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訴-714-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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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英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700號、第31542號、第32998號、第33618號、第3596 1號、第36836號、第4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英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淑英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在交友軟體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LINE暱稱「陳~蔣」之人(下稱「陳~蔣」),「陳~蔣」要求張淑英提供帳戶供其使用及提款轉交他人;張淑英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轉交不明人士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後轉交與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張淑英可預見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許起,陸續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上共7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陳~蔣」,嗣「陳~蔣」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按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時間、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存入附表二所示之本案帳戶內,再由張淑英依「陳~蔣」指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多次前往設於附表三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提款機,為附表三所示之領款行為,並分別於112年4月13日下午4時12分許、同年月15日凌晨0時許,將斯時業已提領之款項分別交付予「陳~蔣」所指定之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張淑英可預見此2人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1至15所示之被害人各訴由 如附表二對應之警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檢察官所起訴本案被告張淑英對寅○○、癸○○、丁○○、丙○○、戊○○、辰○○、丑○○、己○○、辛○○、李○○等人所犯詐欺、洗錢之犯行,前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114、22100、23267、23978、24522、26706、26804、27058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227號,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惟檢察官嗣於偵辦本案犯罪時,發現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之供述、附表二所示其餘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及其等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等新事實、新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嫌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而提起公訴。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未曾於前案經檢察官審酌,且自形式上觀之,堪認被告涉犯共同詐欺之犯罪嫌疑重大,乃屬新發現之證據,是檢察官就本案再行起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本院自應為實體上之審酌,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4月11日在交友軟體上結識「陳~蔣」 後,依「陳~蔣」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供其使用,再依「陳~蔣」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就本案帳戶為附表三所示之提款行為,隨後轉交予「陳~蔣」指定之第三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陳~蔣」自稱是貿易公司老闆,向我表示他所經營公司之臺北助理離職,請我代收廠商貨款後轉交該公司合作廠商派遣之助理以協助其避稅,我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並陸續依「陳~蔣」指示領款,再分別將提領之現金交付「陳~蔣」所稱之2名男性廠商助理,我是被「陳~蔣」欺騙感情才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提款、轉交,不知道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見審訴卷第50至51頁、本院訴卷二第30、35、36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陳~蔣」先於交友軟體認識,雙方後來交換LINE,翌日雙方進行密切聊天,互相關心,「陳~蔣」並稱自己開公司,在台南、桃園、高雄、臺北都有助理,雙方有講電話、視訊、傳身分證,衡情一般人難以想像詐欺集團成員會有如此行為,且雙方於112年4月13日即開始以老公、老婆互稱,而後多次通電話、視訊、親暱稱呼、調情,且「陳~蔣」不時於取得被告帳戶或被告協助完成領款後,會以甜言蜜語或談及雙方未來之方式使被告卸下心防,而陷入感情詐欺,無法自拔;再查,被告另有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予「陳~蔣」使用,該帳戶為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薪轉帳戶,益證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不法犯意,被告已獲得檢察官多份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均採信被告遭感情詐欺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19至121頁)。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在交友軟體上結識「陳~蔣」後,於112年4 月12日前某時許起,陸續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蔣」使用。嗣「陳~蔣」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按附表二所示之付款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匯入附表二所示之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陳~蔣」之指示,就本案帳戶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行為,且分別於112年4月13日下午4時12分許、同年月15日凌晨0時許,將斯時業已提領之款項分別交付予「陳~蔣」指定之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承不諱(見21114號偵卷第9至12、163至166頁,35691號偵卷第11至17、155至157、167至169頁,23978號偵卷第11至21頁,審訴卷第50至51頁,本院訴卷二第110至118頁),並有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另有被告與「陳~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檔(見21114號偵卷第169至831頁,本院訴卷二第125至179頁)、監視器拍攝被告提款、轉交贓款之畫面截圖(見23978號偵卷第57至75頁、35961 號偵卷第55至61頁)及本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31542號偵卷第21至27頁,29700號偵卷第43至48、65至91頁,23978號偵卷第77至83頁,21114號偵卷第839至844頁,40305號偵卷第45至49頁,22100號偵卷第5至8頁,23267號偵卷第13至18頁,26706號偵卷第21至25頁,27058號偵卷第33至39頁,32998號偵卷第9至15頁,36836號偵卷第39至46頁,43657號偵卷第15至21頁)等件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陳~蔣」使用,復依其指示將本案帳戶 