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M-113-訴-666-20241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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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硯 選任辯護人 朱祐頤律師 陳怡伶律師 沈芷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翊硯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翊硯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為目的之工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之帳號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佯裝投資客服人員,於111年12月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余其偉、被害人周靜螢佯以投資股票為由,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月6日9時26分、同年月10時53分、5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永豐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及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他人,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年籍不詳之「陳泯錡」於111年年底,找我去做要出國的博弈工作,工作會需要使用到提款卡,我起初並未交付提款卡密碼,後來出國抵達柬埔寨,一下飛機就被帶到房間裡面,他們要我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一開始拒絕就被他們毆打,便提供給他們;嗣後我的手機跳出轉帳通知簡訊,我才知道帳戶被使用,便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私訊朋友楊孝域,請他幫我用電話掛失;我剛開始是到柬埔寨,後來才去喬治亞,再從喬治亞回國,當時被拘束人身自由,回臺灣後調查局有找我去作證,請我指認在喬治亞看到的人等語。 伍、經查: 一、告訴人、被害人於上揭時間經詐欺者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並分於112年1月6日9時26分、同年月10時53分、57分匯款30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被害人指述及供述在卷,並有交易明細擷圖及影本1份、本案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3份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上揭被告辯稱到柬埔寨後,因為被毆打而提供本案永豐帳戶 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且在柬埔寨、喬治亞時人身自由被拘束、毆打,後來回國後有被調查局找去作證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證人通知書各1紙(見審訴卷第73、91頁)佐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確於112年1月3日從我國前往柬埔寨、同年11月8日從喬治亞回我國等情,此有被告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1份(見訴字卷第23至25頁)可佐,再參以我國於110年至111年間有多起以求職工作為由、誘拐國人至境外後再加以囚禁之案件,是被告所述並非無據,則被告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而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已屬有疑。 ㈡復觀諸被告與「陳泯錡」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 陳泯錡:我現在國外有一個博弈公司你看有興趣嗎 被 告:在哪裡啊 陳泯錡:用電話講 被 告:等下打給你(語音通話22分1秒) 陳泯錡:帳戶記得趕快去處理好 被 告:好,等等去 陳泯錡:開約定的原因記得說工作用途 被 告:好 陳泯錡:有什麼問題再問我 被 告:行 晚點好了跟你聯絡 陳泯錡:000 0000000000000000 陳力綱,約定帳戶綁這個 被 告:好,準備出門了 被 告:我好了 陳泯錡:好,晚上約個時間碰面,存摺跟卡帶著 被 告:幹嘛帶 陳泯錡:發薪水公司會幫你直接打進去存錢,還你的時候會額 外給你10% 被 告:一定要嗎 陳泯錡:那邊的員工統一都是這樣,不會害你啦 ,此有被告與「陳泯錡」間LINE對話紀錄1份(見訴字卷第1 01-102頁),是被告稱被騙出國及因為工作而提供提款卡、存簿予他人,尚非無據,益徵被告辯稱在國外遭控制人身自由而不得不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有可能。 ㈢再經本院勘驗被告與楊孝域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7日8時29分傳送訊息予楊孝域,請楊孝域幫被告打電話給永豐並就卡、帳戶及存摺報掛失等情,有被告與楊孝域間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見訴字卷第91頁)在卷可查;次觀諸永豐商業銀行113年6月25日函暨所附資料,內容略以:本案永豐帳戶之金融卡與存摺於112年1月7日透過客服掛失等情,有前揭函文1份(見訴字卷第47、73頁)存卷可佐,是被告於發現本案永豐帳戶遭他人使用後,即聯絡友人楊孝域掛失帳戶等語,亦有所據。且觀諸本案永豐帳戶係於112年1月4日始有不明款項匯入,截至同月7日被告掛失後,帳戶尚有3萬餘元等情,此有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訴字卷第75頁)在卷可參,倘若被告係故意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予「陳泯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於詐欺集團使用完畢後始配合掛失,應無留有贓款於帳戶內而未提領完畢之可能,是可認被告起初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確有可能在非出己意、人身自由遭限制之情形下,嗣後並趁機找楊孝域掛失等情,益徵被告所辯,顯屬可信。末參以掛失帳戶後帳戶內仍留有不明款項未遭轉出乙節,已與常見提供帳戶案件,提供帳戶者任由詐欺集團使用帳戶之情有違,更顯被告並非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使用權。 ㈣綜上,依卷內證據,被告確有可能非基於自由意志而提供本 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予他人,且被告於發現本案永豐帳戶有不明款項後,隨即請友人掛失,並非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帳戶,從而難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至檢察官稱被告為何未委請楊孝域協助報警,而將人身自由 優劣順序在帳戶掛失之後等節。惟查,依據前揭被告供述及所提證據,被告當時位處境外且人身自由遭拘束,倘若被發現報警,確有可能使自己的人身安危更陷困境,則其未委請友人報警尚屬合理之情,自不得遽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罪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244號移送併辦部分 ,因本案起訴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劉承武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ガ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