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M-113-訴-680-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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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琬玉 選任辯護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3 47號、第46384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67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琬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琬玉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 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 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作為從事財產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將他人匯入金融帳戶 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另行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極可能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檢警偵查犯罪負 擔,亦增加被害人取回詐騙款項之困難,然其為圖能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係迦英有限公司(下稱迦英公司)負責人「廖 怡寧」(下稱「廖怡寧」)交好,以利日後自身業務推廣,竟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張琬玉知悉有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起提供其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供「廖怡寧」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款項,至附表「第一層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之後再由「廖怡寧」指示張琬玉將前開匯入之 款項,於附表「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 時間,轉匯該欄內所示之金額至「廖怡寧」所指定之迦英公司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復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予以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琬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0號卷【下稱院卷】二第54頁至第57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內容,認該筆錄誘導訊問,誤導被告意思(院卷二第57頁),惟本判決並未援引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作為判決依據,爰不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新光帳戶、一銀帳戶,並有將前開帳戶 帳號提供與自稱迦英公司負責人「廖怡寧」,並配合「廖怡寧」收受款項,及依「廖怡寧」指示將所收得之款項予以轉匯至永豐帳戶、臺企銀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廖怡寧」向我表示有作帳需求,請我協助代收公司廠商款項,我收到後就轉匯至迦英公司帳戶,轉匯的數額都是「廖怡寧」跟我說的,因「廖怡寧」之前有提供我迦英公司工商登記資料,經我查證該公司確實合法存在,故我認為與我聊天、聯繫之人就是迦英公司負責人廖怡寧,且我並未從中獲利,我也是被人所騙的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為商務社團BNI之一員,長期透過該組織拓展個人商業人脈,「廖怡寧」透過TELEGRAM與被告聯繫,並自稱係迦英公司負責人,且自己係透過BNI商會活動取得被告聯繫方式,以此取得被告信任,並請被告代收迦英公司款項,以利迦英公司節稅,經被告上網查詢迦英公司合法存在,且核對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確認無訛,此外,「廖怡寧」還有提供戶名為迦英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給被告,被告不疑有他,始同意協助迦英公司收受款項。又被告收受「廖怡寧」所稱廠商款項後,均依「廖怡寧」指示將款項匯入永豐帳戶、臺企銀帳戶,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報酬或扣留任何款項,被告係無償協助收受貨款,雖有些許勞費,然並無真正風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犯罪之故意。被告係因之後發現自己無法登入一銀帳戶網銀,且其與「廖怡寧」間於TELEGRAM之對話遭人全數刪除,始悉受騙。復參酌我國詐騙行為猖獗,且依證人廖怡寧到庭之證言可知,本件顯是由真正的詐欺集團不法操控迦英公司及人頭負責人,再以不知真正姓名之人,向被告施以詐術,謊稱自己在BNI 商會認識被告,藉此加深被告對於廖怡寧真正存在的信任,而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行為,也無法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有「未必故意」,更沒有任何證明被告因本案獲得何利益,故被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新光帳戶、一銀帳戶之帳號給「廖怡寧」 ,嗣「廖怡寧」及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款項,至附表「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之後再由「廖怡寧」指示被告將前開匯入之款項,於附表「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轉匯該欄內所示之金額至永豐帳戶、臺企銀帳戶,復經迦英公司予以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院卷二第60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參,足見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新光帳戶、一銀帳戶,該等款項復經被告轉匯至「廖怡寧」所指定之帳戶,被告所申辦之新光帳戶、一銀帳戶已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帳戶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而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有合理之預期。且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收取款項,其目的應係涉及不法犯罪,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此外,國内、外長期以來詐欺犯行猖獗,詐欺犯行者為掩飾詐欺等不法犯行,均是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等犯行之贓款以確保犯罪行為人不遭查獲,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早已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及政府單位在各地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及其他公共場所等處強力宣導,亦為一般常人所知悉。