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M-113-訴-723-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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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賢 選任辯護人 潘辛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賢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王文賢前於民國110年10月間黃惠元所託,為其辦理房屋買賣及 點交事宜,惟黃惠元未授權王文賢以其名義進行借款。詎王文賢 竟因其個人有資金週轉需求,為謀向曾潔慧辦理借貸,竟意圖供 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地點,未經黃惠元之同意或授權,持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之黃 惠元印章1枚,於111年1月19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 路某不詳處所,在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黃惠元」之署名 及蓋盜上開印章,以黃惠元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本案本票),並將本案本票交付與曾潔慧以供借款擔保 之用。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 ,苟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爭執附表二所示被告王文賢與告訴人黃惠元於112年8月29日商討本案情形之錄音譯文為審判外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07頁),惟上開錄音所顯示被告所為之對話,係屬被告所為之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此部分係經由錄音設備證實被告確有為如該錄音譯文所示之陳述,而非經由他人轉述而得。則就被告確有為如該錄音譯文所示陳述,自非傳聞供述,辯護人所辯自不可採。至該譯文內關於告訴人所陳述之內容,本院未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因此不贅述該部分之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之前提事實 (一)被告前於110年10月間受告訴人所託,為其辦理新北市三 重區大同南路房地(下稱本案房地)買賣及點交事宜。後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持告訴人印章,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某處,在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位簽「黃惠元」之署名,並持告訴人印章簽發本案本票,並持之交付曾潔慧作為借款之擔保,並向曾潔慧借得100萬元。 (二)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核與 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本票影本、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三、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之辯解為告訴人欲購買本案房地,因資金不足授權其 為告訴人調度資金。其與告訴人尚有簽署授權書載明其可代告訴人簽發擔保本票,告訴人知悉並同意其簽發本案本票等語。 (二)辯護人之辯解則為被告向曾潔慧借款之初,曾潔慧即要求 必須提供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作為擔保,並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後續告訴人確實也提供印鑑證明與曾潔慧,且因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事實上於曾潔慧之處擔保借款,告訴人於出售本案房地時係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足認告訴人對於被告簽發本案本票並非完全不知情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即證稱其於109年起就開始與被告合作投 資房地產,由被告找尋標的,其出資購買。其並無授權被告調度資金或簽發本票。其雖有簽署授權書與被告,但有限制授權之目的等語(見偵卷第45頁、第7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有合作投資房地產,由被告幫其尋覓物件,其購買後再委託被告出售,由被告賺取傭金。雙方僅由被告告知其需準備多少本金、投資獲利多少,其餘其均交由被告處理。就本案房地,被告向其告知價金為685萬元或690萬元,其出資現金50萬元,貸款約500萬元,剩餘的差額因為被告先前為投資其他房地有向其借款100萬元,就由被告補足。其並沒有授權被告調度資金或是簽發本案本票。