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M-113-訴-659-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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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偉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偉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唐偉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12時58分前之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持有、由其不知情母親唐星慧(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黃子晏施以詐術,致黃子晏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玉山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領出(無證據證明係唐偉博提領)。嗣經黃子晏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唐偉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1-54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玉山帳戶係證人即其母親唐星慧所申設,並 由其持有、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且辯稱:伊自111年間某日起,即與父親之友人蔡天佑一同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販售公仔及遊戲卡片,當買家要購買物品時,伊會將玉山帳戶之帳號告知蔡天佑,讓蔡天佑提供與買家匯款,伊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玉山帳戶係由證人唐星慧申請設立,而為被告所持有、使用 乙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緝字卷第77-7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6-27頁,訴字卷一第33頁),核與證人唐星慧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字卷第40頁)大致相符,復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71144號函暨檢附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字卷第117-119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黃子晏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玉山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足見黃子晏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進而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向黃子晏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黃子晏匯款後,將款項領出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乙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先係辯稱:伊因經營網路生意而需使用金融帳 戶,所以伊就向證人唐星慧借用玉山帳戶,證人唐星慧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伊使用。後伊與父親友人綽號「小祐」之人一起做網路生意,伊不清楚為何會有詐欺款項匯進玉山帳戶等語(見偵緝字卷第77-79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有在臉書之遊戲交易社團買賣遊戲卡片,若有人要購買遊戲卡片,伊就會把帳號給證人唐星慧,請對方匯款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6-27頁),嗣再改稱:伊自111年開始跟父親之友人蔡天佑一起做網路生意,只要有買家跟伊買東西,伊就會把玉山帳戶帳號給蔡天佑提供與對方匯款,但伊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頁),被告關於玉山帳戶之使用情況,前後供述內容顯然不一;復參以證人唐星慧於偵訊時係證述:當初銀行向其表示有一筆匯進玉山帳戶的款項有問題時,其有詢問被告,被告一開始說不知道,後來被告才說是朋友叫朋友匯進來的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0頁),亦與被告上開所辯之詞大相逕庭;再參酌被告雖辯稱係以玉山帳戶從事網路交易等語,然細觀被告提出之相關對話記錄,被告係於113年3月間方為相關網路交易之行為,且被告用以交易之金融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頁、第39-49頁,下稱網購帳戶),均顯與玉山帳戶無關,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屬無據。況若被告確係以玉山帳戶從事網路商品買賣者,則其對於玉山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去向理應相當熟稔,且在發現有不明款項匯入時,該筆款項因無可資對應之訂單記錄存在,自無領出購買物品之可能及必要,惟告訴人將款項匯入玉山帳戶後,旋遭人持本案帳戶資料領出乙情,有前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卷第121頁)附卷可參,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對此卻係供稱:伊不知道有該筆款項匯入,伊也沒有去領這筆新臺幣(下同)12,000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6-27頁),益徵被告於111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12時58分前之某日,即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應足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除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外,因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行機關向上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政府機關為防止詐欺集團藉此設立查緝之斷點,遂藉由申辦金融帳戶時契約文件上之警語與自動櫃員機及社群媒體、傳播媒體等不同方式廣為報導及宣傳,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為生活在臺灣這塊土地上具有基本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之事。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年滿21歲,並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有網路平台交易、外送員等工作經驗(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5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時,顯可預見該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之帳戶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該等犯罪事實發生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堪認被告有幫助該詐欺不法份子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現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⒉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3-63頁,卷二第47、57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5頁),並衡酌告訴人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另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係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上限調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亦係宣告處有期徒刑5月,嗣後本案判決確定而執行時,為免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所示易刑之條件,然本院卻有漏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疏誤,爰於主文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以斷。  ㈡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告訴人匯款至玉山帳戶之附表所示遭詐欺金額,屬洗錢 之財產上利益,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領出,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子晏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4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告訴人黃子晏,並佯稱:想要與告訴人長久在一起,希望告訴人協助解決公司財務、家人生病等資金缺口云云,致使告訴人黃子晏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2時58分許 12,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黃子晏之供述(偵字卷第9-11頁、第135-136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卷第103頁) ⒊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17-12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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