經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承未見過「廖怡寧」本人,雙方都是透過TELEGRAM聯繫,且自己與迦英公司於112年7月至12月間並無業務往來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4347號卷第12頁、院卷二第151頁),顯見被告與「廖怡寧」於本案之前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衡以一般公司倘真有合法節稅之需求,大可由公司員工或親屬提供得以完全掌控之帳戶,並由專職人員負責收付金錢、作帳即可,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實無委託與公司毫無關聯亦欠缺信賴基礎之人提供帳戶,協助公司代收、轉匯款項,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42歲,自承是大學國際貿易及財政稅務畢業,且擔任老闆助理一職等語(院卷二第154頁),足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雖被告稱「廖怡寧」請其代收廠商款項,以利迦英公司節稅,惟經本院探詢被告對於「廖怡寧」所稱之貨款、要如何節稅等節之詳情,被告卻僅表示「廖怡寧」說是廠商貨款,對方沒有特別解釋要節何種稅務,自己也未注意新光帳戶、一銀帳戶之款項從何而來等語(院卷二第147頁、第152頁),足見被告對於「廖怡寧」所稱要收取之廠商款項詳情、如何透過借用被告帳戶節稅等情,均未予確認,對於「廖怡寧」請其提供自身帳戶之目的及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來源性質漠不關心,毫不在意其行為合法性與否,仍率然提供自身帳戶給「廖怡寧」,並依「廖怡寧」指示就匯入之款項予以轉匯,故被告對於「廖怡寧」使用新光帳戶、一銀帳戶收取他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當能有所預見,且被告收得該等贓款後,再依「廖怡寧」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之金流追緝,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足以產生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此亦應為被告所能預見,然被告卻仍容任「廖怡寧」使用新光帳戶、一銀帳戶收取贓款,進而配合將帳戶內不明款項予以轉匯,其主觀上顯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隱匿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提供新光帳戶、一銀帳戶供「廖怡寧」收取款項,復依「廖怡寧」指示轉匯款項至「廖怡寧」所指定帳戶之行為,係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收取詐騙款項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而其將款項轉匯至「廖怡寧」所指定之帳戶,亦有高度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然被告仍執意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廖怡寧」透過BNI商會之說詞結識被告 ,取得被告信任,而被告提供帳戶前,已有查證迦英公司是否存在,並確認「廖怡寧」係該公司負責人,「廖怡寧」亦有提供迦英公司帳戶存摺封面給被告,藉此加深被告之信任,而被告於代收、轉匯過程中均未獲利,此外,依證人廖怡寧到庭之證述可知,本件是詐欺集團不法操控迦英公司及人頭負責人廖怡寧,再以不知真正姓名之人,向被告施以詐術,被告確實係遭他人所騙,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經查:  ①迦英公司係於111年7月19日設立登記,代表人為陳瑋英,陳 瑋英於111年8月12日在永豐銀行開立永豐帳戶,之後迦英公司於112年7月4日變更負責人為廖怡寧,於112年7月12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臺企銀帳戶,嗣迦英公司於112年10月26日解散登記等情,此有迦英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8月16日忠法執字第1139003643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永豐商業銀行113年8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30814108號函暨客戶開戶基本資料等附卷可參(院卷一第17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71頁),復經證人廖怡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缺錢,一位自稱陳先生的人說若我願意擔任迦英公司負責人,他每週會匯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我,所以我才擔任迦英公司的負責人,我是於112年7月4日開始擔任負責人,我跟之前的負責人陳瑋英並無關係,也沒有出資迦英公司,更不清楚迦英公司實際從事何業。印象中迦英公司有在永豐銀行開立帳戶,陳先生也有找人陪我去辦理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及陪同我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當時陪同我去的人在我於銀行辦完資料後,就把帳戶資料拿走了,我擔任負責人期間,不需要管理公司帳戶,我也沒有執行過任何公司業務,更未使用過迦英公司在永豐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帳戶進行轉帳或匯款工作等語(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39頁),是依證人廖怡寧前開證詞可知,證人廖怡寧並未實際出資,亦無經營迦英公司,更未實際掌握迦英公司銀行帳戶,證人廖怡寧僅係受他人指示擔任迦英公司人頭負責人,迦英公司帳戶之持有使用另有其人等情,惟即便如此,亦僅係證人廖怡寧是否另涉詐欺、洗錢或違反公司法等罪嫌,然此尚無礙被告提供之自身帳戶供他人作為收受贓款、代為轉匯贓款至其他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之認定。  ②被告雖又稱「廖怡寧」有提供迦英公司公司工商登記資料、 存摺封面,被告經查證後,因此相信「廖怡寧」確實是迦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僅係依「廖怡寧」指示代收、代轉款項,並未從中獲利,被告也是遭人所騙云云。惟縱使「廖怡寧」係於BNI商會組織取得被告之聯繫方式,雙方亦不因此建立較深之信賴基礎,且倘迦英公司係正當合法存在之公司,該公司欲透過被告進行攸關公司款項之收款及轉匯等重要事項,為求慎重,多會見面約談以確認經手人之人格、品行,甚至要求提供擔保,以免公司款項遭經手人侵占,豈可能僅於TELEGRAM上寥寥數句對話後即將該等至關重要之財物事宜交與不具信賴關係之被告處理,被告長期活動於BNI商會,對於該等有違常情之運作方式當了然於心,復觀諸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4347號卷第27頁),被告於112年9月27日收得200萬元,惟同日僅轉出199萬8,700元,足見被告當下並未將所收得之全部款項予以轉出,被告是否確實為從中獲利,並非無疑,甚且被告所使用之新光帳戶、一銀帳戶與迦英公司之永豐帳戶、臺企銀帳戶分屬不同銀行,進行跨行匯款均需負擔跨行手續費,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自己對於「廖怡寧」是否之後會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並沒有想很多等語(院卷二第146頁),則被告與「廖怡寧」既無任何深厚交往之親誼關係,案發當時也無業務往來,被告亦非至愚之人,倘非其中有利可圖,實難想像被告願意花費自己時間且自行吸收轉帳手續費而無償為「廖怡寧」進行代收、轉帳款項之事,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提供新光帳戶、一銀帳戶予「廖怡寧」,再將他人匯入之款項,依「廖怡寧」之指示轉匯至「廖怡寧」所指定之帳戶,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且被告自始均僅與「廖怡寧」聯繫,難認其行為時知悉尚有第3名參與詐騙之共犯,是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係與「廖怡寧」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而無庸比較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本案除「廖怡寧」外尚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無從認定被告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另就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惟被告實際上提供帳戶資料且代收轉匯款項,實已該當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本院審酌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所為可能涉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院卷二第154頁),並給予被告陳述及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及移送併辦法條。