告,提醒學員要小心詐騙等語(見113訴656卷二第210頁至第213頁、第216頁至第2225頁)。 ⑷證人謝稼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月1日當天早上9點,被告主 要負責的蔡鎮村老師打電話告訴我,說有個學生主動提醒蔡老師,說我們的助理私下跟她聯繫,因為紘祥公司就是線上課程的公司,不能對會員進行帶進帶出的服務,但學生跟被告聊完後,被告認為學生可能有這個需求,所以她就跟學生說她這邊有自己認識的老師,該老師跟我們公司沒有關係,要透過她才能跟這個老師聯繫,這個老師很厲害,可以給她指令等等,一開始我並不相信蔡鎮村老師說的,直到老師將卷內LINE對話截圖轉貼給我,我才緊急帶被告和吳秉澤去大宇國際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在大家面前詢問被告有沒有做非法投顧的事情等語(見113訴656卷二第38頁至第40頁)。 ⑸由上開證人之證述交互以觀,可知被告確曾以LINE向證人黃 碧娥推銷與告訴人紘祥公司無關之私人投資顧問老師,且因被告並未具體說明該投顧服務之細節,僅泛稱收費近百萬、地點位於西門町等節,令證人黃碧娥有所懷疑,方將此事告知證人蔡鎮村,再由證人蔡鎮村轉告證人謝稼苓。審酌證人黃碧娥、蔡鎮村、謝稼苓上開證述,就被告向證人黃碧娥傳送訊息之內容、證人黃碧娥後續之作為、證人蔡鎮村如何告知證人謝稼苓等等基本情節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參以證人黃碧娥為告訴人紘祥公司之客戶,證人蔡鎮村則為告訴人紘祥公司之講師,2人與被告不甚熟稔,亦與被告毫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重刑處罰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屬可採。 ⑹再觀諸被告與證人黃碧娥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證人黃碧娥 詢問被告:「是哪一家投顧公司呢?」,被告即回應:「這個是私人的老師,不過她之前待過很多家投顧/這邊有空跟姐姐電話說明吧/有件事也想問姊姊」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查(見112偵41013卷第57頁),被告既不否認上開截圖為其與證人黃碧娥間之LINE對話,且截圖所載對話亦與證人黃碧娥上開證述相符,足證被告確曾以LINE向證人黃碧娥推銷與告訴人紘祥公司無關之私人投資顧問老師,並與其相約至西門町一帶與該私人老師見面,復告知課程費用近百萬無訛。被告所推銷之投資顧問老師既與告訴人紘祥公司無關,則其利用證人黃碧娥個人資料之行為,自非於告訴人紘祥公司蒐集證人黃碧娥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查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法定例外狀況,是被告所為當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本文之行為自明。 ⒊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法歷程,該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 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圖之不同,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所稱「利益」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後者所稱「利益」,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而該條文之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今金融詐騙案件頻傳,詐欺集團多有假借投資理財顧問之名義,誆騙被害人加入詐欺群組或社團,復以虛偽言詞、話術向被害人詐取高額金錢之情。為提高民眾對於詐欺犯罪之警覺,內政部警政署已於165打詐儀表板公布每日詐騙案件受理數及財產損失金額,惟每月仍有高達60億之詐騙財損,且假投資詐欺乃高居詐騙手法第1名,足見假投資詐欺危害之廣。而告訴人紘祥公司既販售投資理財線上課程,旗下多有具備金融財務專業之講師,客戶亦屬對投資理財有興趣者,則公司內客戶資料倘遭歹人用以從事假投資真詐欺之行為,自將大幅提高客戶受騙上當之風險。是以告訴人紘祥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勞動契約中即載明:任職期間不得將客戶名單洩漏、交付、使任何第三人知悉或自行以非供職務之目的加以使用等語,有該勞動契約(見112偵41013卷第31頁)存卷可考,以避免客戶資料遭員工恣意使用。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已有約2年之工作經驗,並非初入職場之新鮮人,且於受僱告訴人紘祥公司之際,即已簽立上開勞動契約,知悉不得基於業務外目的而使用公司之客戶資料,竟仍向證人黃碧娥推銷與告訴人紘祥公司無關之私人投資顧問老師,甚至引導其至公司外見面、欲向其收取高達百萬之費用,使證人黃碧娥涉及或陷入金融詐騙之風險中,顯見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且有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客觀上亦足生損害於證人黃碧娥。⒋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吳秉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紘祥公司未來有意轉型投 顧公司,故證人謝稼苓請我們去大宇公司受訓,學習開發投顧業務,開發名單是來自大宇公司之客戶資料,與紘祥公司無關,謝稼苓也有特別提醒我們,要等到紘祥公司正式取得投顧執照,才可以實行。同時,謝稼苓也有請我們用紘祥公司內部的電話打給學員,類似意見調查的方式,確認紘祥公司客戶有無接受投顧服務的意願,並回報給謝稼苓。我通常是跟客戶說,未來蔡鎮村老師可能轉投顧,如果之後課程會調整,或是轉為投顧服務,是否有興趣?