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M-113-訴-671-20241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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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方慰 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方慰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交付其性影像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周方慰與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男女 朋友,前因A女認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之情事而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周方慰不得對A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其餘命令部分與本案無關,茲不贅述),保護令期間為2年。詎周方慰明知其受有前開禁令,且未經A女同意,竟基於無故重製、交付其性影像、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將A女於交往期間所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列印為紙本,以此方式重製他人性影像,並於同年6月15日上午9時51分許,前往A女父母所經營之○○○○○俱樂部(址設新北市淡水區,詳細名稱及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俱樂部),藉商談與A女或其父母和解為由,將上開紙本性影像交付予A1(即A女之母,姓名年籍詳卷),同時交付以電腦繕打、抬頭記載A女英文名,欲使A1轉交A女之信函1份,內容包含「我們對彼此間不論是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絕對沒有贏家,最後只會造成兩敗俱傷的下場」、「因為媒體是嗜血的,妳是名門閨秀、馬術公主兼很多人認識的大美女,而我則是兩度聲請釋憲成功而法院改判無罪的人,加上我們之間年齡相差30歲的種種,都是媒體非常樂於報導的八卦新聞」、「不管法院對我的判決是有罪或無罪,都必須將我們及妳與第三人之間發生的一切…均詳細寫在判決書中,而公諸於世,毀掉你我…在法院三審定讞前,媒體就會詳細深入追蹤報導判決書中所敘述的內容,例如採訪妳的父親…並刊登妳給我的簡訊…就像曾格爾事件,未來極有可能發生的情形」等語(下稱本案信函),以暗示將利用訴訟程序進行或媒體報導之機會揭露、刊登含A女性影像及私密事項之簡訊內容,加害於A女之名譽,經A1轉交本案信函予A女後,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對A女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女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之案件,準用前開規定,同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及其親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方慰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女、A1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作證,有該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北檢112年度他字第9698號卷〔下稱他卷〕第95至98、101至103頁),且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證人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是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前開證人復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均已提示前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是該等證據亦經合法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證人A女、A1前揭證述,自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三)本案下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前開文件及A女性影 像交付A1,並請A1將文件轉交A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同意重製及交付他人性影像、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與A女另案談和解,我認為A女透過其父母經營之本案俱樂部非法取得我個人資料,A女因而有機會詐騙我,故我要對A女及本案俱樂部提出民刑事訴訟,我想A女及其父母都是關係人,如果可以一次談成和解,A女道歉就好,我也跟A女父母這麼說,我們直接約到A女父母工作地點談清楚,我為了讓他們瞭解整個事情的全貌,所以把A女傳給我的影像資料和本案信函,都帶過去給A女父母,我不是無故,也沒有損害A女的目的,本案信函前亦曾委請A女律師轉交A女,並無恐嚇意涵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與A女父母會面當時都是在講訴訟對雙方未來不利的影響,表達訴訟權的行使可能產生的後果,A女父母感到不愉快、害怕,是因為他們聽到女兒不正面的行為,但被告並無用非法手段來恐嚇A女;又被告有提到係因A女父母公司個資保管不當,才衍生後續性感照片及詐欺取財之事,A女父母是本案俱樂部經營者、負責人,所以被告才提出性感照片來說明相關法律風險,重點還是希望可以促成和解,這就是被告提出性影像的理由,並非無故,且A女父母不會將照片外流;被告與A女父母見面當天只有講說訴訟產生的後果,不構成恐嚇罪;被告與A女父母說明法律風險,或交付本案信函,也不算間接騷擾,也沒有違反保護令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將A女前曾傳送如附表所 示之性影像列印為紙本,連同本案信函交付A1,並均經A1轉交A女等情,業據證人A女、A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95至97頁、本院訴字卷第97至117頁),並有112年6月15日上午9時51分A女父母工作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本案信函及A女性影像影本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5、139至140、143),且此等客觀情事復為被告所無爭執,首堪認定。 (三)就被告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交付其性影像犯行部分 1.按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意 攝錄,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即便行為人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交付其性影像者,該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以充分保護被害人。此觀刑法第319條之3之立法理由可明。 2.被告雖辯稱係為自己被訴案件及其將來可能對A女、本案 俱樂部提出之訴訟案件,一併商談和解,而使用A女性影像資料。然查,A女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其是否與被告和解本非A女父母所能越權決定。況被告前因傳送訊息予A女而涉嫌恐嚇取財未遂,經A女提出告訴後,A女業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處理相關訴訟程序事項,此據證人A女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4頁),並為被告所明知,此參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即陳稱謝時峰律師為該案之告訴代理人等語可明(見本院訴字卷第227頁)。被告亦多次表示在與A女父母見面前已曾交付本案信函予A女之代理人(見本院訴字卷第126、227頁),顯見被告倘欲與A女之聯繋其等相關訴訟和解事宜,確有適當管道,並無重製A女性影像另行交付A1之必要。 3.又縱被告欲對本案俱樂部提出訴訟,而認有與本案俱部之 經營者即A女父母洽談之需,其在訴訟外和解所使用之資料,倘非和解對象即本案俱樂部及其經營者之資訊,而係他人資訊,本即有取得他人同意之必要,況本案所涉乃A女性影像文件,屬A女隱私核心範圍,自必須取得A女同意方得使用。被告未經A女同意,逕持A女性影像為訴訟外使用,實難謂合法。此外,被告提出A女性影像所能夠證明之事項,無非其持有前開影像,或可間接推認A女曾傳送此等影像給被告、與被告有親密往來等情,然此等情事與本案俱樂部有無妥善保存被告個人資料,A女是否利用本案俱樂部取得被告個人資料而結識被告,被告是否受有詐欺等各節,均無直接關聯,亦難認被告有何為訴訟目的而合理使用A女性影像之情形。 4.綜上,被告自陳是學法律的人(見本院訴字卷第233頁) ,其既主張自己受有詐騙損害,對於前開證據關聯性自無不明或誤認之理,卻執意持A女性影像文件,略過A女告訴代理人之合法聯繫A女管道,找上對A女訴訟無決定權限之A女父母,談論與A女性影像無關之訴訟,顯見被告僅係利用與A女性影像無關之訴訟為由,而重製、交付性影像與A1,藉此侵害A女性隱私之舉,進而對A女為恐嚇、精神上不法侵害(詳後述)。其前開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確有開未經A女同意即重製、交付其性影像之行為,且無何正當理由,既如前述,其所自已構成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交付其性影像之犯行。 (四)就被告恐嚇犯行部分 1.被告先後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2日,因不滿A女提 出分手,以LINE方式傳送內容包含「對了,這兩天我會先去拜訪你父母」、「看看他們到底是怎麼教育你的,才會讓你這個知名的馬術公主找男人來包養兩年」、「你就叫他拿出1000萬元,否則我就把這個事情公諸於世,同時上法院解決,我一定搞得大家都知道,曾格爾第二」、「給你一個星期準備錢,同時我也在這個時間寫新聞稿和刑事及民事起訴狀」、「我會請我的好朋友在報章雜誌及電視專訪上以你這個不良故事做教材」、「請放心,我一定會讓你成為名人」、「當然,你剛開始引誘我的裸照,我也會適時地刊登出來」等訊息,並又傳送其曾與A女談論性事之私密對話訊息截圖、A女傳送給其之性影像截圖予A女,並稱「其他的就不用傳給你了吧」,有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2672號卷〔下稱偵22672卷〕第27、30、44、45、70、71頁)。前開訊息有關索取財物而涉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業經北檢檢察官於112年4月27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5973、5974、14060 號提起公訴,復以112 年度偵字第22672 號移送併辦,嗣經本院於112年11月6日以112 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被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亦有前揭北檢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1至73、129至135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323號卷〔下稱偵12323卷〕第15至30頁、本院訴字卷第248頁),此部分情事已足認定。 2.由上可知,被告於本案前,即曾以拜訪A女父母以使A女父 母知悉A女包養男人、寫新聞稿及訴狀、上法院及利用媒體採訪使A女之事公諸於世,刊登裸照等有關公布A女裸照及私密事項等事要脅A女。此經檢察起訴後,被告復再於一審審理期間即112年6月15日提出本案信函,此為被告所不爭,已如前述。參本案信函有關A女與被告都是媒體非常樂於報導的八卦新聞、其等間發生之一切將公諸於世、A女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將遭刊登等內容,均與前開恐嚇訊息所欲傳達意旨相同。且LINE訊息及本案信函裡所指稱「曾格爾」,依被告與A女父母會談所述:「這個事情一旦訴訟以後…媒體一定會來採訪…那個就是登山女王,我說那個事件就很清楚了…你到時候一定弄得身敗名裂」、「這事情如果真的鬧大了,會像那個什麼登山女王那個姓曾的女孩子一樣的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6、148頁),亦可知係傳述其他女子因媒體報導而致名譽受損之事。被告前曾於LINE恐嚇訊息中傳送其與A女之私密對話及性影像,以示其仍掌有此等資訊,再佐以被告於本案信函中所提及之簡訊及所附A女之性影像列印紙本,其中性影像紙本資料與前開恐嚇訊息中之性影像截圖有部分相同,顯可知本案信函此部分文字及附件係指涉A女恐遭媒體報導而使其與被告間之私密訊息、性影像遭刊登之情。