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PDM-113-訴-718-20250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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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美意 指定辯護人 諶亦蕙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王佳榮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佳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熊美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為新臺幣2萬元,具保人王佳榮如數繳納現金後,被告業經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3月6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62號卷[下稱偵卷]第203至20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偵卷第209頁)、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偵卷第210頁)、國庫存款收款書(偵卷第211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18號案件審理中,然本院113年12月9日審判期日之傳票,經本院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9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居所,並均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分別於113年11月8日及同年月7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且被告於上揭審判期日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自行拘提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仍拘提無著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7至249頁)、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283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卷第36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9日士檢迺氣113助2330字第1149001529號函暨所附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拘提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99、402、405至408頁)、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本院卷第415至419頁)附卷可參。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顯已逃匿。 ㈡、又本院於上開審判期日前,曾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 而上開通知經本院交由郵務機關送達具保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3年11月7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且具保人於上開通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時,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55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卷第429頁)存卷可憑,足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督促被告到庭。 ㈢、綜上,被告既已逃匿,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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