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訴-681-202411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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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杰森 指定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杰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 面額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元本票壹張、「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偽造「邱鎮全」之署押貳枚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蕭杰森為邱鎮全之朋友,其明知邱鎮全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無從同意或授權他人購買機車,未得邱鎮全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蒐集與利用個人資料、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持邱鎮全之身分證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東龍旺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龍旺車行),向不知情之東龍旺車行負責人詹文正謊稱代邱鎮全購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及辦理分期付款等語,並將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攜回後,在「確認充分詳閱及了解本約定書及其個別商議及特別授權之約定事項各款內容確認欄」、「申請人簽名欄」、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邱鎮全之簽名各1枚,表彰係由邱鎮全本人簽立約定書、本票之意,復將約定書及本票交與詹文正轉交裕富公司而行使之,致裕富公司貸款審核人員誤認邱鎮全確有簽署約定書、本票,即將本案機車款項撥款與東龍旺車行,並同意上開以邱鎮全名義所為分期付款之申請(分24期,每期付款新臺幣【下同】3,855元,分期總額92,500元),詹文正即將本案機車交車與蕭杰森,足生損害於邱鎮全、東龍旺車行及裕富公司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杰森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92頁),核與證人邱鎮全、余麗美於偵查、邱鎮祿、詹文正於警詢及偵查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8頁、第43頁、第85至88頁、第93至95頁、第111至113頁),並有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含本票)影本1紙、邱鎮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紙、牌照號碼NTC-708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影像擷圖共5張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47頁、第101至105頁)。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 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 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款、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另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 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 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被告將被害人邱鎮全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等個人資料用於購買本案機車並辦理分期付款事宜,揆諸前揭說明,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而被告冒用被害人邱鎮全身分使用渠之國民身分證(含照片檔)之行為,亦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冒用被害人邱鎮全之名義簽發本票,目的係在作為債務擔保,依上說明,除係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外,並應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明,是其漏引上開規定,然此部分本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審理。 ㈣被告偽造「邱鎮全」之署名,各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 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均係基於以同一目的而為,並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僅係提供給被害人裕富公司作為本案機車辦理分期付款之擔保,現實上係做為同額債務擔保,未在外流通,對有價證券之社會信用及金融秩序之影響有限,此與大量偽造並流通於社會以資牟利之情形,犯罪本質上有明顯不同,且被告亦與裕富公司及被害人邱鎮全達成調解,並支付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207頁、第211頁),經權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生之危害及侵害法益,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若處以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之刑責,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非法利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進而冒用被害人身分,使用渠之國民身分證件辦理分期付款,並致裕富公司受有損害,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情節,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被害人及裕富公司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復斟酌被告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工作,月收入約3萬8千至3萬9千元、未婚、沒有需要撫養的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未扣案之被告偽造面額92,500元之本票,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邱鎮全」之署押1枚既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已交付與被害人裕富公司,是非被告所有,故不得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邱鎮全」署押共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