內之詐欺贓款提領並交付「陳~蔣」指定之第三人時,主觀上可預見所存入之款項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本案帳戶而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現金並轉交與不詳他人之理,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遇身分不詳,欠缺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不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反要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受不明匯款,並指示行為人將匯入之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收受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應可預見如此迂迴、輾轉之手法,顯然係刻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對方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行為人所提領、轉交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而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輾轉繳交上手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諸如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近來廣泛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屢經政府及新聞媒體為反詐騙之宣導,且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一方面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電信詐欺手法外,另一方面更呼籲民眾勿受騙上當,勿以身試法,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之人使用,淪為詐欺共犯或幫助犯,復透過修法及制訂專法,以遏抑詐欺、洗錢相關犯罪,各金融機構亦透過自身網路銀行頁面、APP、簡訊、電子廣告看板、自動櫃員機及遇到異常或大額之臨櫃提款主動關懷詢問等各種管道提醒、警示民眾上情。基此,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無故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明款項,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並預見對方可能係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行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款項,任憑被害人受騙,其主觀上應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態度。 ⑶被告係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為年逾50歲之成年人, 又依其於警詢(見21114號偵卷第9至12頁)、本院所述(見本院訴卷二第110頁),可知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看護20多年,具有正常工作,且被告已持有包括本案7個帳戶及辯護人所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等諸多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經驗,可見被告不僅僅是一位智慮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更已充分瞭解金融帳戶之基本使用規則及濫用風險,對於政府、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所為審慎保管金融帳戶、勿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及為他人取款後轉交不明人士等反詐騙之宣導、警示,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⑷又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不知道「陳~蔣」的真實姓名、年紀, 只知道他住在台中,他自稱是做出口的貿易公司的老闆,但不知道該公司的名稱、登記地址、有聘僱幾個員工及公司具體業務內容等,我們聊天時都沒有聊上開內容,我也不清楚「陳~蔣」的父母、親友等家庭狀況,「陳~蔣」只說要我提供帳戶讓他收貨款,我沒去查證或去瞭解「陳~蔣」的公司及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名目、匯入對象等資訊;我們在網路上認識2、3天即有視訊、拍私密照,「陳~蔣」有提到要跟我相約見面,也有提到要讓我在他的公司開一個帳戶,要我把我的身分證拍照傳給他,我傳證件給他時,也有同時跟他索取個資,「陳~蔣」有回傳他的身分證照片給我,該證件上姓名就記載「陳蔣」,但後來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報警才發現上開身分證是變造,而「陳~蔣」也跟我說他要出國,此後就音訊全無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15至118頁),足見被告從未與「陳~蔣」實質見面,除僅透過通訊軟體與「陳~蔣」通話、視訊之外,對於「陳~蔣」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等個人資訊並不在意,都市被動根據「陳~蔣」的引導、片面告知信息;尤以目前網路易隱蔽鍵盤後使用人之特性,及修圖、濾鏡、變臉、變音等技術盛行,加上帳號被盜用或出借、出租他人使用時有所聞,在網路對談之人,若非自己熟識並可確認之對象,實難知悉與自己在網路對談者,是否即為其所自稱之身分、真容,此情應為被告所能預見。是被告辯稱其對於「陳~蔣」所言是全然信任且言聽計從,絲毫無任何查證即俱信對方片面所述,顯不可採。又被告與「陳~蔣」間才認識2、3天,即開始互為親暱稱呼及拍攝私密照片,此現象正反映出現今網路交友平臺之特性,讓不熟識的網友間能彼此躲在螢幕後方,毫無顧忌放縱性、愛等念想,實質上雙方間並無充分深交或建立合理且密切之信賴關係,且「陳~蔣」提拱予被告之通訊軟體聯繫方式一旦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找到對方本人之管道。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實應能察覺該名自稱生意做很大、每日均有龐大金流的企業家「陳~蔣」,竟不使用自己至親熟識或具有合理信賴關係之人的金融帳戶來避稅,反而向僅在網際網路上初相識1天的被告開口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且陸續索求超過本案7個金融帳戶帳號,以持續收受多筆數額均逾萬元之不明鉅款,並指示被告於上開各筆不明款項入帳後短暫數小時內,即分多次、更換地點提領為現金,再轉交第三人收受,以如此迂迴、輾轉之手法,嚴重悖離常情,明顯不合理;被告卻在未查證確認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蔣」使用,應認被告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自當有合理之預見。 ⑸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在提款時,並未與「陳~蔣」 精確核對各筆入帳數額及應提款之金額,就是一直提領到不能提款為止;而我轉交現金時,也沒有要求前來取款之人簽收任何字條、收據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15至118頁),此等不對帳、不在乎入帳金額有零頭應如何處理、不過問提款手續費之分擔、不向取款人要求收據,只管逐次從自動櫃員機提款達該機臺所能取款之上限,並相繼更換提款地點等情,顯非正常社會生活中,一般人受託幫忙代收他人貨款而後轉交第三人之基本作為,反而與詐欺車手之提款及轉交模式高度吻合,是被告辯稱單純是幫忙「陳~蔣」代收貨款、轉交貨款云云,亦不可信。