後本案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向被告催討房屋所有權狀,被告就要其簽署一份授權書以取回權狀,其只有在授權書上簽名,其餘內容均無填寫。後來被告一直沒有給其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狀,並告知其所有權狀已遺失,其方於112年5月10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本案房屋所有權狀。後來其收到本案本票之本票裁定,也無法得知本案本票之緣由,後來從本案本票上本案房屋之地址想到應該是被告所為,就打電話質問被告,並與被告相約112年8月29日碰面商討後續處理,並從與被告交談過程中得知本案房屋所有權狀實際上遭被告質押於曾潔慧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7至159頁)。 (二)再依據附表二所示被告所不爭執內容真正之被告與告訴人 於112年8月29日商討本案情形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55至57頁),可知告訴人在與被告商討的過程中,數次質問被告何以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並多次提及被告之行為屬於「偽造有價證券」;然被告對此均無反駁,反而係與告訴人說明應如何處理後續,並多次與告訴人強調「告訴人確實沒有簽發本案本票,也不知事情之來龍去脈」。自被告多次提及告訴人並不知悉本案本票之來由,以及被告有以告訴人名義簽發等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前揭所證述其未授權被告調度資金、簽發本案本票乙節,應可採信。於此,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即以告訴人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並將該本票交付與曾潔慧並貸得100萬元之款項,自構成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之行為。 (三)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10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19日 間某時簽發本案本票,公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上開時間為111年1月19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查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本案本票係票載發票日111年1月19日前1至2個月於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案外人李佳蓉公司內所簽發(見偵卷第44頁),然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於李佳蓉公司簽發完本票後尚有與告訴人要印鑑證明,不確定是何時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是以僅能認定被告係票載發票日之111年1月19日前某日在李佳蓉公司完成發票行為,並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購買本案房地資金不足,授權其調度資 金、簽發本案本票,並提出授權書1紙、匯款申請書2紙、代收業務繳款憑證1紙、轉帳交易明細2紙為證(見偵卷第65頁、第169至173頁),查:   ⑴自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匯款申請書、代收業務繳款憑證、轉 帳交易明細,固可認定被告有匯款各該單據上之金額至本案房地之履約保證專戶內。然金錢支付本為中性行為,其支付之原因多端,尚不能因被告有匯款金額至本案房地之履約專戶內,即認為告訴人有授權被告代為調度資金,遑論簽發本案本票。況且,告訴人前已證稱本案房地價金部分差額,因被告先前為投資其他房地有向其借款100萬元,即由被告補足等情,此亦核與被告於附表二譯文內被告所提及,其於投資另外房地時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且本案房地部分「自己」也缺100萬元相符,可認告訴人前揭證述應屬可信。因此,被告有匯款至本案房地履約保證專戶乙情,並無法據而推認告訴人有授權被告調度資金、簽發本案本票等情。   ⑵被告所提出之授權書,在「授權事項」欄位雖載明告訴人 授權被告代為簽發擔保本票、調度資金等語。惟告訴人前已證稱其係因本案房地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遲未取得房地所有權狀向被告催討後,被告請其簽發該授權書以取回所有權狀,當下其僅有簽名其餘事項均未勾選等語。而觀諸該授權書之外觀,「授權人」、「被授權人」、「授權事項」等欄位之文字顏色及筆跡各異,可見告訴人前揭證述,自非全然不可信。況且,倘被告確實經告訴人簽立授權書授權代為簽發本案本票,事後在與告訴人商討後續處理時,大可將該授權書提出,而不至於有如上述諸多不利於己陳述之理,由此可見告訴人所證稱該授權書僅係授權被告催討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應堪可信。被告雖再辯稱為在公共場合安撫告訴人,始順應告訴人為該等陳述且未將授權書提出等語。然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被告理應無單純為安撫告訴人而甘冒此罪風險之理。