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M-113-訴-692-202503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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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浩軒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黃韋禎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229號、第10230號、第1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高浩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無罪。 二、黃韋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高浩軒、黃韋禎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 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高浩軒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晚間7時35分至同年月25日凌晨1時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高」),與謝詠安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交易時、地後,高浩軒、黃韋禎即各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由高浩軒指示黃韋禎轉交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以金色包裝袋盛裝之毒品咖啡包共200包(下稱本案金色咖啡包)予謝詠安,謝詠安並於同年月25日凌晨2時56分許,至黃韋禎住處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1樓樓梯間,向黃韋禎取得本案金色咖啡包,嗣謝詠安再於同年月26日晚間9時12分許,將一半之價金即新臺幣(下同)12,000元匯入高浩軒指定之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嗣因員警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復興南路2段路口處,另案扣得謝詠安持有之本案金色咖啡包中之46包,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愷他命成分之捲菸1支(下稱本案愷他命),及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以SWITCH包裝袋盛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下稱本案SWITCH咖啡包),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成分之紅色圓形藥錠1包,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1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綠色不倒翁形藥錠1包,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墨綠色圓形藥錠1包(上開藥錠,以下合稱本案藥錠;謝詠安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員警復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3月14日下午2時42分許、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高浩軒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住處、臺北市○○區○○路0段0號,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被告高浩軒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即被告黃韋禎、證人謝詠安之 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查證述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4頁),被告黃韋禎及其辯護人則就證人謝詠安之警詢及偵查證述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謝詠安之警詢筆錄,乃屬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因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該證據方法就被告二人被訴事實,即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告黃韋禎之警詢筆錄,乃屬被告高浩軒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高浩軒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該證據方法就被告高浩軒被訴事實,亦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謝詠安於偵訊時之證言,均經依法具結,已足以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查被告高浩軒及其辯護人僅就證人謝詠安未經具結之偵查證述爭執證據能力,惟證人謝詠安偵訊時之證言均經具結,是被告高浩軒及其辯護人就上開部分未予爭執;至被告黃韋禎及其辯護人既未釋明檢察官有違法取證之情形,證人謝詠安上開於偵查中所證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況證人謝詠安嗣後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已賦予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故亦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得作為本案判斷被告二人被訴事實之依據。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高浩軒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被告黃韋禎於偵查時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上開部分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高浩軒犯罪部分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高浩軒就曾於112年12月間販賣本案金色咖啡包予 證人謝詠安乙節坦承不諱,被告黃韋禎則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高浩軒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謝詠安之事實,辯稱:我僅代高浩軒轉交一袋物品予謝詠安,但我不知其內為何物,我亦未向謝詠安收取價金云云,其辯護人亦以:被告高浩軒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謝詠安於偵訊時,均證稱被告黃韋禎轉交之袋子有綁起來,且證人謝詠安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黃韋禎有與被告高浩軒共同販賣毒品,況本件交易地點為被告黃韋禎住處樓下,被告黃韋禎如明知轉交之物為毒品,當應避開監視器,請證人謝詠安至其2樓住處內完成交易,由此,可徵被告黃韋禎不知袋內裝有毒品之事云云,為被告黃韋禎辯護。