再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陳~蔣」之LINE對話紀錄及文字檔(見21114號偵卷第169至831頁,本院訴卷二第125至179頁)中,僅有被告與「陳~蔣」互相調情之對話紀錄,並未見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陳~蔣」、其與「陳~蔣」互傳身分證確認身分、被告提款後回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交易明細等訊息紀錄或圖檔,另就被告提款及轉交款項過程之對話內容亦呈現片段不連續之情形;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上開缺失之訊息紀錄係遭其刪除所致(見本院訴卷二第111、115至118頁),足見上開對話紀錄並不完整,僅留存有利於被告之內容,並無法用以釐清案情全貌,益徵被告前開辯詞之真實性實堪置疑,自無從逕以上開對話紀錄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另一方面,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過程中, 必然先確保車手能依指示取得及繳回詐欺款項,蓋如係將詐欺贓款存入對詐欺毫無犯意聯絡之第三人金融機構帳戶,而後方令其將帳戶中款項領出、轉交,難保該人有隨時變卦而拒絕提款或繳回款項之可能,或須冒該第三人因發現交易有異常而逕行報警以自清,甚或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等風險。本案依被告所述,其僅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陳~蔣」用以收款,並未交出密碼、提款卡,則若非「陳~蔣」能確認被告亦具有犯意聯絡,絕對會順利繳回款項,無懼於被告斷絕聯繫,或隨意將帳戶內之款項花用、占為己有,或報警,實難想像該詐欺集團會甘冒損失詐欺款項之風險而輕率使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7個本案帳戶,存入附表二所示詐欺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15萬1,415元之鉅款;且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均係在被告經手下,依附表三所示方式多次領出,再行轉交,足見「陳~蔣」對被告是放心無虞的。綜衡上情,應足認被告主觀上至少具有與「陳~蔣」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甚明,客觀上亦有上述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等車手角色之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其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係因誤入愛情陷阱而遭利用云云,然此僅為犯罪動機之範疇,被告所為客觀上已構成詐欺、洗錢犯罪之重要環節,已如前述,且被告既能就其所從事之行為自行預見、判斷是否可能事涉不法,自無從一概以信任對方為由而脫免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成立。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陳~蔣」,使「陳~蔣」所屬詐欺集團持以收受詐騙款項,復依「陳~蔣」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附表三之方式提領、轉交予「陳~蔣」指定之第三人,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非確知「陳~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詐欺贓款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陳~蔣」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⒋至於被告固坦承其分別於112年4月13日下午4時12分許、同年 月15日凌晨0時許,將業已提領之款項分別交付予「陳~蔣」所指定之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然依被告所陳,其主觀上認知上開2名不詳男子是外部廠商之助理,而非「陳~蔣」所屬團隊,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上開2人同為詐欺集團成員,是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係與「陳~蔣」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被「陳~蔣」欺騙感情才提供本案帳 戶,並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罪名: 按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他人,供該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 項,後又依該人指示自帳戶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該人指定之不詳第三人,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取得詐欺取財受騙金錢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使用,客觀上之提領交付係置被害人陷於錯誤所交付金錢於實力支配之下,且同時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起訴時,現行洗錢防制法尚未修正公布,是公訴意旨未及比較新舊法,認被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應予補充更正,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蔣」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接續犯: 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數次交付帳戶、提款之行為,針對 同一被害人之部分,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想像競合: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罪數: 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陳~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陳~蔣」指示將之依附表三方式提領,並轉交予「陳~蔣」指定之第三人,上開所為已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行為態樣、手法、情節亦有別,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15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 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陳~蔣」使用,並依其指示將詐欺贓款提領及轉交予「陳~蔣」指定之人,而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造成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侵害其等財產法益;被告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轉交「陳~蔣」指定之不詳第三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上游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及洗錢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非屬核心成員,亦未加入該詐欺集團,犯後於本院已與附表二編號12之告訴人辛○○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司小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二第181、183頁),堪認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部分作為,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15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行為雷同,時間相近,各罪之獨立程度相對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本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先後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陳~蔣」指示提領、轉交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之依附表三方式全數轉交予「陳~蔣」指定之第三人(按:附表二各被害人遭詐騙總額為115萬1,415元,附表三被告提領總額為135萬1,700元,多於附表二詐騙總額),衡以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且已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堪認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部分作為,業如前述,故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節,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共獲利約1萬元之事實,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29700號偵卷第101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張淑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張淑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至11、13至15 