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M-113-訴-711-202503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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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言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被 告 郭子丞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被 告 劉承諭 選任辯護人 謝佩玲律師 陳俐廷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彥伯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81號、第1182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星言犯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 刑。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事項。 郭子丞犯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事項。 劉承諭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均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事項。 林彥伯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事項。 貳、沒收部分 陳星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子丞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承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彥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四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星言、郭子丞、劉承諭、林彥伯(下稱陳星言等4人)與 代號AW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男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透過網路結識,渠等均明知A男於下述時間僅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㈠、郭子丞、劉承諭、林彥伯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炮兵團 休兵」(下稱本案群組)與A男相約於111年9月10日15時至18時間,在「PAPAWHALE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房間內,經A男同意與其發生雙人或多人性行為,渠等共同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聯絡,經A男同意後,持附表三編號8、11所示之裝置拍攝上開性行為過程,而產生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影片或圖片電子訊號(含後續經剪輯修改者)。 ㈡、陳星言透過本案群組與A男相約於111年10月7日上午某時許 ,在「西門大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房間內,經A男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並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經A男同意後,持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裝置拍攝上開性行為過程,而產生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影片或圖片電子訊號(含後續經剪輯修改者)。 ㈢、陳星言、郭子丞、劉承諭、林彥伯透過本案群組與A男相約 於111年12月25日15時至18時間,在「PAPAWHALE旅館」房間內,經A男同意與其發生雙人或多人性行為,渠等共同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聯絡,經A男同意後,持附表三編號1、2、8所示之裝置拍攝上開性行為過程之影片電子訊號,而產生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影片或圖片電子訊號(含後續經剪輯修改者)。 二、A男於111年10月24日至28日間,以推文方式將其事實欄一、 ㈠所示時、地被拍攝之影片電子訊號7部分別上傳至社群軟體Twitter(現名稱X),郭子丞基於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10月24日至28日間,使用其Twitter暱稱「Patrick」轉推A男前述推文7則而散布之。 三、陳星言另基於販賣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住處,將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拍攝之少年為性交行為影片電子訊號5部均分別各上傳至其以xingsta 0000000il.com註冊之會員制付費影音網站「FANSONE」、「ONLYFANS」,供付費訂閱之會員觀覽。 ㈡、於112年1月20日某時,在同一住處,將其於事實欄一、㈢所 示時、地拍攝之少年為性交行為影片電子訊號4部均分別上傳至「FANSONE」、「ONLYFANS」,供付費訂閱之會員觀覽。 四、嗣警循線查悉前情,於112年5月10日持本院搜索票分別至陳 星言等4人住處執行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五、案經A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 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故法院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陳星言等4人……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在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經A男同意後,陳星言等4人各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等攝影器材,拍攝上開性行為過程影片,惟起訴書附表一就各次時、地均有對應記載涉案被告姓名,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應認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一各次時、地部分,均各僅對該編號「行為人」欄所載被告起訴,不及於其他被告,先予說明。 二、被告陳星言等4人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Q卷第247至248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言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Q卷第79至81、263至2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9至28、331至334頁)、證人即告訴人A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27至28、3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星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A卷第39至50、349至352頁,B卷第7至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子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A卷第51至61、349至35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承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A卷第63至71、349至35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彥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A卷第73至82、349至352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A卷第83至89、97至103、111至117、123至129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9張(A卷第93至96、107至109、121至122、133至134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135至149、155至183、185至231、233至255、257至277頁)、「PAPAWHALE旅館」住宿紀錄(A卷第151至153頁)在卷可稽,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陳星言等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依序於如附表五 編號2、3所示之時間經總統公布修正、生效。又所謂「性影像」,依112年2月10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10條第8項第1款規定,包含性交行為之影像或電子訊號。 1、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而言,如 附表五編號2所示修正係將客體定義為「性影像」而擴 大涵蓋範圍、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修正係新增處罰行為 態樣及提高併科罰金下限。是前揭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有 利於被告陳星言等4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 用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修正前規定。 2、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而言,如 附表五編號2所示修正除將客體定義為「性影像」而擴 大涵蓋範圍,並分別就散布行為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販賣行為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並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對被告陳星言、 郭子丞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如附 表五編號1所示之修正前規定。 3、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規定而言,如附表 五編號2所示修正將持有少年性影像入罪化,如附表五 編號3所示修正則加重其處罰。被告陳星言等4人於事實 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拍攝被害人A男之性影像後,迄 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修正後、為警搜索查獲時均仍持有 該等性影像,自應適用該規定,而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 修正係於查獲後,且修正內容對被告陳星言等4人較為 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修正前規定。 ㈡、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以手 機或電子數位機器拍攝照片,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之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記憶體或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若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光碟、相片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查被害人A男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拍攝之影片,依現有證據,應僅在被告手機、電腦主機、雲端、儲存裝置(外接硬碟或記憶卡等)上儲存,依前開說明,應屬電子訊號。 ㈢、論罪: 1、核被告郭子丞、劉承諭、林彥伯就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 ,暨被告陳星言就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均各係犯修正 前(107年7月1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被告陳星言等4人自112年2 月17日該條例修正入罪化時起至同年5月10日為警查獲 時止持有被害人A男性影像之行為,係渠等拍攝行為之 伴隨行為,應為拍攝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主 張應另論修正前(112年2月17日)同條例第39條第1項 之罪,應有誤會。 2、核被告郭子丞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107年7月1 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 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郭子丞於111年10月2 4日至28日間使用其Twitter帳號轉發被害人A男於該期 間推文上傳之性行為電子訊號,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 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核被告陳星言就事實欄三、㈠及㈡所為,均各係犯修正前 (107年7月1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販賣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235條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郭子丞、劉承諭、林彥伯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陳星言等4人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被告陳星言就事實欄三、㈠及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修正前(107年7月1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107年7月1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販賣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 ㈥、罪數: 被告陳星言就事實欄一、㈡及㈢、事實欄三、㈠及㈡所為共4 次犯行;被告郭子丞就事實欄一、㈠及㈢、事實欄二所為共3次犯行;被告劉承諭、林彥伯就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共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查本案被告陳星言等4人均明知被害人A男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間僅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相約發生雙人或多人性行為並拍攝性行為過程影片或照片電子訊號,被告陳星言等4人雖均坦承犯行,後續亦與被害人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A父達成和解,除被告陳星言外均已履行全部金錢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4份(P卷第161頁,Q卷第117至120、151至152頁)、匯款申請書1紙(P卷第165頁)或手機轉帳明細擷圖19張(Q卷第122至131、161至163、227頁)在卷可考,渠等確有悔過之誠意,惟審酌本案各罪之法定刑,認本件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陳星言等4人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該規定減刑,尚非可取。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星言等4人為本案犯 行時已知悉被害人A男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罔顧被害人A男心理、人格健全發展,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拍攝被害人A男為性交行為之影片或照片電子訊號,被告郭子丞在Twitter上轉發被害人A男自行上傳之影片電子訊號而散布、被告陳星言則將所拍攝之電子訊號上傳至其註冊之「FANSONE」、「ONLYFANS」供付費訂閱之會員觀覽販賣牟利,所為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陳星言等4人到案後均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A男、告訴人A父達成和解,除被告陳星言外均已履行全部金錢給付,已如前述;參以被告陳星言等4人均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證(Q卷第233至239頁);兼衡酌被告陳星言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為重度植物人之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郭子丞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4,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劉承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銷售業務、月收入約40,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退休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彥伯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療業、月收入約20,000元上下、未婚無子女、須照顧癌末父親之生活狀況(Q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同表編號4至6所示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陳星言等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Q卷第233至239頁)。而被告陳星言等4人均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A男、告訴人A父達成和解,除被告陳星言外均已履行全部金錢給付,業如前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渠等應能知所警惕,因認渠等本案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本案各罪均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乃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被告陳星言等4人對兒童及少年實施性剝削行為,或對被害人A男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暨另命被告陳星言應按調解成立內容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A男支付如附表二號2所示剩餘未屆期賠償金,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陳星言等4人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渠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陸續修正,最新 一次係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同年月9日起生效;而被告陳星言等4人本案所拍攝、散布或販賣之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影片或圖片電子訊號均屬性影像,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先予說明。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陳星言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係使用如附表三編 號1至3所示之裝置拍攝,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係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裝置拍攝,攝錄之相關影片或照片電子訊號儲存於拍攝裝置與如附表三編號4之電腦主機,經被告陳星言供承在卷(Q卷第77至78頁),復依警方勘查扣案主機,其內存有本案被害人性影像,且包含修改、剪輯原始拍攝檔案而成者,有警方蒐證資料(A卷第163至166頁)存卷足參,該修改、剪輯行為需與該主機一同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電腦螢幕、鍵盤、滑鼠搭配始得進行,是前開物品均屬本案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或拍攝、重製所用之工具或設備,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沒收。被告陳星言雖辯稱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電腦螢幕並非其當初用以剪輯重製相關之用,惟該螢幕係用以呈現電腦主機內影像電子訊號所必要,而與電腦主機一同扣押,即應視為一體,且被告陳星言就使用其他電腦螢幕部份並無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詞礙難據信。 ㈢、被告郭子丞於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示之時、地係使用如附表 三編號8所示之手機拍攝,攝錄之相關影片或圖片電子訊號儲存於該拍攝裝置並同步於如附表三編號9之手機,經被告郭子丞供承在卷(Q卷第76至79頁),是前述手機2支既均存有本案被害人性影像,核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電腦主機,被告表示並無存放本案相關性影像,依警方蒐證資料亦未能確定有此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劉承諭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係使用如附表三編 號11所示之手機拍攝,攝錄之相關影片或圖片電子訊號與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拍攝之影片或圖片電子訊號儲存於該拍攝裝置並同步於如附表三編號12之行動硬碟,經被告劉承諭供承在卷(Q卷第77至79頁),是前述手機係拍攝本案少年性影像所用之工具,行動硬碟則係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沒收。 ㈤、被告林彥伯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手機存有本案被害人性 影像,有警方蒐證資料(A卷第269至272頁)附卷為憑,是該手機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手機、編號15及16所示之平板,無證據可徵為拍攝本案性影像所用之物或該等影像之附著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如附表四所示之性影像,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㈦、被告陳星言雖就事實欄三、㈠及㈡所示之犯行連同其他上傳 影片,於該期間共計獲分配收益72,349元,有警方蒐證資料(A卷第171至173頁)在卷足參,考量該金額係與其他不詳影片合併計算,且被告陳星言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被害人A男至少31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Q卷第151至152頁)、手機轉帳明細擷圖3張(Q卷第227頁)存卷可證,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本案因上開賠償之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如仍對被告陳星言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107年7月1日修 正生效)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107年7月1日修 正生效)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