又被告與「廖怡寧」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此外,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雖有數次收取款項、轉帳之行為,然針對同一告訴人之部分,乃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此外,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個人帳戶給「廖怡寧」使用,並依其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廖怡寧」所指定之帳戶,而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造成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害,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取回詐騙款項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中擔任代收轉匯之角色、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能與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身體狀況(院卷二154頁第)、被告平日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4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行為雷同,時間相近,各罪之獨立程度相對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經查,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先後將金額匯至新光帳戶、一銀帳戶,再由被告依「廖怡寧」指示予以轉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匯至新光帳戶、一銀帳戶之款項,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聽從「廖怡寧」指令行事,並非最終獲利者,且被告就其所取得之款項多已依「廖怡寧」指示予以轉匯,縱有零星款項於當下未全數轉出,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保有該等代收、轉匯之款項,且上開詐欺贓款既含有犯罪所得之本質,則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被告於本案既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如後述),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院卷二第15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兆揚、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胡文仁(起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起,將胡文仁加入投資群組,其等使其下載「Firsteade」投資軟體,並向胡文仁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胡文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10時19分許匯款50,000元 被告新光帳戶 112年10月3日11時44分許由被告轉匯300,015元(尚包含其他筆款項) 迦英公司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胡文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6384號卷第23至25頁) ⒉被告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4347號卷第25頁)  張琬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3日10時22分許匯款50,000元 2 告訴人盧志林(起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1日起,透過網路結識盧志林,其等使其下載「成大」投資軟體,並向盧志林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盧志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7日11時07分許匯款2,000,0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112年9月27日11時47分許由被告轉匯1,998,700元 迦英公司臺企銀帳戶 ⒈告訴人盧志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4347號卷第21至22頁) ⒉告訴人盧志林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44347號卷第31至35頁) ⒊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4347號卷第27至29頁) ⒋被告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44347號卷第37頁) 張琬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日12時47分許匯款2,000,000元 112年10月2日13時32分許由被告轉匯2,000,000元 112年10月2日12時48分許匯款1,000,000元 112年10月2日13時34分許由被告轉匯998,700元 3 告訴人林佳怡(起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前在臉書刊登徵才廣告,林佳怡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雯」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並向林佳怡佯稱依指示操作訂單及匯款可獲利云云,致林佳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15時許匯款1,110,000元【起訴書誤載金額為1,100,000元,予以更正】 被告新光帳戶 112年10月4日15時44分許由被告轉匯1,112,015元(尚包含其他筆款項) 迦英公司臺企銀帳戶 ⒈告訴人林佳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4347號卷第97至99頁) ⒉告訴人林佳怡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44347號卷第101頁) ⒊被告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4347號卷第25頁) 張琬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徐柳誠(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675號併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起,透過LINE結識徐柳誠,使其加入「馳康財富」投資平台,並向徐柳誠佯稱投資西德州原油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徐柳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11時13分許匯款200,000元 被告新光帳戶 112年10月3日11時44分許由被告轉匯300,015元(尚包含其他筆款項) 迦英公司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徐柳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9675號卷第27至33頁) ⒉告訴人徐柳誠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9675號卷第37頁) ⒊被告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9675號卷第35頁) 張琬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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