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訴-705-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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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品安 選任辯護人 曾智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2年度軍偵字第86號、第87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9號、第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品安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一至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俞品安(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之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等行為:  ㈠意圖營利,與林昱豪(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91號為第一 審判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於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乙編號1所示金額、方式,販賣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購毒者;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乙編號2、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乙編號2、編號3所示金額、方式,先後販賣如附表乙編號2、編號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乙編號2、編號3所示之購毒者計2次。  ㈡俞品安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5日某時許 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友人林昱豪聯絡交易毒品之事宜,雙方達成由俞品安以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價格(含運費),向林昱豪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並約定林昱豪逕將前開毒品寄送予俞品安之友人劉嘉韋收受(劉嘉韋於此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部分,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34號簽結),隨後俞品安即於同日晚上8時4分許,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匯款至林昱豪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內。嗣林昱豪於112年9月6日凌晨2時55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圓慶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包裹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再經劉嘉韋委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Samuel」之友人於112年9月7日下午4時4分許,前往統一便利商店森吉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0號)領取上開包裹,俞品安即以前揭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劉嘉韋。其後執勤員警於112年9月21日上午9時52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俞品安當時所任職服役基隆市後備指揮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內之寢室執行搜索,並查獲與扣得俞品安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毛重:8.28公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5枚、吸食器2支、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臺(俞品安於此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刻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與附表丙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憲兵隊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俞品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12軍偵86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109頁至第118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277頁至第283頁、112他7883卷第99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98頁、第195頁),經核與證人即另案共犯林昱豪(下稱林昱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軍偵86卷第315頁至第322頁、112軍偵30卷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6頁)與偵查中之結證(見112軍偵86卷第325頁至第333頁)、證人即購毒者葉星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軍偵30卷第167頁至第172頁、第173頁至第176頁)與偵查中之結證(見112軍偵86卷第307頁至第312頁)、證人即購毒者陳俊宇於偵查中之結證(見112軍偵86卷第299頁至第302頁)、證人即購毒者黃柏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他7883卷第9頁至第11頁)與偵查中之結證(見112他7883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證人即購毒者洪愷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軍偵87卷第31頁至第40頁)與偵查中之結證(見112他7883卷第79頁至第82頁)、證人劉嘉韋於偵查中之結證(見112軍偵86卷第267頁至第272頁)均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葉星致(暱稱「阿星」)間通訊軟體X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2軍偵86卷第207頁至第214頁)、被告與證人黃柏耀(暱稱「安安」)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2軍偵87卷第83頁至第90頁)、被告與證人洪愷伊(暱稱「安安」)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內容已刪除)1份(見112軍偵87卷第91頁)、被告與林昱豪(暱稱「AoApop呼呼」)間通訊軟體X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2軍偵86卷第141頁至第176頁)、被告與林昱豪(暱稱「夯」)間通訊軟體WeChat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2軍偵86卷第177頁至第192頁)、被告與林昱豪(暱稱「少在那邊」)間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2軍偵86卷第193頁至第205頁)、被告與證人劉嘉韋(暱稱「XiaoLei.雷」)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2軍偵86卷第215頁至第216頁)、被告關於苓旅站前館000號房(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3欄內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之地點)112年7月14日之訂房紀錄1份(見112軍偵87卷第79頁至第82頁)、苓旅站前館店內及其週邊街道現場監視器於112年7月14日晚間之影像畫面截圖1份(見112軍偵86卷第217頁至第230頁、112軍偵87卷第69頁至第78頁)、事實欄一、㈡所示包裹之貨態追蹤查詢資料(見112軍偵86卷第231頁照片編號1)、統一便利商店圓慶門市與統一便利商店森吉門市店內及週邊街道現場監視器於112年7月14日晚間之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見112軍偵86卷第231頁照片編號2至第233頁照片編號6)、被告名下中華郵政、新光銀行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與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份(見112軍偵86卷第235頁至第241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862號搜索票、報告機關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12軍偵87卷第47頁至第53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前揭被告所持用經扣案之本件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是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遂)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於112年9月25日警詢時,業供稱以:我原本打算向賣家(即林昱豪,下同)買17公克的安非他命,後來賣家跟我談妥湊22公克賣我5萬元,並說其中5公克算我底價(即成本價),然後我賣給附表乙所示購毒者的部分(共計13公克)價錢自己可以另外定,多出來的部分(即其餘9公克)則是我留下來供自己施用的等語甚詳(見112軍偵86卷第114頁至第115頁),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該部分情節復再次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00頁)。另被告於偵訊中亦供陳以:如果沒有跟證人葉星致他們一起買,9公克安非他命(即被告自己施用之部分)需要22,500元(即平均每公克單價2,500元)等語明確(見112軍偵86卷第280頁)。故足徵被告自上游林昱豪處購得毒品後再轉賣予附表乙所示買家時,其對於轉售之販賣價格係有自主決定權,且被告本次進貨亦享有就其中部分毒品按成本價取得之優惠。