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M-113-訴-717-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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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089號、第16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犯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 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伍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陳志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則均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凌晨1時2 9分許,持用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黃武平聯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約定由陳志強以新臺幣(下同)985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武平,黃武平隨即於同日時53分許,將價金985元匯入陳志強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志強則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武平。嗣因陳志強遭查扣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30日凌晨 4時10分許,在臺北車站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聖」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毒品,並自斯時起即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4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其行跡可疑,為警盤查,陳志強當場主動交出並為警查扣上開毒品,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向本院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210至21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16089號卷第73至74頁、第84頁、第90至91頁、新北地檢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第150頁正面至第151頁正面、第15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6至88頁、第218頁),核與證人黃武平、劉坤榮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新北地檢卷第19頁正面、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145頁正面至第146頁正面、第152頁正反面),並有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被告與黃武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見新北地檢卷第45頁正面至第46-1頁正面、第57頁正面、第66頁正反面、第74頁正面、第119頁正面、偵16089號卷第86至88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㈡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與黃武平是朋友關係,但認識沒多久就吵架,之後就沒往來了等語(見新北地檢卷第9頁反面),又證人黃志強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年籍資料等語(見新北地檢卷第23頁反面),並於偵訊時證述:我不知道被告住在哪裡等語(見新北地檢卷第146頁正面),可見被告與黃武平並無特殊親誼關係,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武平,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查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其交易之理,足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㈢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證(見偵16089號卷第93至94頁),又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10號鑑定書可稽(見偵16089號卷第99頁)。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就事實欄一、㈠之販賣毒品部分  ⑴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供認不諱,業 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為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然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53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8號判決,論罪並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7年2月確定,且入監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0至195頁),自應知悉販賣毒品為法所嚴禁之事,卻於上開案件假釋出監期間,復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尚難認本案有何顯可憫恕之情,況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實難認有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應無理由。  ②至辯護人固稱:被告一再陷入犯案、入監、出監之惡性循環 ,實係因其毒癮難以完全戒斷,又無經濟來源,最後只得又犯重罪,可見被告罪責上期待可能性甚低或欠缺云云。惟施用毒品者固對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多次經法院論罪處刑,且長時間入監服刑,其受身陷囹圄之苦,若仍無法自我覺悟,徹底斷絕毒癮,則核屬被告己身未能痛改前非之故,又其處於無經濟來源、明知法律嚴禁毒品及販毒係屬重罪等情形下,更應知所警惕趁機遠離毒品,而非透過違法販賣毒品方式以取得施用毒品資金,是以,縱令被告因毒癮而陷入犯案、入監、出監之惡性循環中,實為其不斷故意犯罪所致,無從因此認定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有何其情可憫之情形,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就事實欄一、㈡之持有毒品部分  ⑴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盤 查之員警承認持有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執勤報告存卷足憑(見偵16089卷第79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經前揭自首規定減刑後,實難認有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竟為本案販賣及持有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第218頁),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含販賣、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持有毒品之時間長短)、動機、目的及有多次毒品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成分,業如上述,該等毒品均屬違禁物,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連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本案販毒犯行,係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黃武平 聯繫、約定販毒事宜,並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電子磅秤進行販售毒品之秤重、分裝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起訴書固聲請沒收扣案之被告所有華為Y9 Prime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我與黃武平交易時,係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就是扣案的Redmi行動電話,而扣案的華為Prime行動電話沒有用在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且經海山分局員警檢視扣案之華為Y9 Prime行動電話內相關通訊軟體,均未發現與本案毒品交易相關之對話訊息等情,此有海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新北地檢卷第158頁正面),足見扣案之華為Y9 Prime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沒收該行動電話,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販毒犯行,獲得販毒價款985元,業認定如上, 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985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備註 1 Redmi行動電話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2 電子磅秤 1臺 3 米白色粉末 1袋(淨重0.4380公克、驗餘淨重0.4363公克)(含包裝袋1個)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4 綠色乾燥種子及碎片 1袋(重量不詳)(含包裝袋1個)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白色透明晶體 2包(總淨重5.10公克、驗餘總淨重5.08公克)(含包裝袋2個)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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