張淑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12 張淑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以被害人首筆遭詐款項之付款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給付時日 (以入帳時間為準) 被害人付款方式 給付金額(新臺幣) 存入之 帳戶 卷證出處 對應偵查案號/ 報告機關 及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 1 丙○○ (提告) 自112年4月1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丙○○配偶陳來于妹婿之友人,以LINE暱稱「明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陸續向陳來于誆稱需款孔急,隔日即會償還云云,致陳來于陷於錯誤,因而委請丙○○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3日下午1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2時59分許) 前往田尾鄉農會海豐分部以「龍慶企業社」名下田尾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2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丙○○於警詢中之證述(26706號偵卷第27至30頁) 2.陳來于即丙○○之妻於警詢中之供述(26706號偵卷第31至33頁) 3.陳來于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26706號偵卷第37至48頁) 4.匯款申請書(26706號偵卷第3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6706號偵卷第49至51、55至57頁) 112年度偵字第23978號、112年度偵字第26706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2 己○○ (提告) 自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健保局人員、員警張志強、檢察官吳文正等人,以電話陸續向己○○誆稱其名下非法帳本遭查獲而涉及宏源投資詐騙案,且其個資外洩,須繳交公證金予法院,始能暫緩羈押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3日下午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2時05分許) 前往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以己○○名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1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林瑞玲於警詢之供述(26804號偵卷第35至37頁) 2.林瑞玲匯款紀錄(26804號偵卷第39至40頁) 3.林瑞玲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26804號偵卷第55至7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6804號偵卷第45至53頁) 112年度偵字第26804號/ 桃園市○○○○○○鎮○○ 0○○○○○○號15) 3 丑○○ (提告) 於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丑○○友人柔柔,以LINE暱稱「HAPPY」向丑○○誆稱需款孔急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3日下午1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時6分) 前往西港郵局以丑○○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丑○○於警詢之供述(24522號偵卷第3至9頁) 2.丑○○匯款申請書(24522號偵卷第39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4522號偵卷第21至23頁,35961 號偵卷第75至76、91至92頁) 112年度偵字第35961號、112年度偵字第24522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南市○○○○○○里○○ 0○○○○○○號6) 4 寅○○ (提告) 自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誤載為同年3月12日)下午8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寅○○姪女,以LINE向寅○○誆稱需款20萬元繳交房屋尾款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因而存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3日下午2時37分許 前往臺灣銀行南門分行臨櫃無摺存款 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寅○○於警詢之供述(21114號偵卷第13至15頁) 2.寅○○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截圖(21114 號偵卷第117至118頁) 3.寅○○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存款憑條(21114 號偵卷第137至141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1114 號偵卷第125至126、129至135頁) 112年度偵字第35961號、112年度偵字第21114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5) 5 李○○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晚間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電影售票平台「Magic Hour」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李○○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會員設定,致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18分許 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6萬9,123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乙○○於警詢之供述(35961號偵卷第27至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5961 號偵卷第77至78、93至94、109頁) 112年度偵字第35961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8時26分許) 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轉帳匯款 2萬9,985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6 庚○○ (未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佯裝係「車庫娛樂」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以電話陸續向庚○○誆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以網路匯款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22分許 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1元(扣除轉帳手續費15元,實際入帳金額4萬9,986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庚○○於警詢之供述(32998號偵卷第25至26頁) 2.庚○○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32998號偵卷第35頁) 3.