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DM-113-訴-704-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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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威𦱀 選任辯護人 林官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威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肆年、參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關於廖婉綺部分沒收。   事 實 一、葛威𦱀為廖婉綺之夫,為擔保對劉佳榮之借款,明知未經廖 婉綺之同意或授權,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年3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在其所開立如附表 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A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偽造「廖婉綺」簽名及盜蓋「廖婉綺」印文各1枚,表彰廖婉綺願擔任該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意旨,嗣於100年3月3日以後某時,於其擔任負責人、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智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智囊公司)辦公室內,將該本票交付劉佳榮而行使之,以作為其對劉佳榮債務之擔保。  ㈡於100年9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其所開立如附表編 號2所示本票(下稱B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偽造「廖婉綺」簽名及盜蓋「廖婉綺」印文各1枚,表彰廖婉綺願擔任該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意旨,嗣於100年9月21日某時,於智囊公司會議室內,將該本票交付劉佳榮而行使之,以作為其對劉佳榮債務之擔保,上開二行為均足生損害於廖婉綺、劉佳榮及票據流通之信用性。 二、案經劉佳榮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葛威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證人即被害人廖婉綺為其妻,且其與告訴 人劉佳榮曾有債權債務關係,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A本票及B本票均非其所開立,其自無偽造廖婉綺之共同發票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關於A本票部分,被告歷來於其與告訴人之民事訴訟中均否認該本票係由其所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雖鑑定A本票上之「葛威𦱀」簽名係由被告自己所為,但相同之比對資料,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卻以資料不足,或「葛威𦱀」之筆跡有運筆緩慢不順,滯澀等不自然情形,為無法鑑定之理由,故上揭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意見亦非無疑;且告訴人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3號民事事件提起上訴時,先稱A本票係廖婉綺親自簽名蓋章,嗣於本案又改口稱係被告所偽造廖婉綺之簽名,前後顯有不一,其指述之憑信性亦值存疑。關於B本票部分,被告雖曾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案件中自承B本票係其開立且偽簽廖婉綺之名,但此係其不熟悉法律,沒有訴訟經驗所為,且該案判決亦不採此認定,是自不足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又廖婉綺雖於偵查中證述B本票上之「廖婉綺」簽名係被告所為,然此係廖婉綺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之錯誤推論,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證據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A、B本票業據告訴人於提起本案告訴告發狀時提出「原 本」附卷(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772號卷〈下稱新北檢他4772卷,其餘偵查卷宗亦按此方式簡稱〉第6、7頁),而其上並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2之記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且因其上「葛威𦱀」及「廖婉綺」之簽名均係以筆書寫,並非噴墨、影印或拓印,有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4641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北檢偵17648卷第417頁),故能排除「葛威𦱀」及「廖婉綺」之簽名係告訴人以之前留存之「葛威𦱀」及「廖婉綺」簽名影像自行套印之情事。  ㈡廖婉綺於本院審理中如同其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般,再次確 認並進一步證述:在民事訴訟案件前,伊均無看過A、B本票,A、B本票上「廖婉綺」之簽名及用印均非伊所為,伊亦未授權包括被告在內之任何人為上開簽名、用印等語明確(北檢他11211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92至95頁);且經鑑定,A、B本票上之「廖婉綺」簽名確非廖婉綺所為,有調查局108年7月8日調科二字第1080321852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新北檢他4772卷第77頁及背面),是在A、B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欄簽署「廖婉綺」之簽名並蓋用其印文者,即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從而,綜合被告上開辯詞及本院前所認定之事實,本案重點即在於A、B本票是否為被告所開立?其上「廖婉綺」之簽名及用印是否為被告所為?  ㈢A、B本票均為被告所開立:  ⒈告訴人就其取得該A、B本票之過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A本 票係被告於100年3月3日在智囊公司辦公室親手交付給我,廖婉綺並無在場;該本票是我看網路上的教學,寫成文案然後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請被告印好後,約好當天交給我,我特地把他跟他太太的欄位寫好,這樣被告就不會突然推辭說太太突然跑掉無法簽,而且被告的太太是公務員,在借貸市場很有利,被告是中小企業主,在借貸市場較不利,所以要這樣搭配,未來我就可以向被告的太太扣薪;當天被告在公司交付A本票給我時已經簽好兩個姓名、蓋好印文、填妥相關資訊,我有問被告說你太太是如何簽的,他說是他拿給廖婉綺簽的;而關於B本票,我是於100年9月21日在智囊公司會議室向被告取得,B本票中之地址資訊是我去被告家勘查過後記載的;因為拿A本票時僅被告一個人來,而且還有積欠款項,所以B本票我比較小心,當時我要被告夫妻簽名,但當時因我去移車,回來後本票已經簽好了,所以我沒有親眼見到被告和廖婉綺簽B本票,我也沒有要求他們重簽,而就接受被告親手交給我的B本票,交給我時,本票上已簽好二人姓名及用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3至77、80、89頁);衡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3月3日及9月21日間確有資金往來,而有債權債務關係,有被告及廖婉綺於101年10月3日所提之「確認債權不存在起訴狀」在卷可參(新北檢他4772號卷第46頁),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4、55頁),二人間既有債之關係,則告訴人上開被告有開立並交付A、B本票予其之證述,要難認與常情有違(至被告與告訴人間債之關係之法律性質為何、確切金額為何,為民事問題,不影響本院之判斷),而可採信A、B本票均是由被告開立並交付告訴人。  ⒉且告訴人上開證述並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⑴B本票:    被告多次於民事訴訟中自承係其所開立:   ①依上揭被告及廖婉綺於101年10月3日所提之「確認債權不 存在起訴狀」中所述:「劉佳榮先生僅借給917000元整,原告(按:即被告及廖婉綺)已歸還991000元整,並無本票指稱之0000000元之金額,且廖婉綺對於本金額之本票並不知情。」等語(新北檢他4772卷第46頁),可見被告並未爭執B本票非其所開立並交付告訴人,而僅是爭執其原因關係。   ②依被告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10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系爭本票上廖婉綺的簽名是我簽的名,我事前、事後也未得到廖婉綺的同意,章也是我蓋的,章是真正的,是廖婉綺平常領信用的,只是未得廖婉綺同意我幫廖婉綺蓋的。」等語(同上卷第72頁),可見被告自承B本票上關於廖婉綺共同開票部分是由其所偽造甚明,至被告上開陳述雖未直接表示B本票係其開立,但從其論述脈絡且不爭執此節,亦足以反推被告承認B本票係由其所開立。   ③依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3號返還借款 事件中所提出之106年3月10日「民事答辯狀」之記載:「原證1除2011年9月21日之本票(按:即B本票)為被告葛威��之簽章外,2011年9月21日本票『廖婉綺』及其餘本票『葛威𦱀』、『廖婉綺』之文字、印章,均非被告二人(按:即葛威𦱀、廖婉綺)之簽章,且與本案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無關。」乙節(同上卷第52頁),被告明白承認B本票係由其簽章開立。   ④再參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3 1號返還借款事件108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中,對於法官所詢兩造對於證物形式真正有何意見、葛威𦱀、廖婉綺有無簽發135萬6600元本票(按:即B本票)、270萬元本票(按:即A本票)等問題,陳稱:「廖婉綺爭執這兩張本票形式真正,否認曾經簽名。葛威𦱀爭執270萬元本票形式真正。其餘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等語明確(同上卷第83頁),足見被告對於B本票上係由其簽名、蓋章後所開立一節,並無疑義。    綜合上開事證,足以佐證B本票係由被告簽名、用印後所 開立交付予告訴人可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改前詞,改口稱B本票非其所開立云云,僅是臨訟意圖脫免罪責之詞,要無可採。   ⑵A本票:   ①被告歷來雖均否認A本票是由其所開立,惟經筆跡鑑定,A 本票上「葛威𦱀」之簽名係被告自己所為,有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1671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北檢偵17648卷第281至283頁),即足以證明A本票係由被告所開立。   ②辯護人雖以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在相同的比對資料下,刑 事警察局可以作成A本票上之「葛威𦱀」簽名係被告自己所為,但調查局卻認「葛威𦱀」之筆跡有運筆緩慢不順,滯澀等不自然情形,而無法鑑定(見北檢17648卷第217頁),為其質疑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意見之理由。惟刑事警察局在與調查局相同之比對資料下,亦無從鑑定,此有該局112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26051399號函附卷可參(北檢偵17648卷第225頁),待檢察官調取本院101年度店簡字第1138號(含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事件原卷全卷共9宗,再送鑑定後,刑事警察局始作成上開鑑定意見,此經比對刑事警察局上揭鑑定書所示之送鑑資料附件二,較之原先送請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鑑定之資料中多了一筆比對資料可明,是辯護人以「在相同的比對資料下」之質疑前提事實,容有誤會;至調查局所謂「葛威𦱀」之筆跡有運筆緩慢不順,滯澀等不自然情形等語,亦不能排除此係被告原有之書寫習慣,或於開立A本票時之特別狀況,尚無從逕認該簽名係由他人所偽造,而均無從影響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意見之憑信性。   ③承上,A本票亦係由被告開立後交付告訴人,堪以認定。  ㈣A、B本票上「廖婉綺」之簽名及印文係被告所偽造及盜用:  ⒈如本院前所認定,A、B本票既係被告開立後交付告訴人,該 等本票上「廖婉綺」之簽名及印文即係被告所偽造及盜用,此為最合乎常理之推論。蓋倘被告於A、B本票簽名、用印後,將之交給第三人,委由該第三人在本票上偽簽「廖婉綺」之簽名及盜蓋印文,完成「廖婉綺」之共同發票行為後,再由被告交付告訴人,此情節著實令人難以想像,亦難以想像該第三人何以有為此行為之動機;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如此主張,是可排除本案屬此情形。又本案亦可排除係被告簽妥其名及蓋章交付告訴人後,由告訴人偽造「廖婉綺」簽名及盜蓋其印章之可能性。蓋告訴人係金主,而被告係有款項需求之人,理應是由被告滿足告訴人所需,告訴人既要求廖婉綺共同發票始欲提供資金,在條件未滿足之下,其不出資即可,有何需自行偽造廖婉綺簽名、印章之動機?是即如其前所證述,其計畫由被告及廖婉綺共同發票,故於提供之本票格式上均已預載共同發票人廖婉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訊,待廖婉綺簽名、用印後,即可完成共同發票行為可明;而其等過去即採此種模式,此從被告及廖婉綺所不爭執之發票日為98年10月14日本票二紙可見一斑(新北檢他4772卷第44頁及背面),是在此本票格式下,已難以想像A、B本票中廖婉綺之共同發票行為係由告訴人所偽造;亦難想像倘被告不欲廖婉綺為共同發票行為,會沒有將A、B本票上廖婉綺之相關資訊劃除,而逕留空白之情況下交給告訴人。循此,即可排除A、B本票上「廖婉綺」簽名、用印係由告訴人或第三人偽造之可能性,經排除後,所留之唯一合理解釋即係由被告所偽造及盜用者。  ⒉況如前述,被告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中,亦已自承係其所偽造廖婉綺之簽名並盜用廖婉綺領信之印章後用印(新北檢他4772卷第72頁),益徵此節。至辯護人辯以此係被告不熟悉法律,沒有訴訟經驗所為,僅係臨訟脫詞,不足採信。  ⒊另參被告如上所陳,其係盜用廖婉綺之領信印章,蓋用於A、 B本票上,因該顆印章為真正,故被告並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而係屬盜用印章之行為,是起訴書犯罪事欄一、㈠、㈡均認被告係蓋用「廖婉綺」印文,並無錯誤,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二」卻載為被告偽造「廖婉綺」署押及印文等語,顯有誤載,而應予更正。  ⒋至本院民事庭就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雖判決B本票係廖婉綺自己所為之共同發票行為,然本院認定事實本不受該民事判決之拘束;況「廖婉綺」之簽名嗣經調查局鑑定非其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證據資料既為該則民事判決作成時所未及審酌者,本院憑此自得為相異之判斷,是尚不足據該判決之認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被告偽造A、B本票中「廖婉綺」之共同發票行為,堪 以認定。 三、另辯護人雖以A本票之到期日為100年3月11日,告訴人卻於1 06年始以A本票為證,提出返還借款訴訟,為A本票並非被告開立及交付之理由等語。對此,本院已逐一說明A本票是被告所開立、交付之理由如上,且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述:我認為於何時提起訴訟是我的自由,而且B本票我也沒有全部聲請裁定,我只有聲請其中100萬,當時劉法官也有問我,當時我跟被告有交情,我只是想警告一下被告我會提告,所以我先聲請一部分,而且次序也跟別人不一樣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9頁),衡酌是否提起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及是否一部請求或一部執行本屬當事人所得自由處分之事項,是尚難認告訴人上開行為不具合理性,亦不足以援此遽論A本票非被告所簽發。是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信。 