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DM-113-訴-722-20241107-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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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麗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92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麗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麗玲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前之間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代工專員-劉思庭」、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蕭俊龍」、「賴奕伶」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除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外,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年成員及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暱稱「代工專員-劉思庭」之成年成員指示黃修皇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112年10月23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明美門市,再由呂麗玲於112年10月26日上午10時57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明美門市,領取內有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前開包裹放置在臺北市某處公園角落樓梯處,以此方式將取得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呂麗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用以認定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除上述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字卷第132頁、第142頁),核與告訴人廖于榛、郭元宏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53至55頁、第65至67頁),證人即本案郵局帳戶申設人黃修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2頁)相符,並有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69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至50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包裹領取收據翻拍照片、悠遊卡交易紀錄查詢頁面、統一超商包裹訂單查詢頁面擷圖(見偵卷第25至30頁、第35頁)、指認照片(見偵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7至38頁、第4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廖于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1至52頁、第57頁、第6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郭元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3至64頁、第71頁、第75頁)等件可佐(關於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僅引用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擔任取簿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為輕,自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於113年2月15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05號案件繫屬於本院,而同日被告雖因另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等案件,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07號案件繫屬於本院,然本案之案號既在前,自應認本案為較早繫屬於本院之案件,又被告於此前並無其他因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遭起訴之案件,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訴本院訴字卷第112頁),是本案乃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應於本案一併論斷,並與其於本案中之首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於起訴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認其涉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另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第13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自始至終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傳送訊息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必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本案首次犯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本案其餘犯行,亦應依同一法律上理由,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 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造成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動機,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團購,月入6至7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因本案所得報酬為450元,此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訴 字卷第6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領取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本案郵局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雖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資料並未扣案,且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更均得由帳戶所有人以掛失、更換等方式使原物失其效用,是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定不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不及於未經查獲、扣押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於本案經查獲及扣押,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詐欺贓款,並未經檢警查扣,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廖于榛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民國112年10月26日下午6時7分許 9萬7,656元 2 郭元宏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26日下午6時15分許 2萬7,0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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