惟查: ㈠上揭事實,除下列一、㈡所示之部分外,均據被告高浩軒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頁、第505-506頁),被告黃韋禎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曾依被告高浩軒之指示,於上揭時、地交付物品予證人謝詠安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0-113頁),而證人謝詠安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金色咖啡包是向高浩軒購買,我於112年12月23日晚間7時35分許,用MESSENGER問高浩軒「兩張回的三天要不」,意思是問有沒有200包,3天內回帳給他,就是3天內一定會付清款項,我問「一種還兩種」,高浩軒回「一種」,意思是1種包裝的咖啡包,我說「11極限」、「115好了真極限」,意思是1包115元極限,高浩軒於同年月24日晚間9時15分稱「加工分要多五塊」、「120」,意思是1包售價120元;112年12月25日交易的數量是200包,1包售價120元,交易的毒品就是本案金色咖啡包,我是進入1樓的樓梯間跟黃韋禎拿本案金色咖啡包,我有用無摺存款的方式支付12,000元;我跟高浩軒交易過約10次,若非高浩軒拿毒品給我,就是黃韋禎拿給我,我與高浩軒交易毒品時,不會特別隱蔽不讓旁人看見,如果在住家交易,都會同時看到高浩軒、黃韋禎,所以我覺得他們是一起販賣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404-405頁、第409-416頁),並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算認識黃韋禎,但我會在全家明興或再興門市的2樓看到黃韋禎、高浩軒、王俊又,他們之前坐在那,我跟高浩軒比較熟,高浩軒、黃韋禎應該是合作關係,一起販售咖啡包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他2624卷第285頁),此外,復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77號、第66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2月27日、113年3月14日、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被告高浩軒與證人謝詠安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2月25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13偵10230卷<以下偵查卷宗均以此格式簡稱之>第43頁、第45-51頁,同署113他2624卷第73頁、第135-141頁、第261-267頁,同署113偵10229卷第37頁、第47-53頁,同署113偵15247卷第195-204頁、第211-218頁、第235頁、第237頁),復有上開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另扣案之本案金色咖啡包中,其中1包採得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高浩軒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乙節,有該局113年1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10112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3偵15247卷第229-232頁,本院卷第274頁)。又扣案之本案金色咖啡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52公克,驗餘淨重50.8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5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2062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113偵15247卷第219-222頁)。上開證據已足補強前揭證人指證內容之真實性,且可佐證被告二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高浩軒其及辯護人固均供稱被告高浩軒係因證人謝詠安 於112年12月19日未備齊全部價金即24,000元,乃改於112年12月19日、同年月25日,透過被告黃韋禎分2次交付本案金色咖啡包予證人謝詠安,每次各交付100包云云(見本院卷第148-149頁、第514-515頁),惟依證人謝詠安上開證述,足認被告二人於112年12月間,僅於同年月25日有為上揭販賣本案金色咖啡包之犯行,且被告黃韋禎業依被告高浩軒之指示,於同日交付全部之本案金色咖啡包200包予證人謝詠安,再參以附卷被告高浩軒與證人謝詠安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高浩軒曾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6時20分許傳送「你想好了嗎」、「你不是要先匯一半給我」、「000000000000」、「幫我自存」、「存好跟我說一下」、「那個人現在剛好在我附近你要想快一點」、「好了嗎」等語,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傳送「妳他媽的是聽不懂人話?」、「我已經跟你說我沒錢了」、「是哪一句不懂?」、「故意的是不是」等語,證人謝詠安則詢其「帳號」,被告高浩軒回以「000000000000」、「等等你叫司機到這裡」、「(傳送googlemaps截圖,地址:116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多久」等語,再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傳送「啥時要來」等語,證人謝詠安則回覆「你等我好不」、「12點左右」、「我要回家拿錢」等語,被告高浩軒再回以「儘量快點」、「人呢」、「不是要到了」、「靠北人家也在等你 他等等還要出去忙」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偵15247卷第204頁)。由上開對話脈絡可知,依雙方約定內容,證人謝詠安於112年12月25日取得本案金色咖啡包後,方需支付價金,且證人謝詠安至同年月26日晚間9時12分許,始因被告高浩軒催促,而將一半之價金即12,000元匯入高浩軒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至剩餘價金,被告高浩軒則催討未果。綜上,足認被告高浩軒供稱證人謝詠安原應於112年12月19日備齊全部價金24,000元,因證人謝詠安未能備齊而改為分2次交付云云,悖於實情,無從採信。