庚○○之匯款記錄(32998號偵卷第37至3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2998號偵卷第29至33、41至45頁) 112年度偵字第32998、35961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23分許 同上 1萬2元(扣除轉帳手續費15元,實際入帳金額9,987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7 戊○○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電影售票平台「車酷娛樂」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等人,以電話陸續向戊○○誆稱須依指示配合操作網路郵局以取消會員升級,否則將逐月遭扣款500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24分許 登入戊○○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郵局轉帳 4萬9,98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戊○○於警詢之供述(43657號偵卷第9至11頁) 2.戊○○之匯款明細(43657號偵卷第2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3657號偵卷第23至26頁) 112年度偵字第43657號、112年度偵字第23978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28分許 同上 4萬9,989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51分許 同上 1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8 卯○○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晚間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電影售票平台「車庫娛樂」之客服人員,要求卯○○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會員設定,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25分許 以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後跨行存款 2萬9,985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卯○○於警詢之供述(35961號偵卷第33至35頁) 2.卯○○之匯款交易明細(36836號偵卷第25頁) 3.卯○○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36836號偵卷第31至34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36836號偵卷第19至24、27至29、35至37頁) 112年度偵字第35961、36836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9 巳○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3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臉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巳○依指示操作完成線上安全認證簽署,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38分許 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4,010元 本案玉山帳戶 1.巳○於警詢之供述(29700號偵卷第9至13頁) 2.巳○交易明細(29700 號偵卷第25頁) 3.巳○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29700 號偵卷第27至35頁) 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9700 號偵卷第15至23頁) 112年度偵字第29700號/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25分許 以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 1萬9,123元 本案彰銀帳戶 10 辰○○ (未提告) 自112年4月14日上午7時55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車酷娛樂」負責人、郵局客服人員等人,以電話、LINE暱稱「營業部」陸續向辰○○誆稱須依指示配合操作ATM,始能解除誤買10張電影票之設定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2分許 操作ATM自辰○○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3萬元(扣除轉帳手續費15元,實際入帳金額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辰○○於警詢之供述(23978號偵卷第47至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3978號偵卷第93至94頁) 3.辰○○匯款交易明細(23978號偵卷第95頁) 112年度偵字第23978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8分許 同上 1萬5,000元(扣除轉帳手續費15元,實際入帳金額 1萬4,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 子○○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蝦皮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子○○依指示操作完成金流保障協議,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4分許 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後以ATM轉帳 3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子○○於警詢之供述(31542號偵卷第13至19頁) 2.子○○之交易明細(31542 號偵卷第41至5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1542 號偵卷第20至39、53頁) 112年度偵字第31542、112年度偵字第35961號/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18分許 同上 1萬1,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24分許 同上 1萬9,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9時27分許) 同上 2萬9,985元 本案合庫帳戶 12 辛○○ (提告) 自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網購買家、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專員等人,以臉書帳號「葉瑀馨」、LINE暱稱「客服中心」、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陸續向辛○○誆稱因故無法順利購買辛○○售賣之安全帽,須依客服人員指示進行設定始能自由交易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19分許 登入辛○○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7元 本案合庫帳戶 1.辛○○於警詢之供述(27058號偵卷第9至11頁、35961 號偵卷第41至42頁) 2.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27058號偵卷第21至27頁) 3.辛○○轉帳紀錄(27058號偵卷第17至19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7058號偵卷第13至15、29至31頁,35961號偵卷第117頁) 112年度偵字第35961號、112年度偵字第27058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淡水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23分許 同上 1萬9,953元 本案合庫帳戶 13 丁○○ (提告) 自112年4月1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許文宣」、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LINE暱稱「7-ELEVEN授權簽署中心」、「李玟」陸續向丁○○誆稱若點選7-ELEVEN賣貨便超連結並註冊完成,日後售貨將更加便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24分許 操作ATM自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1萬7,123 元 本案彰銀帳戶 1.丁○○於警詢之供述(23267號偵卷第5至6頁) 2.