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DM-113-訴-721-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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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113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誼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 3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誼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貳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 張)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哲誼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在網際網路刊登如附表所示不實訊息,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周永銘、周善燉分別於附表編號1 、2所示瀏覽時間,透過網際網路獲悉附表編號1、2所示不實訊息後,信以為真,加入該詐欺集團創建之投資詐欺群組,聽信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所稱需要購買虛擬貨幣以便投資之說詞,點選詐欺集團提供之LINE連結資訊與佯稱為幣商之林哲誼聯繫。周永銘、周善燉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見面時間、地點與林哲誼見面,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現金給林哲誼,林哲誼則將等值之USDT轉入附表編號1、2所示錢包地址(惟隨即又轉出至其他錢包地址),製造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以取信周永銘、周善燉,林哲誼再將收取之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林泓宇於附表編號3所示瀏覽時間,透 過網際網路獲悉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訊息後,信以為真,加入該詐欺集團創建之投資詐欺群組,聽信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所稱需要購買虛擬貨幣以便投資之說詞,點選詐欺集團提供之LINE連結資訊與佯稱為幣商之林哲誼聯繫。然經林泓宇察覺有異而報警,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見面時間、地點配合警方與林哲誼見面,林哲誼於收受款項時,埋伏員警即上前逮捕林哲誼而未遂,並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二、案經林泓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爭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4月8日幣流分析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35至51頁)為傳聞書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0號卷第103頁)。然就其中有關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部分,係使用tronscan、oklink、misttrack、chainalysis等線上網站/軟體所取得(見同上偵卷第36頁),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復無事證足認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序所不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至該幣流分析報告之其餘部分(即承辦員警之分析與研判),既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致本院未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指明。 (三)又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其餘所 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0號卷第46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哲誼固坦承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與附表所示之人 見面,並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單純與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非對被害人行使投資詐術之人,被告確實有依被害人指示給付所購買之等值虛擬貨幣,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不詳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聯繫,故不該當詐欺、洗錢之犯罪云云。經查: (一)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周永銘、周善燉分別於附表編號1 、2所示瀏覽時間,透過網際網路獲悉附表編號1、2所示不實訊息後,信以為真,加入詐欺集團創建之投資詐欺群組,聽信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所稱需要購買虛擬貨幣以便投資之說詞,而與被告聯繫,周永銘、周善燉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見面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現金給被告,被告則將等值之USDT轉入附表編號1、2所示錢包地址;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林泓宇於附表編號3所示瀏覽時間,透過網際網路獲悉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訊息後,信以為真,加入詐欺集團創建之投資詐欺群組,聽信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所稱需要購買虛擬貨幣以便投資之說詞,而與被告聯繫,然經林泓宇察覺有異而報警,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見面時間、地點配合警方與被告見面,被告於收受款項時遭警逮捕等節,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17至24、147至148、305至307頁,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11至14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卷第37至38、50至5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0號卷第38至43、104至1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永銘、周善燉、告訴人林泓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25至31、33至34、289至290頁,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19至26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周善燉、林泓宇簽署之免責聲明、本案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及還原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69至79、83至97、99至115、117、121至123、127至133、325至347頁,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27至33、35至51、53、55至59、77至94、133至143頁),並有被告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據上開本案虛擬貨幣交易紀錄:①附表編號1、2所示錢包 地址收受被告以錢包地址「TWHMC6g9mHmxePnJA1GDVQfcTWGDiPUZCW」(下稱「ZCW錢包」)轉入之USDT後,均立即轉出至同一錢包地址「TFXf44GHN7WfdurzcMbTFvaN55ck3KqYr8」(下稱「Yr8錢包」);②附表編號3所示錢包地址於本件案發前收受之USDT(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亦立即轉出至「Yr8錢包」;③附表編號1、2、3所示錢包及「Yr8錢包」均曾經從錢包地址「TVa8HsZsYS5ktyuwxFDgLp99ZcLqLctsDF」(下稱「sDF錢包」)收受TRX虛擬貨幣(此為轉帳USDT所必需支付之手續費);④自「ZCW錢包」轉入附表編號1錢包之USDT,其來源可追溯到錢包地址「TUQnqve1ERn3eDgJy41Lss1NMiFZh4oLaM」(下稱「LaM錢包」),而「LaM錢包」與「Yr8錢包」有多筆交易;⑤自「ZCW錢包」轉入附表編號2錢包之USDT,其來源可追溯到錢包地址「TKnsSPLDwhsVS9fMGqAfyEviSYGAQW13v9」(下稱「3v9錢包」),而「3v9錢包」與「Yr8錢包」有共通交易對象即「LaM錢包」(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103、211至215、231至237、253至269、315、325至347頁,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33、37、77至89、133至143頁)。