至被告二人被訴共同於112年12月19日販賣本案愷他命、藥錠予證人謝詠安之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故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下乙、所述),附此敘明。 ㈢被告黃韋禎固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即被告高浩軒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並未告知其請被告黃韋禎轉交予證人謝詠安之物為何云云(見本院卷第483頁)。然被告黃韋禎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施用過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且其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乙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3頁),故其並非從未接觸毒品之人,對一般毒品之交易經過,自屬知之甚詳。衡以證人謝詠安上揭證述,已明確證稱其先前與被告高浩軒交易毒品之際,亦曾由被告黃韋禎代為轉交毒品,且被告黃韋禎曾於其與被告高浩軒交易毒品時在場、其與被告高浩軒交易毒品時未為特別遮掩等情,被告黃韋禎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跟謝詠安有見過2、3次面,謝詠安是來找高浩軒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可徵證人謝詠安所證並非虛妄。綜上,被告黃韋禎辯稱其不知被告高浩軒委其轉交予證人謝詠安之物為毒品云云,自難採信。況且,本案金色咖啡包數量高達200包、總價高達24,000元,參以被告二人間並無特別之親誼關係,此據證人即被告高浩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黃韋禎的弟弟感情比較好,我平常沒事的時候不會常去找黃韋禎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476頁),故被告黃韋禎若事先未與被告高浩軒謀議,被告高浩軒斷無可能將本案金色咖啡包交由被告黃韋禎轉交予證人謝詠安,無端增加自身毒品交易遭被告黃韋禎舉報或本案金色咖啡包遭被告黃韋禎侵吞之風險,益徵被告黃韋禎所辯及被告高浩軒所證不足採信。 二、末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查被告高浩軒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因此向上游取得免費之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516頁),而被告黃韋禎與證人謝詠安間並非至親或有何利害關係,則被告黃韋禎若無藉以牟利之情,自無冒險前往與證人謝詠安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故被告黃韋禎亦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乙節,同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條項係分則加重,乃有別於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另一獨立犯罪。查被告二人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本案金色咖啡包,係將二種以上之毒品置於同一包裝摻雜調合,無從區分,屬於混合二種以上同級別之毒品,自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應以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至2分之1,作為其法定刑。 ㈡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二人於本案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暨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併予敘明。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凡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即屬自白,至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後,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之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者,既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尚不能依此即認被告並無自白,而謂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以販賣毒品而言,其與轉讓、合資、代購、幫助施用等行為,客觀上均有將毒品交付予他人之外觀,所不同者,厥為行為人「營利意圖之有無」,而為販賣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被告若否認其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營利意圖,或就營利意圖相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被告有就所為犯罪自白,自無從邀前開減刑寬典,此與被告坦承其營利意圖或自白相關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坦認有獲得價差、量差或其他利益),但就應成立何罪有所爭執之情形,顯屬有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浩軒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請求本院就被告高浩軒所犯上揭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查,被告高浩軒於偵訊時供稱其係與證人謝詠安合資購買毒品,否認有何營利意圖(見臺北地檢署113偵10230卷第83-84頁),是揆諸上開說明,其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 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告二人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販賣本案金色咖啡包予證人謝詠安,致使毒害蔓延,不宜輕縱,兼衡其等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51-46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2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乃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違禁物,與被告被訴之本案有關,並無查獲之物滅失之情形,法院即應於主文一併諭知沒收。