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訴-713-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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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穎 蔡鎰隆 李祐葳 黃偉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 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蔡鎰隆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 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李祐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黃偉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穎、蔡鎰隆、李祐葳、黃偉傑、何○宇、月○宏、葉○翔 、張○澤、胡○宇、曾○傑(上6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等於案發時均未滿18歲,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均知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緣何○宇與顏○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1年6月19日某時許,因細故在Instagram(下稱IG)上起口角,雙方心生嫌隙,何○宇及月○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透過IG、MESSENGER等通訊軟體召集陳冠穎、李祐葳、黃偉傑、蔡鎰隆、葉○翔、張○澤、胡○宇、曾○傑。其等以不詳方式知悉顏○塏行蹤後,陸續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永豐公園集結,並由陳冠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宇、蔡鎰隆、葉○翔,張○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偉傑、李祐葳、月○宏、胡○宇、曾○傑,於翌(20)日凌晨2時4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興崙店(下稱本案全家便利商店)會合後,由何○宇事先準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棒球棍等武器,陳冠穎、蔡鎰隆、胡○宇、曾○傑、葉○翔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李祐葳、黃偉傑、張○澤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葉○翔徒手毆打顏○塏3、4拳,復由陳冠穎持鋁棒追打顏○塏及與顏○塏同行之數名友人;蔡鎰隆、胡○宇、曾○傑則分持鋁棒、棒球棒等器具在旁助勢並追打顏○塏,致顏○塏因此受有左眼、頭部、右邊大腿之傷害(顏○塏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張○澤、李佑葳、黃偉傑則在上開公共場所給予精神上、心理上之支援而在場助勢,嗣員警據報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冠穎、蔡鎰隆、李祐葳、黃偉傑(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4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顏○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9卷第211至216、455至457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廖○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9卷第259至261、263至266、271至275、267至269、467至469頁)、證人即同案少年何○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9卷第19至23、477至479頁)、證人即同案少年葉○翔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9卷第31至35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張○澤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9卷第71至73、75至76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月○宏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9卷第83至87、89至95頁)、證人即同案少年胡○宇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9卷第129至133、135至139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曾○傑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9卷第169至173、175至181頁)、證人劉博荃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9卷第239至241、243至247頁)、證人趙亭君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9卷第295至298頁)、證人吳天宇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9卷第307至308、309至311頁)、證人周冠亦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9卷第319至321、323至325頁)、證人楊廷煇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9卷第333至324、335至337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隨卷外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少連偵29卷第39至46、61至63、97至104、229至234、283至287、351至367頁)、臺北地檢署113年2月23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112少連偵29卷第571至572頁)、何○宇IG個人頁面截圖(見112少連偵29卷第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車主:黃德睿】(見112少連偵29卷第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車主:張晏穎】(見112少連偵29卷第79頁)、顏○塏IG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少連偵29卷第217至227頁)、葉○翔IG個人網頁、廖○捷與葉○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帳號:zack_yeh.92】(見112少連偵29卷第279至282頁)等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陳冠穎、蔡鎰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被告李祐葳、黃偉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50條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祐葳、黃偉傑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云云,惟觀卷附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李祐葳、黃偉傑有下手實施強暴之情事,且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僅記載被告李祐葳、黃偉傑為在場助勢,並無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之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無礙於檢察官、被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陳冠穎、蔡鎰隆與同案少年胡○宇、曾○傑、葉○翔就 其等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祐葳、黃偉傑與同案少年張○澤就其等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在場助勢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妨害秩序罪主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主文不加列共同二字,併此敘明。 (四)被告4人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按滿18歲為成年」。經查: ⑴被告陳冠穎、李祐葳、黃偉傑於行為時均係18歲以上未滿2 0歲之人,同案少年胡○宇、曾○傑、葉○翔均為未滿18歲之人,有相關個人資料在卷可查。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陳冠穎、李祐葳、黃偉傑行為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則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冠穎、李祐葳、黃偉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陳冠穎、李祐葳、黃偉傑行為時尚未成年,而無庸論就是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⑵被告蔡鎰隆於行為時已滿20歲,同案少年胡○宇、曾○傑、葉○翔及張○澤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相關個人資料在卷可查。惟本件被告蔡鎰隆否認知悉同案少年等人之年齡,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蔡鎰隆知悉其等係與未成年人共同實施犯罪,本件就被告蔡鎰隆部分,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2、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本院審酌被告4人前揭犯行,雖有不當,然一時衝動而犯本案,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非毫無悔意,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已足以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與顏○塏並不相識 ,僅因友人間之細故紛爭,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對社會秩序及安全造成影響,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陳冠穎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採購助理、無須撫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被告蔡鎰隆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工地工作、無須撫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被告李祐葳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無須撫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被告黃偉傑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送貨工作、無須撫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暨其等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一)被告陳冠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所涉妨害秩序之犯行,堪認已知悛悔。本院審酌被告陳冠穎雖不慎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等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又為使被告陳冠穎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 法律規範秩序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度犯罪,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陳冠穎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惟倘其違反本院所定命其等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陳冠穎、蔡鎰隆所各自持用之鋁棒,固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係同案少年何○宇所有,業據同案少年何○宇於偵訊中供陳在案(見112少連偵29卷第478頁),依卷存事證,尚難認上開物品為被告陳冠穎、蔡鎰隆所有,爰不予對被告陳冠穎、蔡鎰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