四、至辯護人以告訴人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3號民事事件提起 上訴時,先稱A本票係廖婉綺親自簽名蓋章,嗣於本案又改口稱係被告所偽造廖婉綺之簽名,前後顯有不一,其指述之憑信性實值存疑等語。惟告訴人原認廖婉綺為A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故對被告及廖婉綺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然於該民事訴訟中因廖婉綺否認簽名及用印為其所為,臺灣高等法院亦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31號判決認A本票非廖婉綺所共同發票,因此時即存在被告偽造廖婉綺簽名、用印之行為,故告訴人改對被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告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此本是告訴人對被告之訴訟策略所為之合理因應作為,並無辯護人所稱前後不一之情事,是亦無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併為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而修法前該條文原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已提高為30倍,與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相同,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偽造A、B本票中「廖婉綺」之共同發票行為,均係犯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廖婉綺之印章蓋用在A、B本票上,該等盜用印章之行為,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故不論盜用印文罪;又被告偽造「廖婉綺」署押及盜用印章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故亦不另論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度輕於偽造有價證券罪,該行使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A、B本票之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所需,而偽造A 、B本票中廖婉綺之共同發票行為,以作為對告訴人之擔保,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之信賴,並損害廖婉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另衡量其仍係以自己名義開立本票等上述之犯罪情節,復考量A、B本票均僅交付告訴人而並未流通在外乙情,其法益侵害之範圍尚非巨大,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中低度刑予以考量,並以所開立之本票金額為其責任刑相異之理由;再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惟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所犯,無視其就B本票前已於民事訴訟中坦承係其開立並有偽造廖婉綺簽章之行為,而翻異其詞,並以前詞狡辯,從其等整體民刑事訴訟過程以觀,均可見被告玩弄所謂「訴訟策略」,意圖透過前後不一之陳述,以圖在訴訟中得以規避民、刑事責任之效果,足見其對於所為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而無從輕量處之理由;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國際合作教育訓練,年收入60萬至100萬元不等,家中有母親、太太、女兒,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上開二犯行之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而所侵害者均同為告訴人及廖婉綺等情,得作為定刑時從輕之考量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不得僅諭知沒收偽造之署押(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準此,A、B本票中被告所偽造廖婉綺共同發票部分,即應沒收;至於被告於該等本票上所偽造之廖婉綺署押二枚,既已包含在上開沒收之宣告範圍內,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盜用廖婉綺真正印章蓋用於A、B本票上所生之印文二枚,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因已非被告所有,且屬該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故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票之內容 應沒收之本票 1 面額270萬元、發票日100年3月3日、到期日100年3月11日之本票、發票人葛威𦱀、共同發票人廖婉綺之本票1張(偽造及盜用廖婉綺署押及印文各1枚) 左列本票上關於廖婉綺部分 2 面額135萬6,600元、發票日100年9月21日、到期日100年12月31日之本票、發票人葛威𦱀、共同發票人廖婉綺之本票1張(偽造及盜用廖婉綺署押及印文各1枚) 左列本票上關於廖婉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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