是被告以LINE傳送前開恐嚇訊息而遭起訴後,於本案案發時、地,先如同前開恐嚇訊息所述拜訪A女父母,進而交付與前開恐嚇訊息內容雷同之本案信函,雖對照前開恐嚇訊息,可見被告刻意於本案信函中略去自己,不談及「我」,而指稱「判決書」會揭露「我們及妳與第三人之間發生的一切」及「媒體就會詳細深入追蹤報導判決書中所敘述的內容」等語,惟能於訴訟進行中利用程序公開、媒體關注之機而揭露被告與A女間簡訊所含性影像或私密事項進而達到「公諸於世」、「刊登」之效果,使A女名譽受損者者,無非被告而已,是綜觀其前後行為及本案信函併附件意旨,被告顯係採取與前案恐嚇訊息相同之方式,再度以本案信函及A女性影像,來暗示會利用訟訴程序及媒體採訪公布A女裸照及私密事項,而加害於A女名譽甚明。A女先收受恐嚇訊息在前,復經A1轉交本案信函在後,自能理解被告本案信函所寓之意,是其指證被告以本案信函及裸照對其恐嚇,使其擔心性影像遭散布等情,洵屬有據。 3.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本案信函內容意在道歉、和解,僅 係分析訴訟之不利影響,表達訟訴權行使之後果云云。然本案信函內容,結合被告前後所為,可知有暗示將公布A女裸照及私密事項之意,已如前述。而訴訟權行使後果之分析,旨在探究合法權利行使所衍生程序利益和實體利益之折衝,即訟訴有利不利之影響,應在適法行使權利之範圍內分析,惟利用程序公開他人性影像或私密事項部分,難認與訴訟權行使有關,顯然侵害他人隱私甚深,而逾合理範圍。是被告於本案信函所用文字,雖企圖將其所脅事項佯為訴訟程序可能衍生之後果,然該等惡害實際上與訴訟權適法行使無關,自不容被告假訴訟利益分析為名,而合理化其對A女為前開惡害通知之犯行。從而,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要難採憑。 (五)就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 1.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以LINE傳送恐嚇訊息予A女,A女即 具狀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8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期間為2年;該保護令於112年3月2日送達於被告,警方並於同年月1日致電被告,於電話中約制、告誡勿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規定等情,有A女之家事聲請狀、前開保護令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22672卷第83至87頁、他字卷第121至124頁、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8號卷第225、243頁),可見被告於本案前即已受前開保護令之送達及通知,而知該保護令主文命其不得對A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禁令。 2.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被告藉訴訟和解為由,拜訪A女父母,並委由A1轉交本案信函併所附A女性影像予A女,其行為已有暗示會利用訟訴程序及媒體採訪公布A女性影像及私密事項,而加害於A女名譽,性質屬惡害通知,使A女心生畏懼等情,均如前述,則其此部分所為,自亦同時構成對於A女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而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甚明。 3.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被告利用本案信函及A女 性影像以傳達、暗示前開意涵,並非合法訴訟權行使後果之分析,業如前述。況被告受有通常保護令之禁令,其倘欲聯繫A女和解,在知悉A女已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處理訴訟事宜之前提下,自應透過A女之代理人洽和解事宜;被告亦自稱前已有將本案信函交付A女之代理人謝時豐律師,果若屬實,其未獲A女或代理人之回應,自可知本案信函內容並不符對方期待,參照證人A女於審理時證述:律師有說過被告要找我和解,但對方沒有開條件,所以律師沒有理會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亦足證之。惟被告未進一步修正或提出和解方案,即再持本案信函找向A女父母,顯然有藉其中惡害通知對A女心理施壓之意,是其所辯違反保護令故意云云,殊不足採。又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是找A女父母,並無違反保護令云云。惟被告本案信函已記載A女英文名字,衡其意旨顯係交付A女閱覽之意,而於拜訪A女父母提出,顯係欲使A1轉交A女,實甚明確,辯護人前開所指,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重製、交付其性影像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 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同條第1款規定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依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如未達到使被害人生理、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則為「騷擾」範疇,而本案被告所為,業已使告訴人心理感到憂慮,業如前述,自已逾「騷擾」之程度,而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公訴意旨此部分贅論認被告併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情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交付其性影像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 度惡劣,其雖因不滿A女分手而有感情糾紛,然本應理性協商,詎其於前案恐嚇取財未遂經檢察官起訴後,仍未謹言慎行,再次交付與恐嚇訊息意旨雷同之本案信函予A女,並重製交付A女性影像予A1,造成A女精神二度侵害,且嚴重侵害A女性隱私,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大膽再犯,並以原恐嚇訊息為基礎而修改本案信函使用之文字及利用拜方A女父母機會遂行前開犯罪,顯係有意迴避保護令禁令,認為其可透過前述取巧行為而歸避司法適用,法敵對意識甚為強烈,依此等犯罪情節及手段以觀,委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A女本案性影像列印紙本,為被告犯刑法第319條之3所示之罪使用之性影像物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A女裸露胸部、乳房之性影像列印紙本1張(其內含A女性影像5張),影本如他卷第143頁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