我當時都直接說蔡老師,謝稼苓並未要求我們不能講出特定老師的名字,但謝稼苓有特別提醒我們,這只是確認意願,不能講到實際招攬或投顧等語(見113訴656卷二第67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6頁),可知證人謝稼苓僅要求公司員工對客戶進行意見調查,並未要求員工以「私人老師」等語,隱晦詢問客戶是否接受投顧服務。且證人謝稼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因為紘祥公司當時決定申請牌照,成立投顧公司,為了作成立前的準備,我們讓員工至大宇公司作教育訓練,學習業務心態上的管理,並了解整個投顧公司的運作,但我都會跟員工說,在公司沒有合法證券投資顧問執照之前,沒有合法、合規之前,我們絕對不會作任何投顧商品的販售等語(見113訴656卷二第46頁至第49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1頁),足認證人謝稼苓已多次提醒員工,於告訴人紘祥公司轉型前,不得販售任何投顧商品。至被告雖提出被告任職於告訴人紘祥公司時LINE工作群組之對話,惟該對話中僅提及「老闆說最快3月蔡老師轉投顧單」、「不要像個啞巴都不講整天抱怨/再過多久要轉投顧了?」等語,無從看出有何指示員工以隱晦方式推銷投顧服務之情,有該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113訴656卷二第145頁至第147頁)。據上以觀,尚難認被告係基於證人謝稼苓之指示,以「私人老師」之隱諱方式,向證人黃碧娥推銷告訴人紘祥公司之投顧服務。 ②再者,被告向證人黃碧娥稱該「私人老師」與告訴人紘祥公 司或蔡鎮村老師無關、須與該「私人老師」相約在西門町附近見面等語,因相關資訊並不具體,使證人黃碧娥有所懷疑,亦感覺被告有吃裡扒外之嫌,方將此事轉告證人蔡鎮村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既特別向證人黃碧娥強調該私人老師與告訴人紘祥公司無關,且被告與證人黃碧娥相約之地點亦非告訴人紘祥公司內,又被告所言尚且使證人黃碧娥有被告「吃裡扒外」之感,再再顯示被告並非僅以隱諱方式包裝告訴人紘祥公司未來之投顧服務,而係推銷與告訴人紘祥公司無涉之其他不詳投顧服務。 ③況證人黃碧娥所購買之課程係於112年9月底到期,其於案發 時(即112年8月間)並無退課之意,亦未曾主動向被告尋求投顧服務等節,此據證人黃碧娥證述甚明(見113訴656卷二第257頁),證人黃碧娥既無退課之問題,則被告所辯為避免證人黃碧娥退課,導致自身薪資遭扣減,方主動告知未來將提供投顧服務等情,亦難認有據。 ④此外,證人蔡鎮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在證券期貨公 司最高做到董事長,我有期貨分析師執照、高級業務員資格,也有期貨證券相關證照,甚至中國的證照我也有,也有大學講師執照,但我沒有實際從事分析師業務,只有用將財務分析、證券市場、期貨市場等方法,加入自身經驗操作,進行教學分享。當時謝稼苓有告訴我公司準備轉投顧,問我要不要加入,我說我不要,因為投顧受到很多法令限制,投顧老師不能操作股票,對我來說是很大問題,所以我個人不要等語(見113訴656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24頁至第226頁),可知證人蔡鎮村早已有分析師執照,僅因自身考量而未從事投顧服務。基此,證人蔡鎮村既已有分析師證照,自與被告所辯:證人蔡鎮村當時尚未考到分析師執照,故其只能以「私人老師」之隱晦方式詢問客戶等節有所齟齬,顯見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⑤至LINE社群「阿村伯的退休生活」之訊息,雖提及「一個原 本培養已久的助理/因為年輕對自己的疏忽而觸法」、「助理在這過程連自己觸法都不知道」等語,有LINE社群「阿村伯的退休生活」之訊息截圖(見113訴656卷二第149頁至第154頁)存卷可參,惟上開訊息係由證人蔡鎮村口述、紘祥公司其他助理發布等情,亦據證人蔡鎮村證述甚詳(見113訴656卷二第221頁至第223頁),是上開訊息僅代表證人蔡鎮村對本案之認知,與本案事實無涉,要難憑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辯護人另辯護稱:證人謝稼苓雖稱其相當擔憂公司個人資料 外洩,惟其於事件發生後,未曾主動與客戶黃碧娥及其他9名客戶聯繫,僅委由證人蔡鎮村向加入其社群帳號之不特定人說明,後續亦未曾向證人蔡鎮村詢問客戶狀況,更未直接向客戶求證是否受詐等情,顯然違反常理,顯見證人謝稼苓係為避免公司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刻意陷被告於罪等語。惟查: ①證人謝稼苓自證人蔡鎮村處得知本案經過後,先帶同被告及 證人吳秉澤前往大宇公司,復前往警局報案,俟被告坦承其確有不法利用客戶個人資料後,再偕被告前往伯衡法律事務所等節,業據被告所自承,亦與證人謝稼苓(見113訴656卷二第38頁至第43頁)、證人蔡鎮村(見113訴656卷二第212頁、第216頁至第219頁)、證人吳秉澤(見113訴656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證人即伯衡法律事務所律師陳金圍(見113訴656卷二第240頁至第24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112年9月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處)理報案證明單附卷可參(見113訴656卷二第155頁),足見證人謝稼苓得知上情後,第一時間即前往警局、律師事務所等處尋求法律協助,顯與常人得知公司內部涉及不法情事之反應相符。倘證人謝稼苓確有避免公司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意,自應私下了結此事,豈有主動前往警局報案,增加公司遭檢警查緝風險之理?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未合。 ②再者,證人謝稼苓後續除發布聲明稿,對外強調告訴人紘祥 公司並未提供投顧服務外,亦請證人蔡鎮村協助聯繫提醒學生,並要求被告主動致電10名客戶,提醒客戶勿遭詐騙等情,亦據證人謝稼苓(見113訴656卷二第41頁至第44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9頁)、證人蔡鎮村(見113訴656卷二第212頁至第213頁、第219頁至第221頁)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見113訴656卷二第122頁至第123頁)、LINE社群「阿村伯的退休生活」之訊息截圖(見113訴656卷二第149頁至第154頁)等件存卷可參,足證證人謝稼苓業已透過發布聲明稿、LINE社群公告、要求被告主動致電客戶提醒等方式,避免客戶遭受詐欺。