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M-113-訴-703-202411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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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奕安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登入網路社群軟體「X」,以暱稱「奕」(ID:@chen98066)在公開群組聊天室刊登「極強菸油,兩口就飛天 #420Life」及菸彈照片之訊息,暗示向不特定買家兜售毒品之意,嗣警員適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上午11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遂喬裝買家經由「X」及通訊軟體Telegram,向在居所以電腦上網之陳奕安詢問購毒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金,交易大麻菸彈3支、大麻菸草1包及大麻菸1支,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某處交易,陳奕安遂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在同區忠孝東路4段77巷口附近,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見面後,陳奕安於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大麻菸彈3支、大麻菸草1包、菸1支(嗣經檢驗未檢出毒品成分),並向警員收取前開價金之際,為警員當場表明身分後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陳奕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113年2月29日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於網路社群軟體之貼文、被告與警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被告與喬裝警員素不相識,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毒品與喬裝警員,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查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其交易,足認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至其販賣附表編號1及2所示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部分 被告已著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對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曾為自白者,不論其所為自白之供述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縱自白後又否認,倘觀察其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承辦人員訊(詢)問之狀況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確有自白,且其偵查中之自白於審判中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者,則其於歷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犯行,已滿足案件早日確定之修法目的,其自白即合於上開修法意旨,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偵查中,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問以:「是否承認販賣 毒品」,雖曾答以:「我沒有意圖」等語(見偵卷第82頁),然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檢察官問我意圖時,我當時不是很瞭解,所以回答沒有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尚難僅憑被告上開偵訊時之回答,遽認被告已否認其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況被告既已於警詢時坦承以1萬5,000元之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喬裝警員之犯罪事實(見偵卷第18至20頁),足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縱被告自白後又否認,惟其上開偵查中之自白於審判中仍有助於被告本案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自白犯行,已滿足案件早日確定之修法目的,其自白即合於上開修法意旨,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年已32歲(見本院卷第11頁之戶籍資料),並非年少無知,其就本案犯行,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而受有減刑之寬典,業如前述,又其販賣未遂所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行為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非輕,亦均非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始犯下該等罪行,皆難認其等所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難認有據,自無足取。 ⒋被告之本案犯行,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猶為本案犯行而藉以牟利,雖然未果,然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二手車業務且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並參酌被告販毒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大麻菸彈3支及大麻菸草1包,經 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該公司113年3月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0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且盛裝上開四氫大麻酚之容器3個及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四氫大麻酚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四氫大麻酚,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至於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是用電腦跟警察通話還有視訊,我們直接約好一個定點,警察說人到我就下樓,警察就來了,我沒有用到扣案手機,因為我跟警察約的地點,就在我住的地方旁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扣案手機與喬裝警員聯繫本案販毒事宜,尚難逕認扣案手機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用與喬裝警員聯繫為本案犯行之電腦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衡諸電腦推陳出新,汰換速度極快,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必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大麻菸彈3支(含容器3個) 抽取其中1支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 大麻菸草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33公克,取樣0.013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0.31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菸1支 未檢出毒品成分 4 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