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DM-113-訴-694-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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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慎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502、1615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0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壹包(驗餘淨 重零點陸貳玖肆公克,含外包裝壹只)、針筒柒支(驗前總毛重 貳拾貳點壹捌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易慎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9 日晚上7時56分許,在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晶麒大樓」租屋處內,以新臺幣200元之代價,將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友人劉航均。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7日 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已於113年10月3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揆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按,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 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因此,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業如前述,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載明就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6294公克)、針筒7支(驗前總毛重22.1862公克),均聲請沒收銷燬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頁),且上開扣案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10502卷第115頁),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1只及針筒7支,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上開扣案物均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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