再者,被告有無經過告訴人授權簽發本票,其後續法律關係迥異,提出授權書反而才能真正商討、解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亦不致使被告陷入於不利,被告竟捨此不為,亦有違事理。綜上,被告所提出之授權書,自無法證明被告簽發本案本票有經過告訴人之授權,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以遺失為由申請補 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等間接事實,推論告訴人事實上知悉被告代告訴人向曾潔慧借款等語。查證人曾潔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透過其朋友李佳蓉向其借款,李佳蓉向其告知被告提供本案房地做二胎抵押,並提供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合約書、本票等物作為擔保,後來其授權李佳蓉至代書事務所處理。李佳蓉向其表示抵押權已設定完成其就放款,事後才得知根本沒有設定抵押權。近2年後因找不到李佳蓉,其也不認識被告,才至代書事務所拿到本案本票對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第200至205頁)。雖證人曾潔慧證稱當初借款予被告時有要求提供本案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物為擔保,並設定抵押權登記等語,然其亦自陳簽約時其授權李佳蓉到場處理,甚至事後亦無設定抵押權登記,甚至是2年後才至代書處取得本案本票。由此可知,借款當下被告是否確實提供告訴人印鑑證明、本案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狀為擔保,證人曾潔慧並未親自見聞。事實上是否有提供此等擔保物?亦無法認定。況且,申請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之原因多端,無法直接以告訴人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即直接推認告訴人知悉被告代其向曾潔慧借款,更無法推認告訴人授權被告代為簽發本案本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裁判要旨)。 (二)本案被告簽發本案本票並交由曾潔慧以為行使,其目的係 為向曾潔慧貸得100萬元之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本案本票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偽簽告訴人之署押,屬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事後行使本案本票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偽造該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被告所犯法條欄雖漏載普通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偽造、行使本案本票目的係在擔保向曾潔慧之借款乙節,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應認已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1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另被告本案偽造本案本票之行為,其目的即係在詐得曾潔 慧所貸予之款項,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偽造本案 本票並持之向曾潔慧詐取借款,並因此借得100萬元等犯罪情節與手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22頁)、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未扣案之本案本票,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於本案本票上盜蓋告訴人之印文、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對偽造之印文、署押重複沒收。 (二)被告於本案持本案本票向曾潔慧詐得之借款100萬元,係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1 黃惠元 111年1月19日 未記載 200萬元 附表二:    告訴人:你為什麼這麼迷糊啊?為什麼會做這種事情呢?  被告:因為一樣是好朋友我認為她是好朋友;記得我曾經帶你去一家南京東路直銷公司嗎?她是那裡面的老闆。 告訴人:我記得那事,是那個女老闆跟你借錢嗎?  被告:是我跟她借錢,但她自己也借100萬。她開公司後面有個大金主支持她開公司,支持她弄很多事業。那時候我跟她說我缺了一筆錢,她說剛好她自己也需要用一筆錢,所以就錢匯了200萬到我的戶頭,但她拿走了100萬,但我不知道她後面有這麼大的洞。她叫李佳蓉,後面金主是曾潔慧。但我不認識曾潔慧也不知道錢是曾潔慧的,我是認為她開公司,她有個朋友支持她開公司,就是這樣! 告訴人:可是你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私自把我的這些東西拿去押,你還簽了本票,你知道這叫做偽造有價證券嗎?本票偽造你幹嘛這麼笨?去寫偽造的事情?  被告:我當初只是想只是暫放在她那邊,她也不會給別人幹嘛的。 