惟查,另案扣得之本案金色咖啡包固屬違禁物,且係被告二人販賣予證人謝詠安之物,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48號(證人謝詠安另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案件)諭知沒收確定,且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沒字第29號予以執行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證人謝詠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5-540頁),足認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㈡次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各含SIM卡1張),分係被告高浩軒、黃韋禎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之物,此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13頁、第50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高浩軒、黃韋禎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被告高浩軒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犯罪所得12,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韋禎部分,尚乏證據足認其確有分得上揭價金,或其就上揭價金有何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予諭知沒收。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高浩軒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證人謝詠安聯繫後,約定證人謝詠安以25,400元之價格,購買本案愷他命、藥錠,再由被告高浩軒指示被告黃韋禎轉交本案愷他命、藥錠予證人謝詠安,證人謝詠安並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7時9分許,搭乘其不知情之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明興店外,由被告黃韋禎攜帶本案愷他命、藥錠上車後將之交付予證人謝詠安,並向證人謝詠安收取12,700元之價金。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二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謝詠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高浩軒與證人謝詠安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案發當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20625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各辯稱如下: 一、被告高浩軒辯稱:我未曾販賣本案愷他命、藥錠予謝詠安, 我雖有請黃韋禎於上開時、地交付物品予謝詠安,然該物係本案金色咖啡包中之100包等語。 二、被告黃韋禎辯稱:我雖有於上開時、地代高浩軒交付物品予 謝詠安,然不知其內為何物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高浩軒指示被告黃韋禎於上開時、地轉交物品予證人謝 詠安,證人謝詠安則於上開時間,搭乘其不知情之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明興店外,由被告黃韋禎攜帶物品上車交付予證人謝詠安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111頁、第148頁),且據證人謝詠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臺北地檢署113他2624卷第273-275頁、第286頁,同署113偵10229卷第112頁,本院卷第384-387頁、第389-393頁、第397-398頁、第400頁),另有案發當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13偵15247卷第206-209頁),堪以認定。 二、員警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 復興南路2段路口處,另案扣得證人謝詠安持有之本案金色咖啡包中之46包、本案愷他命、SWITCH咖啡包、藥錠,且本案愷他命、藥錠經送驗結果,驗出如前所述之毒品成分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20625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13他2624卷第135-141頁,同署113偵15247卷第219-224頁),同堪認定。 三、證人謝詠安固於偵訊時證稱:高浩軒叫我帶12,700元,這只 是價格的一半,黃韋禎上車後,我給他12,700元,我買梅片、K,詳細數字我忘了,但我警詢有說大概的量,就是我被警查扣到的這些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他2624卷第274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有另一個藥頭「吉米」,有時跟高浩軒拿不到貨就會去找「吉米」,我應該只有跟「吉米」拿過咖啡包,本案愷他命、藥錠究竟是跟何人購買,我已經忘記了,那都是很久之前拿的,不是在112年12月19日或同年月25日拿的,所以我不記得,先前我說是在112年12月19日向高浩軒購買,但我現在無法確定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我現在也不能確定那天跟高浩軒交易的是什麼毒品,因為他是拿1個袋子給我,現在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本案金色咖啡包是向高浩軒買,本案SWITCH咖啡包是跟「吉米」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2-404頁)。故本案愷他命、藥錠是否確係被告二人販賣予證人謝詠安,即非無疑。縱使被告二人曾於上開時、地販賣物品予證人謝詠安,然該物是否含法定毒品成分?毒品種類、分級為何?俱屬未明。 四、再參以卷附之被告高浩軒與證人謝詠安間之MESSENGER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二人於112年12月19日凌晨5時20分許,固曾有如下對話(見臺北地檢署113偵15247卷第202頁;「高」為被告高浩軒,「謝」為證人謝詠安): 高:約明天 謝:明天幾點 我現在剛好又空 高:聯絡中等等 謝:兄弟這個是你要配合你常常沒有我要咋辦我也只能調 高:你先確定有要配合 我可以留你的份 不然我朋友他都有 其他人要發 過來聊一下吧 高:帶12700過來 怎麼又不接= = 謝:路上了 高:嗯嗯 謝:5內 高:好 而由上開對話內容,僅足認定雙方確有相約於112年12月19 日見面,並約定以12,700元交易某物,然無從推認被告高浩軒曾與證人謝詠安達成交易本案愷他命、藥錠之合意。綜上,依前揭事證,即無從遽認被告二人曾於上開時、地販賣本案愷他命、藥錠予證人謝詠安。 柒、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其等上揭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