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訴-665-20241128-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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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東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8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東泰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蘇東泰知悉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之重要國籍及身 分證明文件,不得買賣,竟與朱建文(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5號另行審理中)共同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5日14時21分至23分許,在臺灣不詳處所,推由朱建文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先楠(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82號判決)商談買賣護照事宜,雙方談定以1本護照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收購劉先楠之護照1本(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後,朱建文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6年12月5日14時23分至同年月22日21時42分間,在臺灣不詳處所之咖啡廳,向劉先楠收取前開護照,並交付現金4,000元與劉先楠。朱建文收取前開護照後,則將該護照轉交蘇東泰再由蘇東泰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人以此等方式買賣護照,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入出境及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國際對於我國護照之評價。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蘇東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93頁;本院審訴卷第86頁、第128頁至第12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9頁),核與共同被告朱建文、證人劉先楠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1至94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劉先楠之護照申請書(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國人護照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9頁)、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見偵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買賣護照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朱建文就上開買賣護照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買賣證人劉先楠之護照,致不法之徒可能藉此冒用我國國民身分入出國境,損害我國及外國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影響我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尚有其他違反護照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至30頁,因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予贅述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在卷可憑;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建築工人,家境尚可,需扶養84歲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罹患青光眼末期,幾乎兩眼失明之身體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之劉先楠護照1本(護照號碼000000000號),雖為被 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已將該護照交付不知名之人等語(見偵卷第93頁),且該護照之效期已於110年8月1日屆滿,目前業已失效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13年11月11日移署境桃特字第1138563173號書函及函附護照申請書(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該護照業因效期屆滿而無從行使,已失去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以沒收或追徵,除耗費司法資源,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林逸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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