告訴人:那你有告訴她這本票是你寫的嗎?  被告:她知道呀! 告訴人:不是我寫的耶,那張本票。  被告:我們把事情反過來講事情釐清楚。既然原因是這樣知道之後再看要怎麼解決這個事情 告訴人:你現在,你知道我  被告:我知道妳的律師可能要告我,可是妳現在應該讓我引申。第一關妳跟曾潔慧的官司,這本票確實不是妳寫的,妳也完全不知道來龍去脈。那曾潔慧的律師會問妳說這些東西怎麽流到她那邊去的,妳說妳東西忘了,但我們來釐清楚第一件事情,這張本票確實是我寫的,並不是妳寫的。曾潔慧的律師一定會問妳,既然不是妳寫的那這些本票跟抵押的權狀怎麼會在對方手上?妳說可能是坐了我的車掉在我的車上,因為他們現在知道是我跟李佳蓉有關係,但是李佳蓉跑掉了我也找不到李佳蓉,所以說我們是不是先把曾潔慧的官司妳律師要怎麼打。第一本票不是妳簽的,確實不是妳簽也不是妳筆跡不用怕,第二部分是… 告訴人:我只是想說你為什麼要簽給她這樣?這樣子等於你是偽造的,你為甚麼會簽這筆給他人? 被告:我跟你講來龍去脈是怎麼樣?第一那時我不是跟妳借了 100萬嗎?我現在對出來確實沒有錯,我投資在三民路那時侯入的,那大同南路大同南路沒有錯嗎?我當時借這100萬我要另去投資信義路的房子,可是那時候大同南路你缺了100萬 我兩個地方都缺錢,大同南路缺100萬自己的部分也缺100萬,所以我才會借了這100萬另外再跟你借的100萬,不管是入到大同南路那邊或者是我另外一邊也好,我借了兩筆錢,一筆錢跟妳借的,一筆錢跟李佳蓉借的,付了兩個地方,其中一個地方是大同南路另一個地方是信義路那邊。 告訴人:但是我覺得你也不應該冒用冒簽了一個本票啊。  被告:那當然我是想說她跟我是好朋友沒有什麼關係,我確實拿了這筆錢是投資在大同南路房妳這邊啊,她有問我投資什麼東西。 告訴人:什麼東西放在哪邊呢?  被告:李佳蓉那邊,本來是這樣而已。可是後面發生李佳蓉跑掉的事才爆發。阿我已經還她一半的錢,還李佳蓉4、50萬也只剰40幾萬了,所以我根本沒有欠她那麼多錢。本票當初寫200萬是因為李佳蓉要用100萬,所以妳看,錢到的時候我馬上匯錢給李佳蓉的弟弟,這都有金流可以證明的。那妳說既然都已經發生了就不要在這裡爭執了,我也沒有惡意也沒有害你、我也沒有不承認。 告訴人:這就是害我了,而且這個地方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把我的權狀拿去給她人抵押  被告:我沒有抵押只是放著而已啦,抵押就要抵押設定啊。妳看我也沒有給你做抵押設定啊,妳看還可以重新去辦出來了啊,所以妳要趕快自行心理建設,就不是妳拿給我的,妳要否認這一點,我們現在趕快把這個題解決掉。 告訴人:什麼叫做不是我拿給你?本來就不是我拿給你的啊!  被告:對啊!對啊! 告訴人:本來就是從頭到尾我都沒拿到權狀啊!  被告:對對!妳只要說交屋你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這樣一句話就好了!為什麼沒有去要?妳就說妳就相信我這樣就好了! 告訴人:你都不知道這種嚴重性嗎?做這種事真是好笑了!  被告:我好朋友我都相信她她也相信我,所以我才做這樣子,才做這樣的事情! 告訴人:你說她也相信你而做這樣的事情,結果她拿了的錢就這樣跑掉了!  被告:她是後面倒太多跑掉的,她並沒有拿我的錢跑掉啊。我這錢是她借的不是我借她的,所以是她倒她的,金主倒她的曾潔慧呀! 告訴人:我跟你講那曾潔慧的事她不處理就會找我耶!  被告:本票又不是妳簽的,她雖然吿你,實際上法院證明不是妳簽的就對你沒輒啊,不是嗎? 告訴人:那他就會詢問這誰簽的?就直接說你簽的?  被告:妳就說妳不知道就好了。妳就把我當作一個斷點把我斷開就好了。他會問說東西放在誰那邊?啊就說可能放在王文賢那邊啊,這樣就好了。當然妳要把它拖長一點,這個官司打得越長越好,我們趕快把房子過戶掉啊。妳跟她有關係就是本票不是妳簽的! 告訴人:先要釐清楚這個房子根本不是這個癥結點呢?  被告:我是怕她去查封這個房子,她會去查封這個房子! 告訴人:她如果查封不到這個房子也會查封我其他名下的房子,因為本票就是這樣子!  被告:她查封其他地方是不是也要有妳的本票?本票不是妳簽的怎麼會去查封妳其他的房子呢? 告訴人:因為本票裁定跟查封房子是兩碼事兒!  被告:阿本票裁定也要證明本票是妳開的嘛!不是妳開的她沒辦法裁定。 告訴人:我的意思是說當然一定會說不是我開的本票,不是我開的那那。  被告:事實妳也不知道這件事情啊! 告訴人:那她就會去找你們,你們自己去協調是這個意思嗎?  被告:對對對,我的意思是說妳要把我拖並把我斷開就好了,那妳也不要聽律師的去告我啊,假設是為了要反擊曾潔慧去告我,那我也可以接受。但是到最後要說這是誤會一場,把我的法律責任給撇掉,這樣我就會沒事,妳也沒事。如果妳現在要去告我這點的話,我當然會有事啊。 告訴人:律師他現在不是要去告你,現在是要去主張這個跟我沒關係!  被告:那就讓他們自己去找啊,就讓他們自己去處理,跟妳沒關係。如果找到了這之前上面這個問題而已! 告訴人:他們就會找到你囉!  被告:那沒關係呀! 告訴人:反正是你寫的?  被告:我確實有還李佳蓉錢呀!對不對?這只是錢上面的債務問題而已呀!我有還李佳蓉錢而李佳蓉欠的錢是跟我沒關係的。 告訴人:我只想說你怎麼會對我這樣子呢?嘖!這樣害我呢?  被告:我就說我之前投資兩個地方,所以這個案子我也有投錢,為什麼說有投錢是為了保妳,因為如果沒有保妳的話,這個房子100萬就會被沒收了呢!我們已經延遲兩個月交屋了! 告訴人:我跟你講如果這個房子你沒有跳出,這房子本來是650最後你跳出來變成685,這很複雜,狀況也不是當初所講的那樣了,那因為你說這個你處理了!  被告:兩間房的總價是1300多萬!他一個是650一個685就這樣或是690就這樣子而已呀為什麼會說搞到很複雜? 告訴人:本就是1300我650,當場在那邊講的時候,結果後來怎麼變成我這邊是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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