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M-113-訴-693-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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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憶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憶雯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1.91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憶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轉讓,亦明知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凌 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賣予到場之黃榮煙,但黃榮煙因身上沒錢,而未給付價金予江憶雯。  ㈡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地點當場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無償轉讓予黃榮煙,由黃榮煙當場施用完畢。  ㈢復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月27日下 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5公克轉讓予楊俊雄,並約定楊俊雄提出等價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互換,惟楊俊雄僅提供1.9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江憶雯要求楊俊雄補足,然楊俊雄即不與其聯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憶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俊雄、黃榮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3年3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與證人楊俊雄、黃榮煙之對話紀錄截圖、文山第二分局偵辦藥頭江憶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參照)。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與他人相約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理。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坦承以1,000元價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榮煙,並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是要本錢的等語(他字卷第81頁),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62條自首適用之說明:  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被告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現行犯, 經員警徵詢被告同意後,檢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之電磁紀錄,查獲被告與證人楊俊雄、黃榮煙之對話紀錄,内容顯係談論有關毒品交易,復經員警出示上揭電磁紀錄予被告後,被告始坦承犯行不諱等情,有文山第二分局113年11月21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113年3月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他卷第43至48頁、訴字卷第95頁),另觀諸被告與證人黃榮煙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3年1月26日傳送:「景美」、「帶筆」;證人黃榮煙傳送「江江你帳號給我好了我先匯給你」等語(他卷第46頁),並未提及無償轉讓毒品之相關用語,是從上開對話紀錄,員警被告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黃榮煙前,尚無從知悉被告涉嫌犯罪事實一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⒉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被告與證人黃榮 煙、楊俊雄對話紀錄並沒有出現毒品相關字眼,若非被告供出數量、種類、金額,及證人楊俊雄年籍,並指明黃榮煙,警方實無從進一步追查,故亦符合自首規定等語(訴字卷第157至158頁),然本案查獲過程係員警徵詢被告同意後,檢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之電磁紀錄,查獲被告與證人楊俊雄、黃榮煙之對話紀錄,内容顯係談論有關毒品交易,復經員警出示上揭電磁紀錄予被告後,被告始坦承犯行不諱等情,業經說明如前,另觀諸被告與證人黃榮煙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3年1月26日傳送:「景美」、「帶筆」;證人黃榮煙傳送「江江你帳號給我好了我先匯給你」,被告傳送帳號後,證人黃榮煙傳送「1000我匯過去了」等語(他卷第46頁),其等之對話內容可疑與毒品交易相關,是員警自上開對話紀錄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嫌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毒品犯行;又觀諸被告與證人楊俊雄之對話,證人楊俊雄於113年1月27日下午4時49分傳送:「江江」、「朋友在問可以用男的跟妳換女的嗎」,被告嗣後傳送「含帶1.91」、「有兩個嗎?」、「現在到底是什麼狀況」等語(他卷第45頁),故員警自上開對話紀錄,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嫌犯罪事實一㈢轉讓毒品犯行,至被告嗣後供出數量、種類、金額,及證人楊俊雄年籍,並指明黃榮煙等交易對象及細節,供員警追查交易毒品對象,核情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故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難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然其於本案僅販賣1次,尚非長期為之,且販賣對象只有1人,販售數量為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金額為1,000元,堪認其於本案販售第二級毒品尚非以不特定對象廣為佈線欲大量販售毒品而牟取暴利,其惡性顯與大盤或中盤有別。是依被告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不赦,縱量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復經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存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處,爰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刑法第59條及第70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⒉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上開規 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被告上開犯行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在其法定刑範圍內,已足就被告犯罪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堪憫恕之事由,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是李庚展,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訴字卷第157至158頁)。然查,被告於113年3月6日警詢時供稱:第一、二級毒品來源是「吳年威」等語(他卷第47頁),於偵訊時始供稱:毒品來源是李庚展等語(他卷第82頁),故被告關於本案毒品來源,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瑕疵可指。又另案被告李庚展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基於幫助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先向被告收取現金1萬元後,再出面向綽號「阿光」之人購得重量4錢、價值4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103、19125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訴字卷第79至86頁),然另案被告李庚展係於113年3月4日涉嫌幫助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均發生於113年1月27日,難認另案被告李庚展係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再參以文山第二分局113年11月21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說明二記載:被告並未向本分局供述有關李庚展或其他正犯、共犯之相關犯行等語(訴字卷第97頁),是本案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李庚展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竟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供人施用,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另酌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經濟狀況小康(訴字卷第15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 一、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供稱:扣案手機我有用來和黃榮煙聯絡賣毒品等語(訴字卷第153頁),故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以0.45公克海洛因與證人楊俊雄換得1.9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供稱:我和楊俊雄換到的甲基安非他命已經施用掉了等語(訴字卷第156頁),被告與證人楊俊雄換得之1.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經被告施用完畢,自屬不能原物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雖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然被告供稱:扣案的海洛因2包是113年1月27日轉讓給楊俊雄後,另外取得的等語(訴字卷第15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江憶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江憶雯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江憶雯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 實稱毛重3.147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2.567公克,取樣0.0018公克,餘重2.565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手機 1支 型號:Iphone 15 plus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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