丁○○之帳戶交易明細(23267號偵卷第21頁) 3.丁○○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23267號偵卷第23至27頁) 112年度偵字第23267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4 癸○○ (提告) 自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MAGIC HOUR」客服人員、兆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客服人員、上開分行主任等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LINE暱稱「客服在線」、「客服」陸續向癸○○誆稱須依指示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會員變更,否則將逐月遭扣款1萬2,000元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3日)晚間9時29分許 登入癸○○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4萬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1.癸○○於警詢之供述(22100號偵卷第1至3頁) 2.癸○○存款交易明細(22100號偵卷第14頁) 3.癸○○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22100號偵卷第1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2100號偵卷第9至13頁) 112年度偵字第23978號、112年度偵字第221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5 甲○○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蝦皮及台新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甲○○依指示操作完成金流保障協議,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53分許 以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4萬8,106元 本案合庫帳戶 1.甲○○於警詢之供述(40305號偵卷第9至13頁) 2.甲○○轉帳紀錄(40305號偵卷第27頁) 3.甲○○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40305號偵卷第29至43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0305號偵卷第15至25頁) 112年度偵字第33618、35961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三: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ATM代碼) 各次提領金額(扣除手續費)、筆數 提領總額(扣除手續費) 備註 1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4月13日下午2時25分許至2時29分許 新店青潭郵局 (700U00000-0J1) 22,000元 60,000元 60,000元 共3筆 14萬2,000元 告訴人李○○遭詐款項 2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4月13日下午3時36分許至3時40分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B)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共8筆 15萬元 告訴人己○○遭詐款項 3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4月13日下午3時3分許至3時9分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A)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共7筆 14萬元 告訴人丑○○、寅○○之遭詐款項 4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4月14日上午6時36分許至6時39分許 全家超商新店美譚店 (00000000)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7,900元 共4筆 7萬7,900元 告訴人李○○遭詐款項 5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7時37分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B) 10,000元 共1筆 1萬元 告訴人寅○○遭詐款項 6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36分許至8時40分許 捷運新店站 (0130VE4O)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共5筆 10萬元 告訴人乙○○、被害人庚○○遭詐款項 7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47分許至8時53分許 捷運新店站 (0130VE4P)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4,000元 共7筆 13萬4,000元 告訴人巳○遭詐款項 8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56分許至9時1分許 捷運新店站 (0130VE4P)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4,900元 共6筆 11萬4,900元 告訴人戊○○遭詐款項 9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8分許至9時24分許 捷運新店站(第1-5筆,0130VE4O)、新店碧潭郵局(第6筆,700U03158DA)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共6筆 11萬元 告訴人子○○遭詐款項 10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25分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A) 20,000元 共1筆 2萬元 告訴人丁○○遭詐款項 11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26分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A) 7,000元 共1筆 7,000元 告訴人巳○遭詐款項 12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28分許至9時31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B)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9,900元 共5筆 9萬9,900元 告訴人子○○、辛○○遭詐款項 13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35分許至9時36分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A) 60,000元 10,000元 共2筆 7萬元 被害人辰○○、告訴人癸○○遭詐款項 14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41分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A) 15,000元 共1筆 1萬5,000元 被害人辰○○遭詐款項 15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58分許至10時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B) 20,000元 20,000元 8,000元 共3筆 4萬8,000元 告訴人王○○遭詐款項 16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4月15日凌晨0時2分許至0時6分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A、700U03158DB)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4,000元 共5筆 9萬4,000元 告訴人乙○○、卯○○、被害人庚○○遭詐款項 17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5日凌晨0時8分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A) 19,000元 共1筆 1萬9,000元 告訴人巳○遭詐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