足見本件之幣流有循環交易之情事,而與常情有異。準此,堪認附表編號1、2、3之錢包及上開「ZCW錢包」、「Yr8錢包」、「sDF錢包」、「LaM錢包」、「3v9錢包」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附表所示被害人所「購買」之USDT實係自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所匯入,隨後再度轉回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形成閉鎖之幣流循環。 (三)證人周善燉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都 是投資群組客服人員提供給我,我沒有投資過虛擬貨幣,也沒有使用過虛擬貨幣錢包,都是客服人員教導我如何操作,也是客服人員提供被告的資訊給我,現場被告有與客服人員聯絡,待客服人員確認好後,就叫我把錢交給被告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20至21頁);證人林泓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投資平台的人提供一個與我面交專員的連結,我點進連結之後就加了被告的LINE;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的,我不知道如何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29、290頁),並有林泓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供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103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直接指定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相關虛擬貨幣之循環交易亦均由詐欺集團成員為之。更有甚者,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曾與通訊軟體帳號「國泰和天道酬勤」核對被害人姓名、面交時間、地點、金額、錢包地址等資訊,且出現「客人求你賣他幣而已」、「算了,這客人第一次買幣,待會不用交收,你自己繞一下做斷點,然後回公司」等對話內容,有被告手機還原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53頁),在在顯示被告並非單純之個人幣商,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關係匪淺。況被告對於其打幣給被害人及收取現金等節並不爭執,堪認被告於上開幣流循環中負責掌控「ZCW錢包」,並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現金後轉交該集團其他成員,自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又證人周永銘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我在通訊軟體LINE上看 到一則廣告,內容主要是有關投資股票,我點進之後加了一位名叫「楊世光老師」的LINE,他邀我加入「股海點金聚樂部」的投資群組,後續與我聯繫的帳號名稱還包括「江品君」、「吳靜雅」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33頁)。證人周善燉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通訊軟體LINE看到投資群組名為「獅公李永年教授」投資群組,其群組內之投顧老師介紹助理(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佳甯」)給我認識,而被告是投資群組客服人員介紹給我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19至20頁)。證人林泓宇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我在通訊軟體LINE的介紹頁面上看到一則有關股票投資的廣告,我點進連結之後就加進了一個投資群組「阮老師125班」,裡面主要是一些操作投資股票的方法,於是我加了一名LINE名稱「阮125班甄美玲」的助理,而被告的連結是平台LINE暱稱Aileen給我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25、29頁)。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廣告之方式為之,且各次犯行之參與人數均在3人以上。是被告所參與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符合上開加重要件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編號3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該條第3款規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應予補充。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與他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兼衡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分工程度、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被告有同性質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林泓宇就本件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0號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詐欺犯行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應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定、修正後之規定。經查: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係被告持用供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22至23、99至103頁),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收取並轉交給上手之現金共計250萬元,為其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瀏覽時間 不實訊息內容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見面時間、地點 詐欺金額(新臺幣) 1 周永銘 112年7月3日前某時 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嘉利證券」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鼓吹周永銘投資,佯稱需透過將現金轉成虛擬貨幣方式投資股票云云,並假意提供右列錢包地址 TQRkTTY1oxa8MNHYpRZshjyn6nqbGeS8Cb 112年7月3日晚間8時2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200萬元 罪名及宣告刑 林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周善燉 112年6月間某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世灝證券」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鼓吹周善燉投資,佯稱需透過將現金轉成虛擬貨幣方式投資股票云云,並假意提供右列錢包地址 TH4SqxGWRDiH5zt9yH6NuiFzy443SLW8QA 112年7月5日晚間9時52分許、基隆市○○區○○街000號之OK超商三坑店 50萬元 罪名及宣告刑 林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林泓宇 112年6月間某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偉民證券」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鼓吹林泓宇投資,佯稱需透過將現金轉成虛擬貨幣方式投資股票云云,並假意提供右列錢包地址 TVjAD1jXWik7kXbiMQCQ8V8LXfXWB1d9tt 112年7月13日晚間7時6分(起訴書誤植為下午6時)許 69萬元 (未遂) 罪名及宣告刑 林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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