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M-113-訴-665-20241212-4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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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8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文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朱建文知悉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之重要國籍及身 分證明文件,不得買賣,竟與蘇東泰(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共同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5日14時21分至23分許,在臺灣不詳處所,推由朱建文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先楠(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82號判決)商談買賣護照事宜,雙方談定以1本護照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收購劉先楠之護照1本(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後,朱建文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6年12月5日14時23分至同年月22日21時42分間,在臺灣不詳處所之咖啡廳,向劉先楠收取前開護照,並交付現金4,000元與劉先楠。朱建文收取前開護照後,則將該護照轉交蘇東泰,再由蘇東泰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人以此等方式買賣護照,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入出境及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國際對於我國護照之評價。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朱建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9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3、180頁),核與共同被告蘇東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93頁;本院審訴卷第86頁、第128頁至第12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9頁)、證人劉先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1至94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劉先楠之護照申請書(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國人護照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9頁)、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見偵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買賣護照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蘇東泰就上開買賣護照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主張其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本案係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勘驗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後,主動發函電信公司調閱與被告對話之手機門號申辦者(即證人劉先楠)之身分,方得循線查獲,且該大隊後續通知被告到案後,被告亦未承認本案犯罪事實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13年6月17日移署境桃特字第1138341322號書函及檢附朱建文本次犯行是否符合自首之相關資料(見113訴665卷一第61頁至第78頁)在卷可查,足認本案係該大隊自行循線查獲,被告並未自首,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買賣證人 劉先楠之護照,致不法之徒可能藉此冒用我國國民身分入出國境,損害我國及外國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影響我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尚有其他違反護照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3頁至第189頁,因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予贅述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在卷可憑;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打零工,月收入約2、3萬,目前亦打零工,月收入同前,未婚,無人需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未扣案之劉先楠護照1本(護照號碼000000000號),雖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已將之轉交共同被告蘇東泰,復由共同被告蘇東泰轉交不知名之人等情,業據被告、共同被告蘇東泰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93頁),是被告對該護照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該護照之效期已於110年8月1日屆滿,目前業已失效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13年11月11日移署境桃特字第1138563173號書函及函附護照申請書(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該護照業因效期屆滿而無從行使,已失去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以沒收或追徵,除耗費司法資源,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收取證人劉先楠之護照,並未抽取 傭金等語(見偵卷第25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林逸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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