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M-113-訴-679-20241218-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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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霆 被 告 李俊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佰 萬元與李俊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李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佰萬元與蔡耀霆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耀霆(Telegram暱稱「怪客」)、李俊安(Telegram暱稱「 果凍」)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同年月17日前某日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貓咪」、「五條悟」、「阿呆」、「仲義」、「若桐」、「如來」、「GY」、「安靜」、「天道應酬」、「老師(賤兔)」、「龐德」、「Mr.洽」、「辣子雞」、「NB」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參與其中),其等在組織內負責者為「控車」之工作,亦即負責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即俗稱「車主」)、測試人頭帳戶得否使用,並保管人頭帳戶提款卡以備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取用。其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小貓咪」為掮客,於111年10月23日,藉網路廣告許以新臺幣(下同)20萬至30萬元為對價,對外招攬人頭帳戶提供者提供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己○○、戊○○、丙○○、李玥宜、李沛琪、劉醇鋐等人即先後同意提供其等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提領、轉帳詐欺贓款工具,己○○並於111年10月24日夜間起、戊○○與丙○○則於同年月26日凌晨1時許起、李沛琪與其妹李玥宜及其夫表弟劉醇鋐則自同年月26日下午1時10分許起,入住本案詐欺集團在臺北市區內指定旅館客房,並由李俊安等人看管。嗣該詐欺集團一掌控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後,即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行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9時11分、13分許轉帳200萬元、100萬元、同年月27日深夜0時0分許轉帳200萬元、100萬元,合計600萬元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中之己○○中國信託帳戶。嗣乙○○○察覺有異報案,經警循線追查,於111年10月27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禾順商旅(起訴書誤載為禾昌商旅,應予更正)305號、218號房分別查獲李俊安、蔡耀霆及其等所看顧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蔡耀霆、李俊安(下合稱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4、1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三、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李俊安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8、244頁) ,核與戊○○、丙○○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及己○○、李玥宜、李沛琪、劉醇鋐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89至91、99至102、107至109、115至118、125至127、137至139頁,本院卷第218至232頁;又其等警詢中之證述不引為被告二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並有禾順商旅及附近沿途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卷第131、171至176頁)、李俊安、蔡耀霆相互間或各別與「小貓咪」、「阿呆」、「仲義」、「密瓜 哈」、「五條悟」、「若桐」、「如來」、「花生」、「龐德」、「安靜」及「車資」群組、「接人」群組、「$$$」、「新(磁碟片圖示)」群組之Telegram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偵卷第177至261頁,本院卷第257至390頁)。又關於告訴人乙○○○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付相關款項,而款項並有如上揭時間轉帳至己○○中國信託帳戶之情事,亦經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偵卷第549至553頁,不作為被告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並有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附卷可稽(同上卷第555至579頁),足認李俊安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是其犯行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堪認定。 二、訊據蔡耀霆固供述有於上揭時地在場而經警查獲,如附表二 編號1之手機亦遭扣案,其Telegram暱稱為「怪客」,且不爭執乙○○○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轉帳至己○○中國信託帳戶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詐欺集團的「控車」,並沒有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存摺;之前他們曾找我一起做,但我覺得不對勁,後來我就沒有做了,我111年10月27日這次只是單純去找李俊安;我當時因沒有手機,他們提供我這支手機,我為了使用臉書、LINE,所以才有登錄我個人資料在手機中,而扣案手機內「怪客」的Telegram訊息不是我打的,是我拿到這支手機前就有的等語。經查:  ㈠李俊安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控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為人 頭帳戶提供者,而遭李俊安等本案詐欺集團「控車」組成員控制在臺北市內之旅館房間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當時遭控制在場之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蔡耀霆是與李俊安一同看管其等之人,且蔡耀霆不僅於111年10月27日查獲當下在場,在同年月26日凌晨入住位於松江路之旅館時,蔡耀霆即有在場,而其等於26日晚間入住禾順商旅後,蔡耀霆亦有於半夜前來,並交付款項予李俊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8至226頁),核與當時亦同遭控制在場之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在松江路的旅館及禾順商旅均有見到蔡耀霆,他與李俊安、A男一同看管我們,沒收我的手機,要我們乖乖配合、不要輕舉妄動,並有恐嚇言語等語相符(同上卷第227至232頁),堪以採信。是蔡耀霆稱其僅係於111年10月27日員警查獲前偶然到場云云,與證人所述不合,要難採信,而見其為本案詐欺集團「控車」組之一員。  ㈡再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蔡耀霆手機與「果凍」即李俊安 、「小貓咪」、「阿呆」、「仲義」、「密瓜 哈」、「五條悟」、「若桐」、「如來」、「花生」、「龐德」、「安靜」等人及在「車資」群組、「接人」群組、「$$$」群組、「新(磁碟片圖示)」群組中之Telegram對話紀錄,從中可見蔡耀霆自111年10月7日起即有與「小貓咪」討論人頭帳戶提供者難以控制、雙方互相傳送人頭帳戶銀行帳號、身分證、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驗「車」後是否即給頭金、開幾間旅館房間、現場人手是否足夠等訊息;與「阿呆」之訊息中則可見有人頭帳戶提供者「入控」、「車主」等文字;與「仲義」之訊息中亦可見「車主」等文字;與李俊安之訊息中並可見如何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要丟包何位人頭帳戶提供者、要換點,並要換到禾順商旅、丙○○3000等訊息(偵卷第177至261頁);於「車資」群組中並可見蔡耀霆有轉傳包含己○○等人頭帳戶提供者已入控及其等個人、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密碼等資訊,且該群組內並有戊○○、丙○○、李玥宜、李沛琪、劉醇鋐等人之入控時間等相關個人資訊(本院卷第344至365頁),益徵蔡耀霆為本案詐欺集團「控車」組之一員甚明。蔡耀霆雖辯稱該手機是他人交付予其使用,其為使用該手機,故有將其資訊登錄於LINE及Facebook中,但Telegram中之對話紀錄是在其使用該手機前即已存在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該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早於111年10月6日即有使用該手機中之紀錄,有其與「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3頁),既然其於111年10月6日起即開始使用該手機,卷內自同年月7日以降之Telegram對話即係由其所為,毫無疑義可言,是其所辯僅係為脫免罪責之詞,至不足採。  ㈢復觀諸上開蔡耀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 ,可見其於111年10月初,是現場實際執行「控車」之人員,此從其與「小貓咪」之對話紀錄,可見一斑(偵卷第177至188頁);但自同年月中旬起,其即晉升為該「控車」組中負責管理公帳、彙集發票、計算收支、計算並分派同組不同控車點成員薪水,並送達公款、薪水之人,此從蔡耀霆於與「若桐」的對話中自承為該組管帳之人及其於「$$$」群組中之對話紀錄擷圖可明(本院卷第271、370至390頁);參以丙○○上開蔡耀霆有於半夜前來,並交付款項予李俊安之證述,益證此節。而李俊安給付款項給人頭帳戶提供者,而需動用公款時,尚須於Telegram上向蔡耀霆說明,業據李俊安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43頁),並有蔡耀霆與李俊安的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偵卷第221頁),足見其在該「控車」組之層級顯較李俊安等現場實際執行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地位為高。李俊安固於審理中證稱其上開動用款項前向蔡耀霆傳送各分配給人頭帳戶提供者金額之訊息,不算是回報,算是確認等語(本院卷第243頁),惟不論何者,均不影響其等現場執行控車人員動支款項須先徵得蔡耀霆同意,而見蔡耀霆在組織內之層級較之李俊安為高,併為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抽象上顯然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再將本件具體個案分別套用新舊法而綜合比較後,因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空間,故以上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二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依目前實務見解,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等「首次」(按:指首次繫屬法院者)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再與其他加重詐欺犯行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其等本案所犯即是其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其等本案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未論被告二人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該罪與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121、145、216頁),而無礙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又被告二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相互間並與「小貓咪」、「五條悟」、「阿呆」、「仲義」、「若桐」、「如來」、「GY」、「安靜」、「天道應酬」、「老師(賤兔)」、「龐德」、「Mr.洽」、「辣子雞」、「NB」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均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肆、科刑: 一、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李俊安本案犯行係於111年10月26、27日所為,經新舊法比較,中間時法與現行法並無較有利於李俊安,故應適用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並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是就其洗錢犯行之減輕事由,雖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論處,而無直接適用,但不影響此節得於量刑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貪圖不 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衡酌現行詐欺犯罪實務,詐欺犯罪之實行,最重要的角色就是施用詐術之「機房」及收取詐欺贓款及製造洗錢斷點之「人頭帳戶」,故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控車」人員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雖不若「機房」成員為高,但作為人頭帳戶之控管者,亦係在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中擔負重要之角色,且因帶有對人頭帳戶者一定程度之行動自由控制,故其等犯行惡性及對社會影響均不輕;復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較之107、108年間更盛,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且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甚高,故其等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等行為惡性程度及所造成損害之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並考量蔡耀霆在該「控車」組內之層級較李俊安為高,是蔡耀霆之責任刑範圍應屬中高度刑之範圍,而李俊安則應從中度刑予以考量,始較合理;再審酌蔡耀霆前有賭博、詐欺、毒品之前科紀錄,李俊安則有恐嚇、詐欺、妨害秩序、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等素行均極為不良,且其等前均已有加重詐欺之前案紀錄,又重新再加入犯罪組織而犯本案之罪,故毫無從輕量刑之理由;惟審酌李俊安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因未賠償告訴人,自無從為量刑時最有利之判斷;而蔡耀霆無視卷內事證明確,仍一概否認犯罪,犯後態度惡劣,自無從為量刑有利之考量;復兼衡蔡耀霆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廚師,月收入4萬元,家中有父親需其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李俊安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無業,家中有父母、奶奶均需其扶養,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有,並為其等用 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有上揭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附卷足憑,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二、李俊安自111年10月24日將己○○「入控」,而蔡耀霆於同年 月26日交付李俊安薪水9,000元,有蔡耀霆與「若桐」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8、299頁),堪認李俊安本案犯行有收取9,000元之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蔡耀霆部分,從卷附資料並未見其因本案犯行而有取得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故不予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三、關於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足。從而,本案告訴人轉帳至己○○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合計為600萬元,雖非被告二人所有,且未查扣,但依上揭說明,仍係屬被告二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上開規定為共同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車主姓名 交付日期 交付銀行帳戶 1 己○○ 111年10月24日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2 戊○○ 111年10月26日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 丙○○ 111年10月26日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4 李玥宜 111年10月26日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5 李沛琪 111年10月26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6 劉醇鋐 111年10月26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蔡耀霆所有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李俊安所有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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