審酌告訴人紘祥公司客戶數量高達千人,憑證人謝稼苓一人之力,本難逐一致電告知提醒,且現今詐騙電話頻繁,多數民眾不願接聽陌生電話,故以個別致電方式提醒客戶亦有難度,是證人謝稼苓僅以上述方式提醒客戶,而未逐一致電告知,並未違反常情。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⒍駁回辯護人調查證據之聲請: ⑴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⑵辯護人固聲請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確認證人蔡鎮村是否 具備證券投資分析人員之證照、取得證照之時間等節,惟被告係向證人黃碧娥推銷與告訴人紘祥公司無關之其他投資顧問老師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請求,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 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販售投資理財線 上課程之公司,應知悉投資顧問業務涉及他人財產權,受主管機關嚴格監管,不得恣意從事或推廣,亦知悉現今假投資詐欺案件頻傳,倘恣意利用告訴人紘祥公司之客戶資料,向客戶推銷不詳投資顧問公司,恐使告訴人紘祥公司及其客戶涉及或陷於投資詐欺之風險中,仍非法利用證人黃碧娥之個人資料,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任職於告訴人紘祥公司,底薪3萬元,現擔任芳療師,收入4至5萬元,未婚,需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訴656卷二第267頁);及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訴656卷二第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係告訴人紘祥公司員工,於任職告訴 人紘祥公司期間,為告訴人紘祥公司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2年9月1日前不詳時間起,將該公司內部客戶資料販售予不詳詐欺集團,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紘祥公司之利益等語。因認被告尚涉有背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該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又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要無可疑。另公司之職員,對其公司之任何事務,並非皆屬其處理之事務。必在其職務範圍內,受公司之委任處理具體之事務者,始屬其處理之事務。是故公司職員,竊取非其事務範圍之公司其他單位保管之秘密文件者,即屬竊盜行為而與背信行為不相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76年度台上字第5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謝稼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紘祥公司離職申請書、告訴人紘祥公司離職切結書、告訴人紘祥公司勞動契約、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告訴人庭呈之洩漏個資客戶名單、告訴人庭呈之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等件為其論據。 ㈣惟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非法利用告訴人紘祥公司之客戶資料外 ,尚有將該公司內部客戶資料販售予不詳詐欺集團,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紘祥公司之利益等情,惟檢察官就此部分,僅提出被告簽立之切結書為證據,惟上開切結書僅記載「本人於112年8月間,因為詐騙集團所騙,將公司部分(誤寫為份)學生之電話提供予一陌生男生」等語(見112偵41013卷第39頁),其內容尚非明確,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有販售告訴人公司內部客戶資料,且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販售上開客戶資料之積極證據,尚難僅憑該切結書認定被告確有販售告訴人紘祥公司客戶資料之犯行。且關於被告有無受公司委託處理財產上事務乙節,證人謝稼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公司是招收線上課程,被告是協助課程的助理,若客戶在學習過程中有問題,被告可以跟客戶聯繫,協助學習上的問題等語(見113訴656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證人吳秉澤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工作內容包含與客戶之間的教學、業務上的成交、客戶關係管理,被告的工作和我一樣等語(見113訴656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所稱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任職告訴人紘祥公司期間,係負責處理客戶之客戶服務、課程問題、業務開發等非財產上事務,且被告未受告訴人紘祥公司委託從事投顧業務招攬行為,又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受告訴人紘祥公司委託從事財產上事務之證據,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楊淑芬、林逸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