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乙所示三次販賣行為既係同批次多量進貨,且享有部分底價優惠,則縱使被告對附表乙所示各買家係進行差別定價,然附表乙所示三次交易之時空環境相近,復係同批次進貨,故應將該三次交易整體觀察以計算損益,亦即就各次交易所得加總計算其平均單價後,再與本批次進貨之平均單價成本相比較(前開三次交易經合併計算後,平均每公克之售價為2,340元【計算式:22,720+5,000+2,700=30,420;30,420÷13=2,340】;另被告本批次進貨之平均每公克價格則為2,272元【計算式:50,000÷22=2,272,元以下捨去】),依該計算方式可知被告整體上仍獲有價差利益(平均每公克獲利68元【計算式:2,340-2,272=68】,本件總獲利共計884元【計算式:68*13=884】),且被告就本批次進貨供自己施用之部分,亦可享有以較低單價取得之優惠(原先每公克單價為2,500元,優惠後每公克平均單價為2,272元),是以顯見被告為本件附表乙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時,主觀上具有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且其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係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而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製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迄今猶未解除,故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無疑(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所犯罪名: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3之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3各次販賣第 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乙編號1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林昱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已詳述如上,故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3各次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係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亦不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併予敘明。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3販賣第二級甲 基安非他命計三次之行為,以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四罪)。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系爭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歷次俱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犯行,此業詳如上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所販賣與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自林昱豪處購得等節,業據被告於警偵中供承明確如上,而檢警機關復係依被告之上揭供述而查獲林昱豪販賣毒品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10月4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9頁)、113年10月1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9頁)、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113年10月6日憲隊臺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筆錄、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63頁)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04號、第14461號、第14464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於本案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查獲林昱豪,故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考量本案情節,故不予免除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按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之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竟無 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分別以如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買家,復又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均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本件所販賣毒品與所轉讓禁藥之數量均屬零星,販賣毒品之獲利亦非鉅,以及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之記載,被告於犯本案前之104年間,曾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經法院科處罰金並諭知緩刑之素行狀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高職畢業,前為職業軍人,因本案而除役,目前待業打零工,日薪大約1,700元,需要撫養父母還有大哥,大哥是重殘人士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一至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所侵害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相同法益,及各次犯罪時間接近,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有限,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於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按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爰就被告所犯前開欄內各罪所處之宣告刑,酌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 六、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參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除曾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足認被告素行尚可,復審酌被告就附表乙所示三次販賣行為之時間相近,獲利金額亦非鉅,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就附表甲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本院雖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日後戒慎警惕,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而上揭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違反該等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本件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持供聯繫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禁藥等犯行之用,此有執勤員警自本件行動電話中所擷取之通信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列印1份附卷可稽(見112軍偵86卷第141頁至第215頁),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9頁),故該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本件行動電話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乙編號2、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其不法所得共計為7,700元(計算式:5,000+2,700=7,700),該金額核屬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乙編號1與林昱豪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之不法所得計22,720元,已由林昱豪於交易當下自行全數收取,被告就該部分並未獲得分毫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12軍偵86卷第280頁),且核與林昱豪於偵訊中結證之內容相符(見112軍偵86卷第327頁),另林昱豪此部分犯罪所得復已經本院另以113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以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就前揭22,720元之犯罪所得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毋庸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件其餘扣案物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本件其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毛重:8. 28公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5枚、吸食器2支、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臺等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以:前開扣案之毒品、注射針筒、殘渣袋、吸食器具與磅秤等物都是我自己施用毒品使用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而卷內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上揭扣案物確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等之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單獨聲請沒收或沒收銷燬(參本案起訴書正本第8頁第1行至第4行關於該等扣案物沒收部分之記載),故前開等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事實 一 俞品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乙編號1之部分 二 俞品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乙編號2之部分 三 俞品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乙編號3之部分 四 俞品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附表乙: 編號 購毒者 毒品交易時間 毒品交易地點 販賣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 備註 1 陳俊宇、葉星致 112年7月14日 晚上6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000號房(苓旅站前館) 22,720元 當場面交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 與林昱豪共同販賣(已經本院另以113年度訴字第691號為第一審判決)。 2 黃柏耀 112年7月14日 晚上8時12分許 5,000元 當場面交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3 洪愷伊 (原名:羅振豪) 112年7月14日 晚上8時20分許 2,700元 當場面交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附表丙: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11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卷證出處: 112軍偵86卷第43頁、本院卷第29頁(113年度刑保字第19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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