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M-113-訴-724-202410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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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維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亭維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可發射子 彈且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轉讓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外停車場,將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手槍外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3顆及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枝交付張志傑(業經提起公訴)而轉讓之。嗣因張志傑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2年9月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緝獲,並當場扣得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手槍外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3顆及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枝,經張志傑告知上開物品來源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所為不利於正犯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因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況以本案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依同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此等犯罪情節,本不能排除共犯因此作出損人利己陳述之可能,是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則與犯行無涉,並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槍枝、同法第12條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子彈、同法第13條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志傑、梁詠沛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33337號鑑定書、扣案之仿GLOCK廠手槍外型非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3顆及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枝(下稱本案槍彈及零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認識證人張志傑、與證人張志傑曾同在 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上課等情,及對證人張志傑遭查獲持有本案槍彈、零件,本案槍彈、零件經鑑定具殺傷力等節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被訴犯行,辯稱:證人張志傑持有之槍彈、零件不是從我這裡來的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證人張志傑歷次陳述對於交槍時間互有矛盾,且於首次警 詢時對於被告正確姓名均不知悉,竟謊稱受一無深交之人之託即代保管槍枝云云,顯屬無稽;依證人張志傑背景,對於槍械武器應有認識及興趣,顯見其應有其他來源;又證人有邀減刑責之動機;本件為證人張志傑攀誣被告,除其單方指述,別無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張志傑相識,曾一同在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上課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亦與證人張志傑證述內容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67號卷〈下稱偵卷〉第33、194頁)。證人張志傑於112年9月5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在隨身袋內扣得手槍1枝、子彈11顆,另於其居所扣得散裝手槍零件,含已貫通金屬槍管1枝(另含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撞針、金屬板機、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子彈5顆、彈殼5顆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搜索人:張志傑,偵卷第69至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搜索人 :梁詠沛,偵卷第79至85頁)。扣得之手槍1枝、子彈11顆、 子彈5顆送驗鑑定結果,手槍1枝具殺傷力,子彈16顆中1顆為制式子彈、具殺傷力,13顆為非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結果具殺傷力,剩餘2顆為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結果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3333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至90頁)。 上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張志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和我一起到松德院區上相關 心理輔導課程,被告後來因案被抓,沒多久他又回來上課 ,他告訴我他被警察盯上,要我幫忙保管槍枝,他再三請託 並說「不會放太久」,我才勉為其難收下,後來他又跑路,我聯繫不上他,無法將本案槍彈、零件返還給他,所以保管至今等語(偵卷第39至4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都在松德醫院上課,有天下課後被告在停車場他的車上,把本案槍彈零件硬塞給我,想要在我這邊放一陣子他再拿走,他交給我一包東西,除了在我身上查獲的手槍1枝、子彈11顆、皮套外,還有當天在我住處查獲到的槍零組件、子彈5顆,當時被告說他傍晚找我拿,後來被告就不見,再過一陣子我在報上看到被告被抓到的新聞等語(見偵卷第194頁);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並無私交,只有每兩週一次固定在松德醫院心理治療班上課課程上見面,當初下課後在停車場,被告在他車上拿給我,他說他被盯上了要放在我這邊一下,之後他會拿回去,我本來拒絕,但當下推不掉,被告是幫派份子 ,我不想惹麻煩;被告交槍給我的現場沒有其他人,事後也 不曾就這些槍彈聊天,被告交槍給我後,他跑路,我也跑路 ,無法還他就藏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42頁)。證人張志傑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固均大致相符,然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條明定有供出槍枝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重大危害治安案件可減刑之規定,是本件尚無法排除證人張志傑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可能為邀減輕刑責寬典,因此作出損人利己陳述之可能,是其證言本質上因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應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三)公訴人固提出證人即證人張志傑女友梁詠沛證述、證人即承 辦員警張逢賓證述以為補強證據。然證人梁詠沛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僅能得知本案槍彈、零件之查扣過程、位置,對於本案槍彈、零件之來源、證人張志傑與被告之交情,證人梁詠沛均無所悉。又證人張逢賓對於本案槍彈、零件之來源,證稱:證人張志傑帶回分局後,我有詢問槍枝來源,他跟我說是綽號「小豹」之男子、他很出名、叫我們GOOGLE即可了解「小豹」狀況,我當時依照證人張志傑給的線索在網路搜尋到一則新聞,「小豹」確實是一個改槍份子,自行改造槍枝後在住處外對空鳴槍試槍,引起警方查緝,再循線找前科表、戶役政查到身分是陳亭維,與證人張志傑所述後來「小豹」入監也是相符。我有問證人張志傑,被告如何交付、價金如何確定,證人張志傑說他們在松山療養院進行性侵害課程時認識,上課過程攀談進而得知被告有槍枝,某天課程結束被告在車上交付兩把,我問那價金呢?證人張志傑說沒有談到價金,他說他的槍枝來源就是這樣,沒有辦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證人張志傑重複講述此事,且證人張志傑交遊複雜,確有可能槍枝來源是陳亭維,所以才會判斷確有此可能而偵辦。除了證人張志傑供述外,沒有其他線索認為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20頁)。則證人張逢賓之證述,本質上為證人張志傑之重疊性陳述,不足作為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據。 (四)末查,被告前雖有因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遭起訴判刑確定 之前科,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然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如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於前科之犯罪事實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得以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藉由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證明被告之不良性格,再由不良性格導出本案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可謂係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性極低,尚無禁止之必要。另容許以同種前科內容認定犯罪主觀要素之界線,應限定於已「根據其他證據認定犯罪的客觀要素」為前提,換言之,以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為證據,僅能用於認定如同本案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至於客觀構成要件,仍須經由前科內容以外之其他證據得到證明 ,始得為有罪判決。是本件被告有無將所持有之本案槍彈零 件交付證人張志傑之客觀構成要件而言,因僅有證人張志傑之單一指述,綜觀卷內事證已難以證明,是縱公訴人援引被告有製作、持有改造槍枝之前科,仍不得以此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堅決否認本案犯行,而觀諸卷附現存資料, 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固能證明證人張志傑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槍彈零件之客觀事實,惟因卷內除證人張志傑單一之證述外,尚缺乏其他得以補強係被告交付本案槍彈零件之證據存在,也不能排除證人張志傑為求減刑寬典,方為此等指述之可能性。是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核諸前揭說明所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